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依法裁判原则
司法裁判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它是以一定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在现代社会,司法裁判也就是依照法律规范的裁判。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典化运动的影响,都把“依法治国”作为立宪的根本宗旨,反映在司法程序中则是要求依法裁判。法官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司法裁判只能作为法律的准确复制品而不得用作其他目的,对此原则,已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普遍的接纳。即使是在以判例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staredi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也是司法程序中一个最为普遍的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裁判所确立,便构成一个日后不能背离的先例,或者一个恰好有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件中得到遵循。(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第521页。)我国宪法和法律也要求司法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程序中的一项普遍原则,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裁判必须根据现存的法律。国家现存的法律是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要求司法机关依据现存法律进行裁判的旨意在于:一方面便于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对司法裁判的结果作出预测,从而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政治结构和经济秩序;另一方面,有助于对司法专断起到约束作用,特别是对那些容易有偏见且既软弱又动摇不定的法官来讲,可以起到“后盾”的作用。二是司法裁判必须客观地适用法律。司法裁判既是法官对于案件适用法律并进行个别性的法律判断过程,也是一个“人为”的过程,由于现实生活关系千变万化,为了保证适用法律的客观性,现代法治国家在司法裁判上主要采用合议制,使合议庭的组成者即所有法官的判断尽可能达到一致,从而克服法官的主观性和个性,接近适用法律的客观性。三是司法裁判必须遵守法律。司法裁判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必须遵守法律;对于司法裁判因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侵犯当事人和有关关系人权益的,除了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追究法官个人的执法责任。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除了坚持和完善依法裁判所须具备的上述内容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遵守程序法并重新认识程序法的作用。我们知道,“程序优先”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程序中的一个通用术语,它的产生及发展归功于英美法中的陪审制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遵循先例原则和衡平法的发展。(注: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根据英美法中“程序优先”的理念,司法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认可才是衡量司法结果是否正确的标准。因而,“程序优先”或“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的理念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认同和遵守。就大陆法系而言,对欧洲大陆产生深刻影响的罗马法从未采用制定法制的形式,而且只含有相对来说数量很少的程式化法律规则,(注:参见(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62页。)因此,早期大陆法系只有程序而不存在制定法(实体法)的现象是存在的。作为大陆法系的源头即罗马法而言,最先发达的是诉权,并且诉权不同程序也不同,诉权的逐渐增加意味着实体法被创制。(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8页。)随着法典化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则极度推崇制定法并认为制定法是完美无缺的。他们在理论上将程序法仅仅理解为如何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性规范,有时还将程序法理解为实体法的“助法”或实体法的“附带性规范”;在司法程序中,他们以“完美无缺”的实体法为前提,将司法程序仅仅看作是以判决的形式产生其结果的机械过程或者就是这个机器本身,孟德斯鸠作为法治理想而描绘出来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正是这种程序观念的象征。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实施的实践早已打破了实体法本身完美无缺的神化,实体法的实施更多地依赖于司法程序中的法官判断这一点已是无可非议的事实。在法国,拿破仑所谓用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即可调整人间一切关系的豪言壮语已失去意义,法国民法典越来越依赖于被称之为“一般条款”的立法技术来维护其体系,而作为一般条款的诚实信用、权利滥用、正当事由等本身并不具备明确的内容,而只能由法官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赋予其具体含义。在德国,尽管在所有的法典中,最博大精深的当首推《民法典》,但该法典实施不久人们便发现其不足之处,“法律的漏洞”要求法官在司法程序中根据具体的案情赋予实体法以具体的含义。由此而产生的结果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关系的认识上出现了一种日渐被人们普遍认同的观念,即程序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体。(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63页。)大陆法系国家程序观念的变化,与其说在程序观念上出现了与英美法接近的明显趋势,倒不如说是传统罗马法中程序观念的回归与勃兴。在我国,由于轻程序这一法律传统的影响,司法程序中违反程序的现象比较普遍,尽管在目前人们对程序的认识还很难上升到上述的高度,但我们深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人们对司法程序功能的认识加深,一种全新的程序观念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展示在我们的面前。
