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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合同法》经典笔记第二章第二节
发布日期:2010-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二节 合同的内容 content of contract

  合同的内容,从表现形式上看,是指合同书上的条款;而从合同关系角度讲,则指合同权利义务。

  一、合同权利rights of contract

  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规定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合同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主要有如下几项权能:

  1、请求履行的权利。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请求债务人依据合同的规定交付财产提供劳务等。

  2、接受履行的义务。当债务人依据法律或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履行所的利益。债权人利益的满足在与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结果,所以,债权人享受的给付受领权乃是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3、请求保护债权。当债务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请求国家机关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权利并非诉权而是债权的一项权能,常称为债权所具有的请求力。

  4、处分权能。即债权人处分债权的权利。如债权转让债务免除、债务抵消。

  二、合同义务obligations of contract

  合同义务又称合同债务,是指合同的债务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必须向债权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一)主给付义务

  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物及转移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拒绝履行。

  (二)从给付义务

  不具有独立意义,仅具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最大满足。从义务发生原因有三:1)法律明文规 定247条;2)当事人约定。甲兼并乙,约定乙提供客户关系;3)基于诚信原则及补充合同解释。如汽车之出卖人应交付必要文件,名马出卖人应交付血统证 明。

  (三)附随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难免不周,且现实情况也经常变化,所以,对合同没有约定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或者交易习惯,履行附随义务,以使对方当事 人的权利得以完满实现。如出租车主为其雇员投人身保险的照顾义务;买方交付前要妥善保管的保管义务;技术人员不得泄露产品秘密的保密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 把纱布遗留体内的保护义务等等。附随义务还可以从功能上分类: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满足的辅助功能。如出售花瓶,应妥善包装以便于携带;

  2、维护人身财产利益的保护功能。如企业主提供安全的生产工具,避免人受伤;

  3、还有兼具两种功能的情况。如锅炉的出卖人应告知买方使用锅炉注意事项,一方面使买方给付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也维护买方人身、财产上的利益不因爆炸而受损害。

  (四)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区别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五)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存在争议。德国通说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也有人称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 务为附随义务称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甲出售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的文件(如驾驶证或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告知 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

  (六)不真正义务

  也称间接义务,主要特征在于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不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非违约方采取 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就是不真正义务。因自己过失造成损失扩大,则按公平原则要求,应依其程度承受减免赔偿额的不利益。第119条第1款。

  (七)合同义务还可以分为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之、注意及保护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则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后合同义务,指合同关系消灭后,依诚信原则所负有某种作为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后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一般义务相同,产生债的不履行责任。

  上述义务群,是合同法乃至债法的核心问题。处理合同问题,首先考虑的是债务人负何种义务,可否请求履行,违反义务时的法律效果如何。现行合同法 以主给付义务为规范对象,基于诚信原则,由近及远,逐渐发生从给付义务,以及其他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为目的的附随义务,从而组成义务体 系。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同关系上义务群的发展。

  二、合同条款articles of contract

  (一)提示性合同条款

  即《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8大条款。首先,该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它改变了《原经济合同法》中和过去长期使用的主要条款的提法;其次,体现了第4条的立法指导思想,即当事人自愿定立合同。

  (二)主要条款

  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12条的8大条款对于某一特定合同而言,并非都是主要条款。已经废止的《经济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也不全是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当然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按照合同的类型和性质的要求应当具备的条款,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价款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却不是赠与合同的主要条款。

  主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如买卖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的条款,如一方提出必须就该条款达成协议,它就是主要条款;若双方均未提出必须在某地交货,则该条款不是主要条款。

  (三)普通条款

  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

  三、格式条款standard terms

  (一)概念和法律特征

  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合同的术语有很多,常见的有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也有直译为标准形式合同;标准条款standard contract terms,也可直译为标准合同条款;标准化合同条款standardized contract terms;附和合同contracts of adhesion等。我国合同法将其定义为standard terms,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特点是:

  1、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

  在拟定之时并没有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39条规定,是否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单方亲自拟定,有争议。一方亲自拟定的固然构成格式条款,但采用 第三人拟好的的格式条款也未尝不可以视为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因为其效果与当事人预先拟定没有差别。如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业组织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 其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供当事人在从事有关交易时选用,但其一旦为一方当事人采用,对于该当事人而言可以构成格式条款。而且,一般而言,示范广西 公平、合理和完善的,但其中毕竟具有普遍性,反映的是一般情况,对于个另情况下的合同当事人未必都是合理的,且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凭借其优势地位让 对方接受对方不满意的此类示范文本中的条款,其结果与其亲自拟一的格式条款并无二致。因此,一方选用示范文本的,可以视为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是,法 律规定的条款,无论是当然的适用的强制性条款,还是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条款,都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围。

  2、重复使用

  包括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适用时间的持久性。前者指当事人一方将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于与其交易的所有同类交易对象,只要这些对象与其交易, 都先拿出其格式条款作为基础;后者指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而不是为某一笔或者少量几笔特定的交易而专门拟定的条款。

  3、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一方拟定的对方只能接受或者拒绝(甚至不能拒绝)而别无选择的格式条款固然是最为典型的、最有规制意义的格式条款,如电信、供水、供电、供气、 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以及银行、保险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给消费者或者其他交易对方所提供的合同条款通常都是不容对方计价还价的;一方预先拟定的作为 签约的基础而允许对方修改或者部分修改的条款,也可以认定为格式条款;一方预先拟定了大部分条款而留下部分条款,经与对方协商填充后形成合同的情况,也属 于格式条款(如目前出版社提交的出版合同条款往往将其他条款预先拟定,留下稿酬或者版税等个别条款经协商后填充进去)。39条第2款规定的格式条款是一方 向对方提供的条款,不论格式条款的最初来源是什么,最终体现为特定的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供的合同条款,这就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订的示范文本根本 不同。示范文本在被特定的当事人采为格式条款之前,不是合同39条规定意义上的格式条款,只有经当事人一方采纳并转化为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时, 才构成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首先是一方预先拟定的条款,在为订立合同而向对方出示时,还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其次是在合同成立时为合同的条款。也就是说,合同成 立前的格式条款一性质上还不是合同,而被合同所采用的格式条款才是格式合同或者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从这种意义上理解,《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要广于《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也可以归入格式条款之中。

  (三)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1、规定了提供一方的一般义务,确立了保护相对人的一般指导思想。39条第1款。

  2、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和情形。采取列举方式40条。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是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益的。如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律的,也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至人损害的行为。不仅表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为具有不法性,此种行为应受法律惩处。

  3)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责条款不的排除出卖人所赋有的瑕疵担保义务,对隐蔽瑕疵的陈述义务,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等。

  3、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除规定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格式条款外,还确定了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同时还规定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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