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之解决对策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特点及存在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理念的加强,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增长趋势。随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的增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也突显出来。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难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顽疾”,而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则成为顽疾中的顽疾,几乎令所有执行法官望而却步。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带民事执行包括刑事部分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既包含刑事部分也包含民事部分。狭义的附带民事执行仅指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本文在此取狭义之说,即仅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裁定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与纯民事案件执行在立案方式和属性上存在不同。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主要通过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室移交立案和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庭申请立案。对于前种立案方式,有的学者和法官持反对态度,对此笔者并不认同。首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自身具有特殊性,被害人的身体或生命遭受侵害后,其必然也会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摧残;其次对于严重刑事案件的发生,作为社会管理者的国家负有不容推卸之责,此时再要求附带民事原告人与纯民事当事人一样去依照法律申请立案执行显得过于机械和不近人情。纯民事案件仅具有私法属性,而附带民事案件因依附刑事程序涉及刑事被告人及国家责任,其自身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在执行时必然不同于纯民事案件的执行,这也决定了附带民事执行中国家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统计分析表明,大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交通肇事和轻伤害类案件占有很大比重。因交通肇事案件中有扣押的车辆、货物及强制保险金等可期待财产,而轻伤害案件赔偿数额一般较低,且这两类案件一旦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均有机会判处缓刑,故这两类案件中附带民事的调解和判决执行结案率均较高,而这种较高的比率却恰恰掩盖了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中的诸多问题。在一些严重暴力犯罪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案件中,附带民事的执行结案率基本为零,现行附带民事制度的缺陷也因此显现无遗。笔者对所在中级法院2005-2008年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情况进行了数据统计汇总: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附带民事案件情况统计表
年份 刑事案件总数 附带民事调解案件数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件总数 执行案件中止数 执行案件终结数 执结案数
2005 186 62件 38件 25件 2件 0
2006 192 80件 42件 14件 8件 0
2007 166 70件 37件 9件 3件 0
2008 153 60件 26件 16件 2件 0
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级别管辖,审理的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事案件,应该说都是罪行比较严重,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伤害也更为严重的案件。但笔者对所在中院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统计分析后却发现,中级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基本上相当于一纸法律白条,四年来竟没有一件附带民事判决是执行结案的。不仅如此,即使是那些调解结案的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数额多数也低的惊人,一、二十万元的赔偿数额最后仅仅几万甚至二、三万元就能达成调解。这些情况说明了什么?一项制度设计最终的执行效果为零,足以引起对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附带民事执行制度的深刻反思。
对执行中止案件统计分析后发现,其中止原因主要包括:被执行人已经被判处死刑,案件尚在复核阶段;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其自身没有执行能力可言;被执行人出狱后下落不明。对执行终结案件的原因统计分析后发现,没有一件案件是执行完毕结案的,都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或已被执行死刑没有财产,或经济确实困难没有执行能力,或出狱后长期下落不明,或仍需长期在监狱服刑等种种原因根本不可能执行,从而主动申请结案。通过以上统计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附带民事执行难的主要症结在于被执行人已被执行死刑或正在服刑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以及被执行人服刑后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可供执行财产两个方面。但这仅仅是问题的表象,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体系设计中尚缺少与现有的附带民事制度相匹配、补充的其他制度,这才是导致附带民事制度的立法价值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实现的根本原因。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之解决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建立在一个国家较高经济基础和现代司法制度基础之上的诉讼制度。依据法国思想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公民将其自身的安全保障权交给了国家,国家成立相关机构对社会秩序予以管理和维护,却仍然使公民的人身乃至生命遭受到严重的非法侵害,国家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公民受到刑事犯罪侵害后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仅让作为犯罪人的刑事被告人承担,也应让作为社会管理者的国家来承担。反观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设计,民事赔偿责任完全由刑事被告人(部分案件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却完全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承担,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和公民共同生活体的社会完全规避了其应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国家和社会责任的缺位才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困境的根源所在。
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目前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应该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健全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补助方面的立法;二是建立、健全与立法相配套的各项被害人补偿、救助制度;三是加强国民法治和道德教育,引导建立、健全民间救助机构和体系。这三个方面应互相配合,协调一致,缺一不可。
1、建立、健全国家的相关立法,加强对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的救助。
(1)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涉及最多的就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今后生活方面遇到的困难,主要涉及养老、育幼、医疗等方面。生老病死是每个人无法回避的自然规律,如何保障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老人、子女的生活不因犯罪而受到严重影响,如何保障他们的就医治病,就成了被害人及其亲属最担心的问题。因此,建立全民的而非某些特殊阶层的养老、育幼、医疗保障体系是从根本上解决附带民事执行难题的重要途径之一。