第二,要科学地处理依法裁判与司法程序中“法官造法”的关系。从法制史的角度上讲,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一般完全的社会利益要求法律具有稳定性,而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环境则要求法律作出相应的变化。这种要求反映在司法程序中则是司法裁判必须遵守国家现存的法律,但也不否认“法官造法”。如果说司法裁判必须遵守国家现存法律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稳定性的话,那么“法官造法”则是法律变化性的需要。从历史上讲,“法官造法”的渊源始于罗马法,在罗马的第二个时代(公元1-3世纪),“裁判官作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以其年度告示(edictum perpetuum)成为荣誉法(ius honorarium)的制定者”。(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因而,作为裁判官所制定的荣誉法或裁判官法(ius praetorium)生动地反映着公平原则,是对社会的具体要求的灵活适应;法律生活本身通过裁判官的司法活动而将这些具体要求加以汇集,并通过裁判官在司法程序中的裁量权加以解决。(注: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著:《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1、257页。)如果我们以罗马私法作为大陆法系的始端的话,那么,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法律成果就是要求建立简单、无技巧、通俗易懂的法典,以使公民无需请教律师和法院就能读懂法律,并要求将所有的立法权都交给代议制的立法机关,这就必然要求否定自罗马法以来在法国所形成的司法机关享有立法权的传统。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这种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善、清晰、逻辑严密,并把法官的作用缩小到仅对事实适用法律(即成文法规)的范围。这种想把司法程序搞得过于简单化的观点,除了滋生上文所述的轻视司法程序的功能外,另外一个严重的后果便是否定了法官在司法程序中解释法律和创造法律的权力。然而,法典化时期法律制度的设计者的这种设想是极不可靠的。“法规自动适用”理论所奉行的观点(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非常清楚,以致它的适用成了一个自动实现的过程),在法典实施的过程中很快就成了弃物,实际上,“完整、清晰、逻辑严明”并且具有“预见性”的法典在司法程序中并没有使法官摆脱对法律条文进行必要的解释和适用的负担,他们在一个生动、复杂而又充满困难的程序之中忙忙碌碌,法官必须填补立法的疏漏,解决法规之间的冲突,并使现存法律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注:参见(美)约翰·梅利曼著:《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48页。)法典实施的实践除了重新唤醒人们的程序意识外,同时也形成了新的司法观点,人们依赖欧根·胡贝尔(eugen huber)在瑞士民法典开始所写的文字,应有利于法官在司法程序中履行其职责,“如果在本法中无可适用的条款,法官应适用习惯法;如无习惯法时,适用法官作为立法者时所会制定的规则”。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人们现在承认,司法行为既是一种智慧行为,也是一种意志行为;法官负有不断发展法律的义务。(注:(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第64页。)这样,通过司法解释而表现出来的法律作为法的渊源之一,也就在大陆法系得到了确认。但是,基于“法官造法”容易使得法官成为具体案件的立法者,并有可能将案件的当事人置于司法擅断和不负责任的危险之中,因而对“法官造法”进行必要的限制就变得更为必要了。因此,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法官造法”进行了限制。该法典第12条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只能根据上下文的关系,按照词句的原意和立法者的意图进行解释,而不能赋予法律另外的含义;在无法根据一项明确的规则解决歧义(争议)时,应当根据调整类似情况(案件)或者类似领域的规则进行确定;如果仍然存在疑问,则应当根据国家法制的一般原则加以确定。”(注:《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意大利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为“法官造法”规定了立法性的指导方向,即:适用法律首先应当根据法律的直接意思;如果它的意思不明确,法官就应该参照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意图;如果某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官则应从其它相近的法规中类推适用。如果上述方法均不能解决问题时,则应当根据国家法制的一般原则加以确定。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无论是“依法治国”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人们都普遍认为应制定一套合理而又科学的成文法体系。但是,人类法律实施的历史表明:“徒法不足以自行”,成文法并非解决人间争议的“灵丹妙药”。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典化运动时开始的对制定法的极度推崇,转而对司法裁判功能的重视,以及在允许法官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造法”的同时,对其“造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显然是值得我们重视的。因此,科学地处理好依法裁判与“法官造法”的关系是我国司法改革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之一。
三、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
针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除了必须遵循上述原则外,在具体措施上还应当围绕着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改革目前的人事、财政及领导体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而又独立的司法系统,以确保司法权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一,在党的领导方面,将目前由各级地方党的组织对各级司法机关的领导改由党的中央组织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根据党的中央组织的授权代表执政党负责领导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
