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搜查的条件及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已实现,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了民事执行搜查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从而为解决人民法院的“执行难”的问题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由于法条规定比较原则,目前又没有独立强制执行法或比较具体的司法解释,因在适用过程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有一些较难把握的问题。为此,笔者从多年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和调查分析,现就民事执行搜查的要领、目的及意义和适用条件及应注意的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民事执行搜查的概念和目的及意义
民事执行搜查是指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时,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这一措施,对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切实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解决法律“白条”,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必须注意,民事执行搜查不同于刑事搜查。刑事搜查的目的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分子。而民事执行中的搜查,不是侦查措施,而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及时查获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搜查还有另一个目的,即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但我们不能因为它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而对其目的、任务发生误解。明确这一点,对于正确使行民事执行搜查权是很有必要的。
民事执行搜查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85条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财产的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隐匿财产的或折价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搜查”。依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实施民事执行搜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 被执行搜查的主体只能是被执行人。
民事执行搜查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适用。所谓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阶段被责令或被强制完成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被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律文书直接确定的义务的人,也可以是该义务人死亡或者终止后,依法被确定承担其义务的其他人。不管属于哪种情况,只要是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均可对其执行搜查。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作为被搜查的主体。有人问,对于直接参与、协助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可否适用执行搜查?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这些人不是被执行人,因而不能成为被执行搜查主体而对其进行搜查。不过,如果这些人将其住所提供给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则可对其住所进行搜查。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构成了被执行搜查主体,而是因为其住所已成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隐匿地。此外,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则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除对被执行人进行搜查外,还可以对上述参与、协助人的人身、住所进行搜查。但这同样不意味着这些人构成了被执行搜查主体,而是因为其隐匿了或可能隐匿了罪证。
二、执行人必须是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何确定被执行人是否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要看法律文书是否生效;二是要看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只有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且期满而未履行,才能认定被执行人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里所说的法律文书的外延较广,既包括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亦包括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三要看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有履行能力而不愿履行,还是客观上确无履行能力,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按期履行;对于后两种情况,不应视为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被行人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的行为,亦即实施了秘密转移、藏匿应当或可以交付执行的财产的行为。
这是适用民事执行搜查的实质条件。从立法要求看,仅仅知道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可能,是不能进行搜查;只有在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实施了或正在实施隐匿财产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一强制搜查措施。对隐匿财产行为,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有在执行阶段实施的才算隐匿财产的行为;如在审理阶段实施的,只要该行为一直延续到搜查令发出之前,亦应视为隐匿财产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被隐匿的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本人的或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并且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能进行执行搜查。对于被执行人隐匿的他人的财产,或者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亲属的生活必需品以及其它不允许作为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视为隐匿财产而对其进行执行搜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执行。
也就是说,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行为不仅是明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故意实施的,而且还企图通过这种手段设置障碍,以达到最终逃避执行的目的。在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既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实施了隐匿财产的行为,其逃避执行的目的是不难确定的。但也不能因此就排除其出于防盗等其他目的,而隐藏某些较贵重的财产的可能。因此,对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行为,到底是了为逃避执行,还是出于其他目的,亦应认真加以分析。对出于其他目的而隐匿财产的,不能进行搜查。
民事执行搜查中的应注意把好“四关”
民事执行搜查作为一种严厉的执行措施,对抗因素很多,影响很大,不可滥用。所以在适用时,除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条件执行外,还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要把好适用民事执行搜查的证据关。
