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仅想成为用以评价的规范,而且欲作为产生效果的力量。(注:(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司法制度的设置就是借以使众多的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以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桥梁;法律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而降临尘世。法律机器得以完善的运行,得益于程序完备的司法制度。(注:(美)约翰·赞恩著:《法律的故事》,刘昕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法律的实施状况令人担忧。这种局面的形成除了立法本身的质量外,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人们对司法制度之重要性的研究和重视不够。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已严重制约了法律的有效实施。因此,改革现行的司法制度已成为我国当今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研究不可回避的重大课题。
一、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
从一般意义上讲,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统治阶级为保证法律实施而制定的制度,包括司法机关的设置及其任务、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及工作制度等。(注: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2版,第295页。)众所周知,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法治社会,它同立法权、行政权一起,构成现代国家基本的权力体系。由于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对司法权的来源、分配以及司法权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有着不同的规定,由此而形成了不同的司法体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司法制度。(注:从分权的角度上看,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仅指审判机关。在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甚至仲裁机关等都被视为司法机关。本文所称的司法机关仅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与之相适应,司法制度则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设置、组织体系及活动原则等。)毋庸讳言,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国的司法制度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司法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政治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将司法机关简单地等同于“专政工具”,称之为“刀把子”。由于历史原因所致,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主要存在三大弊端:
(1)从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的关系上看,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特别是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党委,由此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伴随着人民政权的产生、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新中国成立后,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司法机关作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并完全隶属于人民政府。到1954年9月,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并相应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而使我国的司法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已不再是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政府部门的司法机关。文革结束后,1982年我国又颁布了新宪法,该宪法重述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地位的独立性。但是,我国自1980年以来,基本上实行的是以“分灶吃饭”为主要内容的财政体制。这种财政体制虽然调动并刺激了各级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积极性,在强化地方政府自治能力的同时,在某些领域或某种程度上减轻了中央政府的财政负担;但与此同时,在“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下,一方面我国的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国家的财权,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会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径庭,导致了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而地方财政收入的好坏又取决于地方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状况和纳税的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即使是在1993年以后的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财政上仍然依附于地方。地方司法机关除了在财政上依赖于地方政府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不仅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司法人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地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派权。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外,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目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已成为我国司法过程中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
(2)从对司法机关进行制约与监督的机制上看,一方面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致使国家权力机关无法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以“司法独立”为借口来对抗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
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主权的归属上看,它在本质上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但是人民组织国家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统治和管理国家的时候,须有严密的分工。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在我国的国家机关体系中,“两院一府”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应该说,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其权力是广泛的,它有权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实践中,各级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仅仅停留在由各级权力机关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来选举或罢免同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仅仅习惯于履行法律手续,没有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与对他们具体的执法情况的考察有机地结合起来;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表现为“工作”监督,即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以及视察或检查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情况。因此,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国家权力机关的广泛权力,但是目前国家权力机关尚无行使权力的具体程序,特别是在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问题上,更是如此。由于缺少对司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操作规则,一方面导致了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地方权力机关轻司法监督的倾向,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以“司法独立”为借口来对抗权力机关的监督。近年来,针对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有些地方权力机关为了强化司法监督,将法律监督深入到某些具体的案件,但这些做法遭到司法机关反对。有的地方司法机关认为,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如果涉及到具体案件,这与“两院”独立办案相矛盾,有悖于“人大”工作抓“大事”的原则,并且会导致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演变为“两院”的上级主管机关。由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不力,再加上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司法机关相互制约疲软,检察监督的作用发挥欠佳,上下级司法机关更是“和善相处”并一味开脱护短,这就使得司法工作中的许多问题难以通过现行的监督机制予以解决,并在客观上为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以及司法腐败等现象的产生提供了便利。