(2)国家是社会的管理者,负责整个社会的日常运转,公民依靠国家提供的各种服务在社会中生存。对生活陷入困境的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救助和补偿是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也是国家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目前全国性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健全,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和补偿的制度也尚在试行。笔者认为,在财政资金有限的情况下,国家应建立优先保障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有效救助和补偿的制度。在目前我国“慎用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司法政策下,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往往因复仇愿望不能满足,民事赔偿又不能实现,生活陷于困苦之中,而极易滋生对国家和对社会的不满,甚至会因此而仇视社会和政府,从而影响到社会和谐。那些因自然灾害、疾病等原因而生活贫苦的人群,其自身没有这种敌对情绪,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情绪相对较小。因此,首先应当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救助、补偿优先制度,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弥补他们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和谐司法理念。在被害人保护立法方面,我国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和法国、德国等国家被害人保护方面的立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保护法律,使得对被害人的救助、补偿做到有法可依,从立法层面给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这些弱势群体最有力的保障。
2、完善相关程序、制度与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相配套,保证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
(1)在附带民事执行阶段,因为被执行人服刑、出狱后下落不明、无财产执行等各种情况导致案件执行遥遥无期,而申请执行人(被害人)因无其他救济途径,不会轻易放弃而主动申请终止结案,这样就造成了大量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超期积压。因此,人民法院对执行期限内穷尽执行手段后仍不能执结的附带民事案件的终止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在向申请人明示不具备可执行性后,对申请人仍不主动申请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终结案件。有人将之称为债务人豁免制度,但这并不是笔者在此提出要加强该程序的本意,笔者是基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才提出强化这一程序的,目的一是减少法院执行积案数量,树立法院司法裁判权威;二是保证那些无法执行的案件能够及时地转向其他国家和社会救助、补偿程序,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有效实现。这样做并不是为了豁免被执行人的债务。
(2)法院依职权将申请执行的案件终结后,应给予申请执行人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法院在作出案件执行终结裁定后,应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或社会性被害人救助、保护组织移交案件,由这些部门或组织对案件进行具体审查,依法确定对被害人具体的救助和补偿额度。使得这些被暴力侵害的个人和家庭在遭受生理和心理的伤害后,不要再遭受生活贫苦的摧残。
(3)个人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在国外是一项最基本的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对于国家管理社会、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对破解民事执行难问题的积极作用也不言而喻。因此,只有尽快在我国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才能避免让那些有执行能力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执行人钻法律的空子,不让国家和社会为他们的犯罪行为埋单,浪费有限的社会资源。这项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打击那些有附带民事执行能力的被告人及其亲属隐瞒或转移财产拒不执行的行为。
(4)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开始就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调查和保全,将对侵害人财产的控制提前至侦查阶段,确保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能力。一件刑事案件自案发到案件侦破,经过审查起诉,到法院审理阶段,经历的时间要比纯民事案件长的多,而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往往会想方设法转移财产,等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时,往往已经钱财空空了,即使法院及时作出公正的附带民事判决,真正能够执行的也是寥寥无几,尤其是在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中。如果建立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财产保全制度,则会相应减少国家、社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救助、补偿的压力,从而节省出更多的财力物力救助那些更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考虑将财产保全的权力授予侦查机关并建立相关的审批监督机制,以确保权力的规范行使。
3、根据国际被害人保护准则,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问题,除了强化国家责任之外,也应重视社会责任的分担。
(1)建立社会性被害人救助组织,从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两方面关心和抚慰被害人。目前我国各种社会组织尚处于萌芽阶段,发展程度与发达国家存有较大差距,对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组织尚不发达,缺少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和引导,这是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的一大缺陷。国家应加大引导力度,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刑事被害人保护体系,通过立法促进全社会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关注和重视,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
(2)建立民间被害人救助、保护基金。目前许多国家建立起了全国性的民间被害人救助、保护基金会性质的组织,如美国的“被害人之家”等。这些组织一方面为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现实的物质保障,另一方面还向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心理辅导和矫正等多方面的帮助。而我国尚未建有此类组织。为此,笔者建议以现有的社会福利彩票资金中抽取部分专项资金为主建立社会被害人保护基金,并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共同建立全国性的民间被害人救助基金组织。
(3)应大力加强普法教育,努力提高全民的法治意识,提高附带民事执行的主动履行率。由于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性较强,被告人在被科刑以后心理抵触情绪较大,往往不愿主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存有“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传统观念,这就造成了实际执行中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对执行的消极或积极地对抗。为此,国家应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公民法治、人权方面的教育,提高公民对刑事违法性的认识,让他们认识到触犯刑法后,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以减轻其罪责,促使被执行人在赔偿能力范围内尽最大努力主动履行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通过以上法律制度和程序的设计,结合现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定会极大地提高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和执行率,减少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效地减少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的机率,降低被害人的不满情绪,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为更好地贯彻国家“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减少阻力,推动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