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 conditional contract and conditional time period contract
一、附条件的合同conditional contract
(一)概念
是指当事人约定一定条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者解除的依据。也就是说,合同生效或者解除取决于该条件的是否成就。附条件的合同的 作用在于,它可以将不属于合同构成因素的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合同的条件,以此赋予动机法律意义。在现实生活中,某种合同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意义,完全取决于 该合同是否能够满足其生产生活的需要,这种需要体现为行为的动机。如果合同法完全排除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的法律意义,就可能背离社会生活的需要。如甲乙 双方约定,待甲的美术作品获奖后,乙即向甲赠送一套先进作画工具。在这里,作品获奖是一个条件,在该条件实现时,赠送设备的合同即发生效力。这里就是把当 事人的动机(为什么赠送工具)反映到合同中来。
(二)条件
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否则毫无意义。
2、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这就是说,条件是将来是否发生,当事人虽不能肯定的。如果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已经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实 际上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必在合同中附条件。如果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则视为当事人根本不希望订立合同。如双方约定“假如地 球灭亡,就赠送全部财产”。
3、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当然具有的限制,不属于所谓“条件”。如当事人约定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发生,这本身就是法定的继承发生条件。若当事人作此种条件约定,视为未附条件。
4、条件必须合法。以违法或违背道德作为条件,称为不法条件,这种条件当然无效。
5、条件不能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如甲向乙表示:“若将此屋卖给丙,则租给你”,在这里,卖屋的条件和出租的内容是互相矛盾的。对于以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的事实作为条件的,应认为合同未成立。
(三)附条件合同的类型
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延缓条件、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其效力暂时处于停止状态,待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合同效力的发生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条件成 就时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时合同不生效。如甲乙约定,如甲分到住房就让已装修队装修。双方的承揽合同的生效就是以甲分到住房为条件的。
2、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是指已经发生效力的合同在条件不成就时仍然保持其效力,在条件成就时其效力就消灭而解除合同。如甲乙约定,如果甲的女儿分配到本市工作,就解除 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 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这里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如前例,若乙采取不正 当方式阻止甲女儿从外地回来,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这样规定,能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附期限的合同conditional time period contract
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或消灭的根据。
期限是附加于合同中的任意限制,在这点上,期限是与条件的性质是一样的,这也是民法通则将期限加入广义的条件中的原因。这种限制能够直接限制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失。与作为条件的事实不同的是,期限的到来是必然的,不存在是否到来不确定的情况。
期限一般分为始期(生效期限、延缓期限)和终期(终止期限、解除期限)。前者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才发生。即在期限到来以前,合同已经成立,但其效力仍然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效力才发生;后者是指合同的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