(3)从司法机关目前的管理体制、组织机构、工作程序和人员组成上看,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的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的管理区域完全重合,故而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理应只能存在一套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各级司法机关应是一脉相承、统一而完整地行使国家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然而,在现行的体制下,统一的司法权被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区域所分割,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已演变为“地方的”司法机关。再加上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都依赖于地方、受制于地方。显然,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有效实施,无异于在缘木求鱼。
第二,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致使司法机关无力通过自身的监督机制来纠正各种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现象。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就检察监督而言,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来就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监督的力度软化,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意识和监督行为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困扰和束缚,出现了种种障碍,有些检察机关认为当前法制不健全,监督手段不完备,致使检察监督难以展开,即使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审判机关不理解,一些党政机关及领导对此也存在思想误区,由于出力不讨好,不如不监督;二是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如果审判机关拒绝纠正,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三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司法机关,至于如何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问题,除了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外,目前尚无其他明确规定,从而为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便利。就审级监督而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
第三,轻程序、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现象相当普遍。与西方社会所奉行的“程序优先”这一法律理念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纯形式的东西,甚至看成形式主义,或者认为它束手束脚。1979年至今,我国先后颁布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但是由于我国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的影响,在这些程序法中,存在着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比如:在各种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始终居于绝对支配地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和控告方的证据具有绝对效力;各种程序性规范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是一些硬性的规范,而对司法机关则是一些软化的约束等。由于我国在立法中轻程序以及程序法中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影响,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甚至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则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实际上,在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往往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由于受国家本位主义的影响和程序法中缺乏一套严密、具体、合理的程序规则,再加上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轻程序,这样就极易造成司法活动游离程序法所规范的轨道。程序不严谨必然导致执法不规范,执法不规范则必然带来司法不公正。
第四,现行司法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司法责任制。由于长期受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特别是审判机关往往习惯于以此方式来管理法院的审判工作。在我国的审判机关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审判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包括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组织并主持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却无权独立对外作出裁判。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由审判委员会或者行政性质的庭务会以集体负责的名义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无论该案件是否重大或者是否疑难,均由审判委员会或庭务会讨论决定。独任庭、合议庭只对案件事实负责,失去了应有的职能作用,以致形成了审者不能判、判者又不审的局面,审理与判决严重脱钩。由于庭务会和审判委员会拥有案件的实际裁判权,因此裁判的结果和相应的责任自然也由集体承担,而所谓集体负责的结果是谁也不负责。这种采用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法院的做法,既违背了审判工作特有的规律性,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固然不等于法官独立办案,但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总是应由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目前,随着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不断扩大和案件大幅度的上升,法院工作的效率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深了法官责任心的缺乏和审判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第五,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败问题相当严重。首先,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条件的要求是比较低的。例如,我国《法官法》将法官的专业学历起点确定为大学本科以上,《检察官法》的规定也是如此。然而,我国现有司法人员学历的实际情况离这一要求却相距甚远。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而在全国检察机关系统内的20多万检察官中,本科层次的更少,只占4%.我国司法队伍的绝大部分构成人员是在1979年后到司法机关的,从这支队伍的来源上看,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复转军人;三是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考入司法机关的高中毕业生。从人数比例上看,后两部分的人数远远超过前者的人数。在我国,司机可以转干当法官,军队干部可以当法官,工人可以转干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人,可以到法院当院长。(注: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0页。)可见,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我国司法队伍中的另外一个严重问题就是司法腐败。应该说,我国司法队伍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还是相当廉洁的,但随着社会上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向司法队伍渗透,司法腐败问题渐渐变得严重起来。近几年来,虽然各级司法机关在廉政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违法违纪的问题依然存在,其中有些性质和情节还很严重。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违法违纪领域越来越宽,违法违纪的人职位越来越高,非法所得数额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狡猾、恶劣的现象,(注:宗河:《谱写好历史的新篇章-记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2期。)严重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了法制的权威。目前,我国司法腐败的现象正在以惊人的速度蔓延,流传在老百姓中的许多民谚,如“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等等。都说明了司法腐败现象之严重,部分法官、检察官等已经成了产生腐败的污染源。(注:李曙光:《97法治:五个问题、五种趋势》,载《法学》1997年第2期。)
