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审判机关保障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它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上的保障。目前,我国对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此规定中司法救助的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的实践,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审判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文件中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对司法救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确立的时间不长,其规定不具体、不明确,具体操作中难以统一,体系不完备是显而易见的。正是由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诸多缺陷,而导致了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不少问题,从而影响了司法救助作用的发挥。因此,现有有关司法救助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实中司法的需要,不断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实属急需。笔者试从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来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浅出自己不成熟的构想。
(本文共15243字)
【以下正文】:
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
(一)司法救助在现行法律中的体现
1、在刑事诉讼中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刑事审判方面的研究比民事、行政审判方面的研究较早,刑事司法救助已经形成体系化和规范化。我国对于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实行刑事司法救助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来实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都有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2、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就开始对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以便于他们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司法救济,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建国至1984年,我国民事诉讼处于基本不收费阶段,只有少数地方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无力交纳,准予免缴。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诉讼收费基本制度,对司法救助未作规定。1984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198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这一规定标志着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对原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补充规定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5种情形。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以法律形式明确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⑴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⑵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⑶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⑷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⑸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⑹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⑺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⑻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⑼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⑽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订。该《规定》对司法救助的对象由原来的5种情形增加到14种情形,对申请司法救助的程序也作了规定。
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的实践,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此外,笔者认为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司法救助性质的规定:
(1)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执行: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于执行的。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于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⑵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2)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运行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体操作情况如下:立案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申报,经审批后,决定暂时缓交,经法院统一缓交诉讼费用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待案件结束后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决定最终诉讼费用的负担:申请救助人若胜诉,则由被告人负担诉讼费用;若原被告各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或申请救助人败诉,诉讼费用视具体情况对申请救助人予以减免的决定。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解决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几十年来,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使许多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当事人保护了自己的人权,社会效果较好。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对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推动的作用。但是,我国对司法救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司法救助形成制度只是近几年的事,从上述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分析,显而易见其在立法上存在着诸多缺陷,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 司法救助在立法上的缺陷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从上述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现状可以看出,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分别体现在刑事、民事的法律文件中。200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并没有将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司法救助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
2、司法救助的概念不准确、太狭义。司法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减、缓、免交,还应当包括在诉讼中的一些救助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仅指的是诉讼费,且对于诉讼费免交的没有具体规定。