第二,改变目前司法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行政长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从一般理论上讲,司法人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可以分为任命制、选举制以及任命与选举相结合的方式,但从实践上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人员的任免上大都采用任命制。(注:任允正:《司法制度比较研究》,第51、116页。)即使是有些采用选举制的国家或地区,目前也出现了转而实行任命制的趋势。(注:在美国,对于联邦司法系统的司法人员,均采用任命制。但就各州而言,大部分州曾采用的是选举制。但由于受“密苏里计划”的影响,各州目前出现了司法人员任免的任命制趋势。参见(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著:《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1-1101页。)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从理论上讲,各级司法机构的司法人员的任免理应由国家元首或者最高司法行政长官依据一定的程序任免,以体现司法权的统一性。我们认为,在司法人员的任免程序及方式上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体并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将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由地方权力机关选举和任免改为由国家元首或者由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长官根据一定的程序任命。
第三,改变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将目前由地方政府负担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改为由中央政府负担,并由最高司法机关集中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
(2)改革监督机制,强化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公正。
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权进行有效的监督,这既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我们认为,改革监督机制,强化司法监督,除了根据司法民主原则的内容来重塑我国现行的司法监督机制和加强社会民主监督外,目前主要应当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强化此种监督的首要任务是在制度上真正落实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我们认为,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应仅仅停留在“工作”监督阶段,而应深入到具体的案件中去。尽管在理论上人们对国家权力机关能否介入具体案件存在着争论,甚至持否定态度,(注:参见李晓斌:《对“人大”质询法院的质疑》,载《法学》1996年第9期。)但实践证明:国家权力机关要监督好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如果不涉及到某些具体案件,就谈不上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为了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应赋予国家权力机关对一定范围内的案件具有准司法权。在国外,议会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最高司法行政长官具有准司法权。如日本宪法第64条规定,国会为审判受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组成弹劾法院。法国议会也规定,参议院可以组成最高法院,以审判共和国总统和部长,并审理危害国家安全案。(注:转引自董珍祥:《关于强化人大对司法案件监督的思考》,载全国人大办公厅编《我国当前法律实施的问题和对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我国在1980年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审判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特别法庭行使准司法权的。当然,赋予国家权力机关准司法权,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替代司法机关,国家权力机关也没有必要介入所有的司法案件。因此,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准司法权时,应把握一个“度”的问题。我们认为,从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角度上看,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下列案件行使准司法权:
第一,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滥用权力的案件。这类案件包括两类:一是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对于这类案件,国家权力机关可以组织特别检察厅和特别法庭,并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另一类是司法诉讼错案的赔偿案件。司法诉讼错案赔偿是指在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司法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由国家给予受害人赔偿的一项法律制度。早在1954年宪法中,我国就确定了错案赔偿制度,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则对国家赔偿制度作出了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要求对司法错案特别是司法诉讼错案进行国家赔偿。但是,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对司法诉讼错案进行国家赔偿的程序方面却存在重大缺陷。这种程序性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首先,未将司法诉讼错案界定为一个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的诉讼案件。司法诉讼错案其实质就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程序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需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案件,这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并无实质性差别。因此,将司法诉讼错案认定为侵权赔偿案件并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例,如英国1947年的《王权诉讼法》、美国1946年《联邦侵权行为法》、德国1981年的《国家赔偿法》等等,(注:参见林准、马原主编:《外国国家赔偿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均将司法诉讼错案界定为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案件并通过诉讼程序来处理。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做法是通过复议程序和赔偿决定程序进行的,即:如果侵权人为检察机关(赔偿义务机关),首先由受害人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侵权人逾期不予赔偿或受害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的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经过该复议程序后受害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如果侵权人为人民法院的,则直接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赔偿委员会决定是否赔偿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且受害人对该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不得向法院起诉。