我国司法制度的上述弊端,使得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已无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有效实施现行法律的需要,它不仅无法使人民司法制度发扬光大,而且已严重地损害了司法形象和国家法制的权威与统一。所以,司法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二、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则
明确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则,对于我们克服司法改革的盲目性,规范改革行为,加速改革进程,提高司法改革的实效,有着重要作用。我们认为,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除了加强和完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坚持司法主权的原则外,还应当围绕以下几个主要原则进行:
(1)司法统一的原则
司法统一的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司法准则。其存在的理念在于:主权国家之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为了确保国家法制统一,在当今法治国家中,无论是集权社会还是分权社会,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在构建自己的司法制度时,都采用了“统一化”的做法。这种“统一化”首先是指司法体制的统一。我们知道,美国是一个分权性的社会,并实行联邦制。它除了存在一个州司法系统外,还设置了一个统一的联邦司法系统。在联邦司法系统中,将整个国家划分为93个司法区,每个区包含一个联邦区法院,它是联邦司法系统内行使一般权限的一审法院。(注:(美)罗伯特·考特等著:《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11、112、115页。)同时,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的规定:联邦区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包括联邦问题管辖权的案件和不同州问题管辖权的案件,前者是指引用美国宪法、联邦法律和条约而产生的案件和不同州问题管辖权的案件,后者则是涉及不同州公民间的案件。(注:(美)杰罗姆·巴伦等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同时,对于各州下级法院(即一审法院)受理的案件,在经过各州最高法院审理后,还可以依法通过上诉和调卷令的形式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注:参见龚祥瑞著:《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显然,美国尽管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美国宪法的起草者们却设计了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以维护联邦法制的有效实施和司法权的统一性。“统一化”做法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是司法人员的统一任命。在美国,只要是在联邦司法系统的法官,无论该法官是在联邦地区法院,还是在联邦上诉法院或者联邦最高法院,都由总统进行终身任命,但须经参议院的提名和批准。(注:(美)罗伯特·考特等著:《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11、112、115页。)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应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但从我国现行司法机构的设置、隶属关系以及司法人员的任免上看,我们很难将现行的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从某种意义上讲,新中国建立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我们认为,改革现行司法制度,首要的原则就是朝着司法统一的方向进行,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有效实施。
(2)司法独立的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追本溯源,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提出来的,其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的学说,这一学说来自洛克和孟德斯鸠对西方早期思想家分权思想的总结和发展。三权分立作为一种体制,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都认为司法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力,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受外界干扰,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司法独立原则已被现今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所普遍确立。西方国家一致推崇的司法独立原则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国家权力分配的原则,司法权由国家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日本宪法第70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由法律规定的下级法院”;德国宪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赋予法院;它由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之”。二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并不受行政机关和其他意见的影响,如意大利宪法第101条规定:“司法权以人民名义行使之,法官只服从法律”。三是司法独立是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独立,因此,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必须以其他权力来制约司法权。司法独立的原则尽管为资本主义国家所创制,但也被我国宪法和法律所吸收。不过,我国的司法独立与“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有所同:一是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而言的,即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之下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行使司法权时应完整地置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并不排斥、否定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三是司法机关在独立行使司法权时,除了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外,还应接受社会的民主监督。在改革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坚持司法独立,首先要建立一套真正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各级地方政权的司法系统,要改变目前地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过多依赖于地方特别是地方行政机关的倾向,将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人权、财权由目前的地方政权管理转变为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集中管理。
同时,由于司法程序乃是国家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故在法治国家,均出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理念而强调司法独立,但这种司法独立是构建在监督和制约机制上的司法独立,而不是没有任何制约和监督的司法独立。人类历史经验一再表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注:(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54页。)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是腐败的权力。因此,我们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同时,还必须强化对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在我国,从形式上看,司法监督的机制已经建立,并且这些机关或组织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能够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但实践已经证明,我国目前的监督机制收效甚微,其原因在于,在这些监督中:有的是司法机关系统内的“自我”监督,如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司法机关内设的纪检部门和法纪监督部门的自检、自醒式的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其实质是向人们展示了一个“我可以不是自我”的谬误;(注:参见齐延平:《论法治:理论、制度、动作》,载李龙主编:《依法治国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有的虽然属于系统外监督,但这种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至于具体如何监督,监督的程序和效力如何,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有的系统外监督缺乏制度保障和法律效力,在实践中监督力量不能形成合力,根本无法有效纠正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行为。我们认为,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制约,不仅要建立一套监督机制,而且这套监督机制必须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3)司法民主原则