3、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实施司法救助的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时,实行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只是从经济上给予救助,是否就可确保他们的民事权利获得法律救济的保护与实现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够的。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有的当事人不但要诉讼费减、缓、免交,而且还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对诉讼费的减、缓、免交只是一个重要部分,但有的当事人法律知识淡薄,在诉讼中诉权行使时遇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合法权益时,这难道不要为其提供司法救助吗?因此,司法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减交、缓交、免交,还应当包括在诉讼中的一些救助行为。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答案,对于刑事诉讼中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法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派律师为其代理出庭辩护,但由于这是一个软性规定。如果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不履行此义务,当事人也将毫无办法。如果由人民法院这个具有国家强制权力的机关介入,结果会大有不同。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法律也没有“应当”或“可以”为当事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也很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此外,法官的释明是否是救助呢?应当说也是救助。因为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
4、司法救助对象不明确。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救助的对象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至于哪些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呢?是弱势群体中的低收入者、老弱病残者,还是贫困线以下者、收入高但在诉讼前陷入困难者、诉讼中无能力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者?规定不明确。司法救助的对象是否包括被告和被上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呢?从现行的法律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来看,司法救助对象似乎很明确,简言之,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了14类当事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分别规定了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5类当事人,减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这些规定从当事人(自然人)的经济地位、家庭经济状况对司法救助对象进行了界定,这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有起诉人、申请人之别;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中,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在第二审程序中,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称呼;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叫法;在执行程序中,则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类型的当事人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应当可以这样理解。问题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撇开特别程序等免交诉讼费的情形不说,这里起码告诉我们,当事人只有在一审作为原告起诉或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时才有权申请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诉人是没有资格的。在督促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中当事人是无权申请司法救助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更是与司法救助无缘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审时无权申请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时又能够申请司法救助了,这不是鼓励上诉吗? 此外,我们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常常会碰到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在调查取证方面能力欠缺,使得一些自诉案件无法立案,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当这些受害人涉及到弱势群体时,就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救助了。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将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扩大至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自诉案件(1、虐待妇女、儿童和老人的犯罪案件; 2、 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案件;3、 遗弃老人、儿童、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犯罪案件;4、 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妇女、儿童和老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的自诉人。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旨在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刑事案件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他们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就应当给予司法救助,平等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果厚此薄彼,就会让同是弱势群体的另一方当事人流泪,这有显失司法公正。
5、救助标准模糊。按《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生活困难”是得到司法救助的限定条件,但是,何谓生活困难?什么收入水平才能被确定为生活困难呢?是经济确有困难者,生活处在贫困线上的是明显有经济困难,而经济收入较好,但在诉讼前陷入困境的是否属于经济困难呢?等等。规定得很模糊,没有量化标准。
6、法人能否作为救助主体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法人应当可以作为救助主体。因为法人是诉讼主体。法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时也会遇到自然人一样的情况。在法人处于破产的临界状态时,必须通过诉讼来对清收外债权维持职工生活费用,但交纳不起诉讼费,诉讼权无法实现。法人是拟制自然人而设立的,法人与自然人有许多相同的民事权利,在诉讼上其诉讼权利应当与自然人是平等的,因而应给予法人在民事诉讼上与自然人相同的以司法救助助权利。
7、司法救助证据材料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对属于十一项列举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然后由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主管庭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审判实践中,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对当事人究竟需要提供哪些材料因无详细规定,所以不好把握。如《规定》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是否属于优抚对象,应由哪一级民政部门证明,生活是否困难,是由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证明,还是由所在单位提供证明,规定不明确。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具体实践中更趋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明确的规定。
8、缓减免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操作。
(1)法律规定了缓、减、免三种情况,但是没有明确三种情况的不同适用标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个别法院为求稳妥和方便,在立案阶段都只给予缓交的救助。对于那些经济十分困难的申请人,如果败诉后无力补交诉讼费用,法院要求他们再行申请减免。这一做法虽然弥补了一律缓交的缺陷,但无疑增加了申请人的程序负担,也没有体现司法救助的本意。此外,由于没有不同的适用标准,法院也容易随意减、免那些尚不够条件的申请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而使司法救助成为人情救助。
(2)对诉讼费用的强制执行缺乏程序性规定。《规定》要求法院对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强制执行,但是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践操作性,导致诉讼费用流失。实践中存在两种流失,一是对方当事人败诉后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二是原告被批准缓交诉讼费用,但原告败诉后拒不补交尚未交纳的费用。这两种情况“都因无征缴执行措施而成了实质上的‘免缴’,成了‘救助不当’和‘当助不助’的绝妙注脚,有损法律的庄严和公信力。
(二)司法救助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1、法院内部进行司法救助不一致