其次,是将司法诉讼错案的确认权交给司法机关,甚至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司法机关,从而使得侵权者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我们知道,有一句古老的法谚叫做nemo judge in re sua,意为“谁也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现代术语叫做“回避制度”,其目的在于反对司法行为中的“偏私”。在对司法诉讼错案进行国家赔偿的过程中,由于司法机关是具体的侵权者,如果由其认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为此,各国为了防止上述“偏私”行为的发生,相继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设置,即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反观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对司法诉讼错案的认定及赔偿问题上,并未奉行“谁也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理念,而是信守“自我批评”的政策。基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上述程序性缺陷,我们认为将司法诉讼错案的确认权交给国家权力机关,并由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审判者的审判者,这对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制约与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对法律适用产生异议而要求作出立法解释的案件。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由于立法的质量缺陷或者当立法跟不上司法实践的要求时,往往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空档。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我国通行的做法是由具有解释权的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但我国的司法解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从立法规定上看,我国的司法解释只能是针对司法程序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并且这种解释没有普遍的约束力,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是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显然,上述规定明确表明:司法解释只能是对司法程序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并且只能在本系统内有效。从实践上看,我国的司法解释往往倾向于对法律进行一般性解释,而非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有的司法机关在行使上述解释权时,往往倾向于为“扩充”自己的权力而进行解释,有的甚至以损害或限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违反我国法制的一般原则为代价。例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司法机关竟相进行一般性解释,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只有255条,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有34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实施细则》更有414条,这些本应只能在本部门适用的“内部”规定,不仅条文的数量大大地超过了基本法,而且各自的解释相互矛盾之处甚多,有许多解释超出基本法甚至严重违反了基本法。对于司法解释中的上述缺陷,我国目前尚无具体的制度对此进行纠正。我们认为,为了克服司法解释中的上述弊端,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如果司法解释的适用可能会违反我国法制的一般原则时,有关案件的当事人或关系人即应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申诉。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申诉人的申诉,可以组成特别法庭,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理,并在纠正有司法解释的同时,对有关问题作出一般性的立法解释。
(3)改革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程序。
改革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程序,这对在新形势下提高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和司法质量,杜绝目前日益漫延的司法腐败现象,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由于审判程序是司法程序中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改革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程序的重点在于改革审判机关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程序。
第一,改变审判委员会包揽过多的现象,实行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审判工作的问题。但在实践中,由于审判委员会包揽过多,因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审判委员会均异议颇多,有的甚至主张取消审判委员会。就审判委员会工作范围而言,法院组织法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只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就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而言,目前尚无明确而又统一的规则,因此必须加快制定。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到会的委员必须自始至终参加会议;二是委员在讨论案件时,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依法回避;二是有关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庭的意见与审判委员会不符,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审判委员会意见为准的,在制作裁判时,应由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署名。