民主,是人类社会源远流长的梦想之一。但是,由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历史条件的影响,人们对民主的理解及实践也有所不同。司法民主,作为一个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包括公开审判、辩护、陪审、回避、上诉等内容。其中,公开审判源于资产阶级革命。在中世纪的封建教会审判和领主审判制度中,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多半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司法过程既不晓于公众,甚至也与当事人相隔离,曾兴盛一时的书面审理程序正是这种秘密审判的直接产物。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带有“神秘”色彩的封建司法制度受到革命者和思想家们的激烈抨击。他们以人权保障为理论,强调司法应当是公开的,以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审判公开作为司法民主原则的重要内容先后被各国所确认。同时,西方学者认为,审判活动不仅需要公开,而且要有民间代表参加,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司法民主,而只有司法民主才能促进权利平等,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而民间的法律组织、律师职业团体和陪审团,则是司法民主的柱石。(注:转引自任允正等主编:《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0页。)结合西方学者对司法民主的理解及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认为,我国的司法民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司法民主的存在首先应当以承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独立的权利为前提条件。古往今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权利,也就没有司法及司法程序;同样,在司法程序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独立而又广泛的诉讼权利,也就没有司法民主。在没有确立个人独立和自由之基础而建立的司法权力,只能是一种独裁或专制制度;反之,才是一种体现了司法民主的司法权力。人类司法民主的实践过程也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张过程。因此,坚持司法民主,首先应坚持个人诉讼权利的独立性和广泛性,克服程序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
第二,正如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社会成员参与”(注:参见(美)科恩著:《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3页。)一样,司法民主的实质在于社会成员参与司法。而陪审制的建立与适用,则是司法民主的表现形式之一。(注:就陪审制的产生与发展上看,它实质上经历了一个“以法庭上的见证人演变为具有司法权的裁决人”的过程。参见(美)赞恩著《法律的故事》,第200-329页。)陪审制作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的基本手段,它“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注:(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4页。)因此,用陪审制度实现审判权的社会分享,一方面能够给予公民一种“参与”的感受,“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政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注:(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6页。)另一方面,陪审制也为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地把握审判过程提供了手段,由此形成了公民与法官之间的实际制约。所以,陪审制既体现了职业审判机构及人员与公民对审判权的共享,也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审判过程的制约与参与,因此,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现。(注:由于陪审制的极端重要性,因而托克维尔认为我们不仅仅只把陪审制当作司法制度看待,而应把它看作一个独立的民主制度。参见托克维尔:《论美国民主》(上卷),第313页。)在我国,陪审制度是宪法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在实践中,我国陪审制度的适用不是着眼于司法民主和对法官进行制约的需要,而是用于解决法院审判力量之不足。鉴于这种现状,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外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呈现出日益衰退的趋势,建议在我国废除陪审制。(注:参见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3-36页。)我们认为,在我国,陪审制不仅不能废除,而且还应坚持和完善。国外学者主张废除陪审制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与法官相比,陪审员不懂法律;二是法官不易专横,用不着陪审团来加以牵制。(注:参见任允正《司法制度比较研究》,第109页。)上述两点理由不能成为我国废除陪审制的原因。首先,如果说陪审员不懂法律能够成为废除陪审制的理由的话,那么在我国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的情况下,是否也意味着要废除审判制度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在我国,正如法官素质偏低一样,陪审员的总体素质也不高,从而影响了诉讼的质量和效率,但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提高陪审员素质,而不在于废除陪审制;其次,西方学者主张废除审陪制是以其已建立了对法官进行有效的制约机制为前提条件的,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对法官进行有效制约的机制,法官专横、司法腐败等现象还普遍存在,因而需要适用陪审制来对法官进行制约,这种制度不仅不能废除,而且还有待加强。
第三,法律职业的“巴尔干化”(注:“巴尔干化”原指西方强国将某一地区分裂为若干对立的小地区,使其互相牵制。现指法律职业团体被分成彼此独立的部门,并彼此制约。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2页。)是司法民主在当今社会的主要表现形式。从法制史的角度上看,无论是早期的东方社会还是早期的西方社会,司法权与立法权都是不分的,它们与行政权和军事权皆集于最高统治者一体。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国家机器的发展越来越趋于专业化,首先出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最典型的就是自公元前三世纪之后,在古罗马出现了专职司法的法庭和“以法律为生”的职业律师。因此,罗马法律机器得以创造的两架发动机是程序完备的罗马法庭以及由法学家和辩护者组成的律师阶层。(注:参见(美)赞恩著:《法律的故事》,第152页。)早期法律职业阶层的出现不仅为法律的创制与完善提供了可能,而且法律阶层内部的“分工”与制约也为司法民主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契机。由于人们普遍感到能从法律阶层内部的“分工”与制约中获得“好处”,故而法律职业的“巴尔干化”现已成为各国司法民主制度的共同特征,并在法律领域内出现了独立并相互制约的审判制度、公诉制度、律师制度、仲裁制度以及民事调解制度等。法律职业的“巴尔干化”使早期在雅典形成的由法庭一统司法及法律职业阶层、一揽子解决冲突的历史宣告结束。尽管各国立法与实践对于法律职业以及其分工的规定有所不同,但也不乏一些具有普遍性的做法:一是民间仲裁机构的出现以及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打破了由国家司法机关“垄断”国家司法权的神化;二是国家司法行为由传统的单一审判行为分离为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和现代审判行为,这种分化在附带地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制约传统的司法行为-法庭的审判行为,[24]三是律师职业阶层的出现与发展,是司法民主的奠基石,律师的职业使命与其说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倒不如说是为了对抗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律师在诉讼中所为的一切行为或者是通过论证当事人的主张以影响法官的判断,或者是通过法定方式否定法官某种裁判的不合法性。法律的历史表明,没有职业律师阶层就不可能存在法治和司法民主。(注:参见(美)赞恩著:《法律的故事》,第1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