由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上述缺陷,而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内部进行司法救助也不一致。
(1)发达与欠发达地区法院表现差异是:①发达地区法院对救助对象和救助条件与欠发达地区司法救助观念明显存在差异。发达地区经济发达,人民生活条件较好,经济困难者少,同时发达地区法院的经费不愁,对困难者申请救助的审查要求要宽泛些,对平时经济条件较好,但诉讼前陷入困境的当事人申请救助,法院批准。而欠发达和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多,法院办案经费紧缺,对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审查,要严格的多,对诉讼前陷入困难的当事人申请救助一般不会同意。②救助的范围也不同。发达地区救助的范围明显大于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大于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对于申请者的范围仅限于“三养”案件、贫困者诉讼的和劳动争议案件,而经济发达地区司法救助涉及所有民事、商事案件。③救助的标准条件不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救助的基本的经济标准,大多是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者,而发达地区救助经济的基本标准比他们高的多。救助主体存在不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对企业进行民事诉讼时不会同意救助申请,而发达地区对于企业符合救助条件时,准予救助。④救助的在诉讼中的体现不同。发达地区在诉讼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有法律援助帮助诉讼;而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观念不强,很少行使释明权,没有和难以获得法律援助。
(2)同一省份法院进行司法救助也存在差异。因为仅仅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法院内部对救助的认识、对救助的形式、主体等理解不一致,因而有一定的差异。
(3)同一法院法官对救助的对象、主体、案件范围、经济能力的理解差异,导致当事人申请救助是否采纳的结果不同。如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或被除名,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申请救助,对原告是否是经济困难者的问题上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因为每个地方都有一个最底生活保障标准和人均收入统计,用谁来衡量困难者呢?不同的标准,其结果是不一样的。
2、减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协调问题。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因此,法院若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是不愿普遍的实行诉讼费减免。诉讼费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诉讼费是国家的财政收入,现阶段审判机关收取诉讼费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司法救助等于法院经费的减少。许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本身就无法保障,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许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助门槛,使许多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即同样情况的当事人有可能获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这是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
3、司法救助范围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
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救助。一方面要使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同时要避免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缓、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一些不够司法救助条件的也适用了司法救助,一些基层法院为了扩大案源,诉讼费实行减、缓、免的比例过高,没有进行严格审查。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一些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没有得到体现社会公平的司法救助。如有的当事人由于对司法救助制度相关规定不了解,在经济困难的条件下举债打官司,而法院正常受理立案,使他们失去了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
4、有出现司法救助不当的现象。司法救助是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适用,具体实践中,除了上述由于有些法院经费不保障的原因之外,亦因社会上存在的人情关系,人为因素导致司法救助走形变样,一些审判人员放宽了适用条件,把诉讼费的减、缓、免当做“人情”送给了当事人,导致了司法救助中的不规范,使不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得到了救助,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可能得不到救助,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严重歪曲、侵蚀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院的形象,干扰了法院的正常秩序。
三、对策和建议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要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而且要体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诉讼权受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从上述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可见,该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诸多缺陷,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不少问题,从而影响了司法救助作用的发挥。因此,要真正实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2000年3月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向人民的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很有必要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补充和发展,使其不断完善。应当在救助的内涵上进行扩张,确定其准确的概念,在救助的对象、主体和条件上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使其系统化。笔者认为,应当将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司法救助的内容囊括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来,尽快制定统一的《中华民共和国司法救助法》。理由是: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在没有制订《中华民共和国司法救助法》之前,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予以修改,加以补充和完善,以法律规范让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获得救助,充分保障平等的基本诉讼权。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充实与发展,笔者试从司法救助的概念、条件、主体、方式、范围、程序等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以及建立其他一些配套制度去作如下粗浅探讨和构想:
(一)司法救助的概念。司法救助制度要体现保护私法自治、处分自由等原则为根本,同时也要体现法院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救助制度要有一个准确的概念。司法救助其理论来源是公民平等的诉讼权。诉讼权是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诉讼权表现为以下类型: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诉讼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被近代许多国家规定于宪法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利坚和众国宪法》修正案第5、6条规定的权利。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代名词,其内涵很大。因此,须重新给予定义。笔者个人对司法救助的概念理解为: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讼前陷入困境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司法救助的条件。按照《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从此《规定》第二条可知司法救助案件方面的条件是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否科学呢?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当然坚持自己的案件符合上述要件,而最终要进行判断、作出决定的是立案法官。