证据既是处理案件的基石,也是适用执行搜查的事实依据。由于隐匿财产是一种秘密的行为,因而知情人甚少,直接证据难取,要准确判断被执行人是否隐匿了财产颇为不易。为此,对权利人或其他人提供的证据,一定要认真审查核实,必要时还要深入实地查访。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要充分确实,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实施了隐匿财产的行为。为了切实把好证据关,达到准确搜查、减少失误的目的,有必要明确责任。对于凭主观臆断或仅有一般线索就盲目行动,对事实上未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进行搜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如果属于权利人虚报情况,造成被执行人经济损失的,还要追究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隐匿了财产,但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及其它原因搜查未果,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
二、要把好民事执行搜查的范围关。
首先,民事执行搜查必须在《民事诉讼法》已界定的总体范围内进行,除特定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以外,对其他人员和处所均严禁搜查。其次,要明确被执行人的住所及其财产隐匿的空间、地域范围。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也可搜查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员的房间。对与被执行人同住一幢住宅的其他家庭的房间,或与被执行同住一幢住宅,但已分家析产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房间,则不能视为被执行人的住所而对其搜查;若这类房间藏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只按被执行人的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由于作为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地的处所多、范围广,且大多涉及公民、集体的住宅、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对财产隐匿地的范围更应从严掌握;总的原则是,在保证及时查获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的前提下,要最大限度地缩小对财产隐匿地搜查范围。在实践中,则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具体确定对财产隐匿地的搜查范围的大小。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财产隐匿地都可搜查。如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在有意不让他人知晓的情况下,将其现金存入金融单位,该单位认定为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地。但不能因此对其执行搜查。因为对此类情况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
三、把好民事执行搜查的程序关。
这是现实执行搜查目的重要保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零五条及《适用意见》第286条第2款、第287条、第288条、第289条之规定,在执行搜查和程序方面上,应遵循如下几点。第一,人民法院接到权利人的执行搜查请求后,应认真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或者在必要时须依职权执行搜查,均必须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并由其签发搜查令;在实施搜查前应向被搜查人出示由院长签发的搜查令,同时参加执行搜查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相关证件(如由法院系统统一制作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后,才能进行搜查。第二,搜查时,应尽量做到“两到场”,即被搜查人是法人、其他组织或未成年人,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搜查;被搜查人是自然人,应通知其工作单位或其住所所在地、财产隐匿地基层组织派人到场。第三,被搜查人是女性,应由女工作人员选择适当处所进行搜查,见证人亦应是女性。第四,对搜查出来的现金及能当面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应尽量当面逐一清点、登记;对必须查封、扣押财产,要依法作出裁定进行查封、扣押,并尽快兑现和处理。第五,在执行搜查过程中,发现法律禁止自由流通的物品,可以交有关单位收购,所得价款可清偿债务;对于不能变现的物品,应予查封保管,然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被执行人。第六,搜查完毕后,应将搜查情况制作搜查笔录,向在场有关人员宣读后,由其签名或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成年家庭逃匿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四、要切实把好民事执行搜查的安全关。
多年来,虽然我国政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实施全民普法,但较果并不理想,真正知法或了解法律的人不多,特别在广大农村和大、中型企业的职工中,对法律及人民法院的职责了解也是甚少的,对人民法院强制措施执行工作更不了解;为此在人民法院执行强制措施时,暴力抗法和阻挠法院执行公务的事件频频发生。因此我们在实施执行搜查时,如果方法不当,措施不力,警惕性不高,很容易导致矛盾激化,酿成突发事件。因此,必须十分注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保不出任何问题。要做到这一点,关键是要坚持三个结合的原则。第一,要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向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介绍情况,讲明进行搜查的法律根据,争取他们的配合与支持。第二要坚持说服教育与强化防范措施相结合的原则。搜查正式开始前,要指派专人召集被搜查人及其家属子女谈话,进行法制教育,促其消除对抗心理,自觉接受、服从搜查,主动交出隐匿的财产。为了防止发生逃跑、自杀、凶杀、闹事事件和转移被隐匿的财产,必要时,可由专人对被搜查人及其成年家属子女进行监视,并在搜查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甚至封锁某些通道,禁止无关人员出入搜查场所。对有意挑起群众起哄、闹事,扰乱现场秩序的人,要通过当地干部将其劝离;劝阻无效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第三,要坚持严肃执法与文明执行、善于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在确定搜查方案时,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如被搜查人心态、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和社会影响等。非确有必要,不在夜间、传统节日和被搜查人、被搜查处举行婚丧礼仪期间搜查。在搜查过程中,搜查人员应文明搜查,要做到:一纪律严明、语言文明、行动规范,不得以粗暴的语言和态度对待当事人或在场群众,防止因此而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或职工和在场群众以此为借口而闹事;二参与执行搜查干警不得私藏私拿或者张口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的在场家属索要带纪念意义或有一定观赏价值物品;三要爱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乱抛乱丢东西,要力避财产毁损,不给被搜查方以纠缠闹事的口实,树立法官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作者:陆世华
本篇论文参考书:
一、由彭志源同志主编的《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实务与典型疑难案例分析》实用手册;该书由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
二、由江伟同志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材;该书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三、金永熙主编《法院执行实务新论》,该书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四、由常怡同志主编的《强制执行理论与与实务》;该书重庆出版社出版。
五、由张允海同志主编的《审判实践方略》;该书由吉林大学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