第二,加强和完善合议庭、独任庭的职能,做到审与判的统一和权与责的统一。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作为法院内部的两种基本审判组织形式,理应由其代表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但是,在实践中却人为地造成了审判过程中的审与判、责与权的分离,这既不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也难以真正建立和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这种行政式的办案做法必须坚决予以废止。加强和完善合议庭、独任审判庭职能,其关键在于让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权力均集中在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手中,真正让他们有权审理和裁判案件;在落实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庭权力的同时,要真正建立执法责任制,做到权与责的统一。对于那些没有能力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必须坚决地调离法院系统;对于那些滥用权力的人员,在把他们清除出法官队伍的同时,要严肃而又认真地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改革庭审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实践上看,法院庭审活动的形式主义现象相当严重,开庭审理所追求的“当庭认定事实和当庭作出裁判”的这一目标目前只能作为一种理想而留存在于人们的脑海中。由于庭审活动的形式主义倾向,许多案件的“事实”在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的情况下就由法官与一方当事人于“庭后”加以认定;而“定期宣判”制度的适用又为法院进行“庭后”裁判提供了有力的根据。“庭后”认定案件事实和“庭后”裁判在为司法腐败提供温床的同时,也是我国审判效率和质量不高、审判活动公开性不够、法官素质过低的表现。为了强化庭审的功能,庭审方式的改革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要全面提高法官素质,使法官具备当庭认定事实和当庭作出裁判的能力。就我国目前数额庞大但素质偏低的法官队伍而言,在提高法官素质方面可以采取以下方法:首先对那些明显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法官,要将其调离法院系统,由其另谋出路。目前我国的工人因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而面临着再就业的选择,行政工作人员因行政机构改革而面临着“分流”的压力,同样,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进行,将那些不能胜任法官工作的在职法官调离法院系统,这一趋势将不可避免。其次是应面向社会特别是面向一些政法院校公开招聘一批业务素质好、政治觉悟高,既廉政又勤勉的法官。
二是实行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当庭质证;庭审组织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当庭认证,对由法院依法收集、调查的证据也应当庭宣读并由双方质证。对于没有经过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行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制度的目的,在于公开法院认定事实的程序和理由,将法院对证据认定的过程和结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三是实行当庭裁判。所谓当庭裁判,是指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庭将当庭认定的事实,经过评议后,立即在法庭上作出裁判。实行当庭裁判,除了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外,它还可以排除各种庭外因素对裁判结果的干扰,从而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人民法院在实行当庭裁判时,应当公开宣读以下内容:各项证据证明效力的情况及相应理由;本案所适用的具体法律及理由;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持主张的态度(支持或不予支持)及理由;当事人有无上诉权利及上诉的法院。
(4)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对司法诉讼错案除了进行国家赔偿外,还应当追究有关承办人员的责任。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其目的在于规范司法人员在具体司法程序中的司法行为,确保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出现错案,在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来对案件结果或行为进行纠正的同时,对办案的责任人也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违法必究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法律面前,司法人员没有任何特权,他们都应该忠于国家的法律并依法行使司法权,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自1988年以来,我国部分司法机关开始试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制定了一些试行办法。实践证明,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保证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严肃执法、秉公办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此尚无统一的立法,各地司法机关的做法不一,有些地方虽然制定了一些试行办法,但由于种种原因使得该制度无法得到落实。建立严明的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关键在于加紧制定相关法律。我们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大体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适用范围。包括对哪些人适用,对哪些案件适用。(二)错案的界定、界定的标准以及认定的机关。就错案认定的机关而言,尽管实践中有些地方将导致错案的原司法机关作为认定机关,但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欠妥,并且缺乏科学性。同时,错案界定的标准不应该仅仅以案件的实体结果即认定的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为限,还应当包括各种程序违法。(三)归责原则与责任的种类。就归责原则而言,对司法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限,只要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导致错案的发生,都应对其追究法律责任。至于司法人员承担责任的种类,可参照我国《法官法》第十一章及《检察官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加以制定。(四)责任的划分。应按案件处理的环节分别予以明确划分,并且责任自负。(五)追究的程序。应规定错案由认定机关认定,责任人可以申辩、提出申诉或对处理结果要求复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