然而,要求立案法官在案件受理环节就作出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判断,显然过于苛刻。换言之,如严格执行此条件,无疑会导致相当一部分应予救助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救助,从而无法全面实现司法救助保障诉权的功能,显然是不科学的。鉴于此,对该要件进行修正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德国法关于司法救助案件方面的规定颇为适度,值得我国借鉴。我们宜将《规定》第二条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修改为“有胜诉的可能……的当事人”。作此修正,既有利于防止法官判断上的恣意,又给法官以相对自由的裁量权,从而较好地实现司法救助制度保障诉权和防止诉权滥用的双重功能。此外,《规定》第二条界定司法救助只针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采取的是例举式,往往不能穷尽所有需要救助的当事人。但对“生活确实困难”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什么是“生活确实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确实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对于是否是“经济确有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否参照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以当事人平均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具体数额的人民币为标准。这样使得标准统一,易于操作。也可以明确规定经济困难的量化标准。香港《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所有财政资源不超过14万4千港币的人均可申请民事程序上的法律援助,但财政资源超过14万4千港币而不超过40万港币者可依法律辅助计划申请因人身伤亡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上的救助。香港法律援助有明确的量化标准便于操作,值得我们借鉴。同时我国确定量化标准时一定要因地制宜,因为我国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订立统一标准,而应结合各地经济水平确定不同标准。
(三)对于司法救助的权利主体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应将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扩大至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民事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司法救助从现有的国内与国外学说看,其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是这一主体存在不妥,因为权利受司法救济的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一般情况下,法人不存在救助的问题。营利性法人具有自己的财产,非营利性法人政府拨款,不需要救助。可是在特殊情况下法人也需要救助,这些情况表现为:企业亏损严重,缴纳不起诉讼费,或企业遇到权利受到重大损害,暂时陷入经济危机,或企业遇到自然灾害等情况时,实现对企业司法救助能够体现诉讼权的平等。因此,民事司法救助主体应当扩大,把营利性的法人列入救助主体之中。另外,对于其他组织,也应当与自然人、法人一样,纳入司法救助主体中,但要慎重,不要随意扩大。
(四)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司法救助的方式,即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救助时所采取的措施。救助方式的多寡与实现可能性决定着司法救助实现的广度与深度。但由于司法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对弱者进行的一种保护,从法院的“中间裁判者”的法律地位和诉讼的“公正、平等”的精神实质分析,法院不可能对弱者保护得面面俱到,罗列弱者可能遇到困难并针对其提出具体的救助措施,如果这样,弱者一方由于法院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倒可能变成强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会重新失衡。因此,我们有必要在设计司法救助的方式时把握好一个度,使本来地位失衡的当事人地位实质上接近平衡,不能“矫枉过正”。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种救助方式:
1、减、缓、免交诉讼费。
这是司法救助的最基本方式。诉讼权是公民应受平等保障的基本权利之一,而诉讼权中的起诉权又是公民享有诉讼权的基础,因而,保障诉讼权应从保障起诉权开始。但是,公民起诉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提起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交纳实际上人为地垫高了公民起诉权行使的门槛,使得一部分人因交纳不起诉讼费用而实际上不能享有起诉权,对公民诉讼权的平等保障也就成了一句空话,使其成为形式上的平等保护而实质上的不平等保护。因此,务必规定缓、减、免三种情况的不同标准。只有明确缓、减、免三种情况的不同标准才能便于法院在实践中操作,避免法院为图方便和稳妥只采用缓交一种方式,违背立法本意,同时也可以防止法院审查不严,随意减、免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诉讼费上的减、缓、免,使得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也能打得起官司,从而使诉讼权的平等保障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2、民事、行政案件中指定诉讼代理人的作法。民事、行政诉讼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之外,不需要有别的司法救助措施了吗?这显然是不够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生活极端贫困,没有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往往同时是法律知识缺乏,仅仅使他们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可因法律知识的缺乏明明“有理”可能胜诉而打不赢官司,此时诉讼费的缓免工作已丧失了原本的意义,仅达到了形式正义的层面。而法律援助制度往往不能够深入到现实中的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可能不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亦可引入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下,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的司法救助,使其无论在“物质”上或“精神”上都不再匮乏。
3、在决定胜诉与否的重要决定因素——证据的取得方面,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也是可以纳入司法救助的方式。在英国的法律制度改革中有这样的趋势,使法律援助进一步社会化,即从单纯的慈善事业向国家责任化的转变,“法律社会主义”,如果法官有权帮助社会地位较弱的当事人,那么就可能消除诉讼当事人的不平等。法院应从原来的消极作用中摆脱出来,积极进行调查和取证,以便更好的了解案情。
4、法官在诉讼中释明指导。释明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救助形式。法官行使释明义务,要贯穿到审理的全部程序中。释明要规定以下程序。①立案时释明,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诉状后,进行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诉讼风险的释明。②庭审准备阶段的释明:交换证据的释明,举证后果的释明,诉讼程序、请求、事实的释明。③庭审中的释明:诉讼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法律后果的释明等。但法官的释明也要有度,要注意审判秘密的泄露。
5、人民法院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方式。这是针对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而言的。如前所述,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调查取证能力差而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本来就处于生存和发展弱势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再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无异于雪上加霜。对此,法律上应当赋予人民法院有权建议公安机关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调查取证。
(五)谨慎扩大司法救助当事人的范围。《规定》中作为司法救助的条件其中之一为“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但对经济生活困难,没有具体标准,什么是生活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笔者认为,司法救助的对象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可将部分弱势群体分列其中,如规定将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的农民可视为生活困难的人,无需提供相关的证明,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对于属于上述其他救助方式范围的当事人要严格把握好,审查好,也不要随意扩大,以免出现法院全方位的不正常救助现象,损害司法公正形象。
(六)司法救助的程序。司法救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承办人和受援人在实施司法救助和接受司法救助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的制度上的法律规定。总之,司法救助程序对保护一切被救助对象依法享有接受救助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有关司法救助的法律规定,查明情况,审查条件,及时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断及有效防止司法救助的法律关系主体对司法救助权力的滥用具有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它应包括以下四个步骤:
1、司法救助的申请
关于申请,一般情况下都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根据各地的不同实践亦采用了书面和口头形式。具体到司法救助,作者认为应当采用书面申请一种形式,因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权力机关,由其实施的救助应当具有严肃性和严格性,并应符合节约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的原则。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时,除了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申请理由外,还应提供相关证明,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此证明应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
2、司法救助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负责审查,既要审查申请人申请救助的理由是否成立,属不属于应当给予救助的范围,又要审查申请人符不符合救助的经济条件和诉讼能力条件,并且有没有法定证明机关的证明文件。经过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审判人员提出同意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其中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对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不予司法救助通知书。
3、司法救助的实施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根据其申请救助的内容采取不同的救助措施。具体办法是,由受理申请的审判人员在审查同意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内容制作或者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通知,或者是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通知,或者是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通知,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申请救助的当事人持该通知到相应部门办理救助事项。
4、司法救助被拒绝的申诉
当事人接到不予司法救助的通知后,可以申诉。申诉应当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原因是,司法救助的条件一般比较明确,审判人员经审查后,大多都能做出正确判断。也有少数审判人员可能因其他原因导致误断。在此情形下,给予当事人一次补救的机会也就足够了。这样也有利于当事人快速解决问题。
(七)规定司法救助的告知程序。法院应当把司法救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告知当事人,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救助,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
(八)建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防止接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无限度地扩大诉讼请求。针对目前接受司法救助的部分当事人任意扩大诉讼请求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建立一种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该制度主要适用于缓交和部分减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即由该当事人就其所缓交或减交后剩余部分的诉讼费用提供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担保人,如果该当事人败诉(或者是所提出的过高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又无力补足诉讼费用,则转由其担保人承担该责任。
(九)规定防止诉讼费用的不当流失的程序。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很有必要规定如下两种程序:
①规定司法救助的撤销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对已经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案件,人民法院一旦发现被救助人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存在谎报虚报财产、滥用诉讼等情形时,亦即被救助方已不属于被救助范围的,应即予以裁定撤销司法救助,并责令其交纳诉讼费用。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力能支出诉讼费用而受诉讼救助或其后力能支出者,法院应以裁定撤销救助,并命令其补交暂免之费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在判明受诉讼救助裁定的人欠缺本法所规定的要件或已经欠缺该要件时,存有诉讼记录的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随时作出撤销诉讼救助的裁定,并命令其交付缓期交付的费用。因此,我国可参照台湾、日本的有关撤销救助规定,结合我国国情规定司法救助的撤销程序。
②增加对诉讼费用强制执行的程序性规定。由于法院强制执行诉讼费用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实践操作,应当增加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定。笔者认为,应这样明确规定:在缓交的情况下,法官应要求被救助人在审理期限终结前补交诉讼费用;对有能力补交而拒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对确无能力补交的,可裁定减免诉讼费用。诉讼终结后,确定由对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官要及时填报移送执行单给执行局,便于强制执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诉讼费用的不当流失。
(十)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流程管理。应明确立案、审理和执行各阶段法官在救助工作中的互相配合和分工负责。对于需要追补诉讼费用的,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移送执行局予以执行。
(十一)解决司法救助的经费保障问题。要尽快制定相关法规,确定和及时拨付相应的司法救助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为规范司法救助发展和解决司法救助困难提供根本保证。笔者建议,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应当由中央财政直拨,不受地方财政预算。因为,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受地方财政预算,就相当于受地方政府控制,法院的审判,或多或少会受到行政干预,出现司法不公现象。因此,要真正实行司法救助,务必解决司法救助的经费保障,应由中央财政直拨,不受地方财政预算限制。
(十二)建立健全司法救助监督机制。建立司法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将决定司法救助的案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司法救助的案件审结后,再定期评查,从制度上杜绝“人情救助”。
(十三)设立司法救助监督机关。
针对当前司法救助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要么过于宽泛,要么过于严厉的弊端,笔者认为,应在实践中确立起监督机关或者机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而公诉权只是其监督权的具体体现和延伸。以法国为例,法国最高总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不仅对侦查活动、法庭审判活动及判决的执行等有监督权,还有权“①监督司法辅助人员;②监督、检察书记员;③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等”。因此,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就应进一步确立检察机关对同级及下级人民法院司法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职能。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既有利于各类案件的及时解决,提高了工作效率,又保障了程序公正,为维护实体公正创造了条件。实行司法救助,是保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备与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我国应当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并配合其他社会制度共同作用,以提高我国的司法文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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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世柏 余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