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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化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被害人虽然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但法律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并不完整,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也时常被轻视,这致使被害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本文从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趋势、人权保障、当事人地位等方面分析了强化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必要性,并从被害人起诉权、诉讼参与权、上诉权和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等方面对被害人权利制度的构建进行了思考,建议在我国尝试建立被害人强制起诉制度、强化被害人陈述对案件的影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完善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 上诉权 人权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规定确定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中规定了公诉转自诉制度,赋予了被害人特殊情况下的自诉权。在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情形下,被害人为刑事案件自诉人,是刑事程序的启动者,是被告人的对立主体,具有当然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但由于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并且法律对被害人的权利规定又是非常简略,没有赋予被害人一些关键性权利,这致使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名不符实,被害人的利益时常受到侵害,也使得《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及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理念,我们有必要通过强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 强化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必要性

(一) 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趋势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从某种角度上看,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因为,在前资本主义时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常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他们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于他们根本就没有什么权利。近代以来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规范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同时强调被告人的权利,使之免受不公正的对待,使无辜者免遭不公正、不合理的惩罚。因此,《刑事诉讼法》被称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书”。以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围绕着加强被告人权利的目的进行的。比如,被告人无自证其罪的义务、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等。

但是,人类社会设定犯罪并予以刑事追究的基本动因,首先却是为了维护被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利益,包括通过对犯罪人的制裁而对遭受犯罪侵害的个人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因此,《刑事诉讼法》,首先应该关注的是被害人的利益---被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利益。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来看,在长达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乃至进入近代文明社会以后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出于维护为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的利益的考虑,被害人被赋予了相当的权利和自由。但是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类认识到犯罪人作为自己同类的社会价值,并逐渐实现了向承认、尊重和保护犯罪人权利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维护犯罪被害人个人利益的需要逐步让位于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被害人的权利受到冷落。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人们又逐渐认识到了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被害人的权利更加广泛。可以说,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是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重新获得或恢复权利的时代。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同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在法国,近年来对预审法官的权力加以限制。法国还通过修改法律,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预审法官自侦查伊始即承担告知被害人诉讼活动已经开始的义务。德国于2004年6月24日通过了《被害人权利改革法》,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也作出了专门规定。2002年,英国政府公布题为《所有人的正义》的白皮书,强调增进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主张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寻求新的平衡,被害人应当处于刑事司法制度保护的核心地位。2003年,英国通过《刑事司法法》,具体规定了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条款,如对限制被害人性生活史的证据或问题加以肯定,设定禁止双重危险的例外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我国刑事被害人学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尽管其起步较晚,但进步较快,其发展和成熟为全社会关注被害人问题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论前提。从1996年修改前后的两部《刑事诉讼法》的比较中可以看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提升,其诉讼权利也在逐步加强。但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尚需完善,其诉讼权利仍有待加强。

人类社会刑事司法制度的最初目标就是为刑事被害人提供服务的。在长时期偏离这一目标之后,重新确立将刑事被害人视为刑事司法的主要服务对象的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二)人权保障的要求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意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会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国家专门机关在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会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权力,从而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从目前国际社会以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刑事司法实践和刑事法律理论研究来看,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的较多,而对被害人人权保护则有所忽视甚至有所遗忘。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应当是那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权利,进入刑事诉讼流程的都应当享有这些权利。因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作用在于抵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只要可能受到滥用国家司法权威胁的人都应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可能受到国家司法权的威胁,因而刑事诉讼应当赋予每个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害人)一定的诉讼权利,以抵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保障自己的人权。

因此,强化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对保障被害人的人权是非常重要的。在这些权利中,程序性权利又是尤为重要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如获得赔偿权、刑罚请求权等,都需要程序性权利来实现、保障。

(三) 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要求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都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当事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理论,当事人应当享有三项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即完整的起诉权、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和对刑事判决的影响权(包括对初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权)。由于刑事公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公诉是在国家检察机关主导下进行的对犯罪的追诉活动。因此,公诉中,当事人的起诉权应当表现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制约力,尤其是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制约力。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给被害人的权利来看,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并不能保障其应享有的三项基本权利的实现。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又会时常发生侵害被害人权利的不法事件,这使得被害人权利更是无法得到保障。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又不完全享有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使得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名不符实。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专门机关忽视,甚至时常被侵害,这更加严重地影响到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因此,为巩固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理应完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保护。

二、 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权利制度存在的缺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2)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等等。

(3)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4)对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有权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

(6)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7)有权申请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和检查人员回避;

(8)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9)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10)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12)对于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和侮辱的,有权提起控告;等等。

综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零散规定,可以发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地位并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一) 被害人的起诉权得不到保障

由于公诉案件的特殊性,被害人是否享有起诉权一直存在争议。但因为起诉权是当事人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也应当享有起诉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公诉提起权,并享有对案件是否提起公诉的自由裁量权,其自由裁量的权限是比较大的。

由于检察机关是代理国家对犯罪行使检控,因而检察机关的活动应当具有国家理性与国家道德,所从事的任何行为都应当与其司法官署的身份相符合。检察机关在完成追诉犯罪的同时,亦顾及被告人的合法与正当利益,实现追诉惩罚犯罪与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这与被害人单纯追诉犯罪的愿望不同。从这一点上看,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立场、对待被告人的态度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检察机关并不能代表被害人的意志,检察机关的追诉并不一定能够满足被害人的愿望。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必然会威胁到被害人的起诉权。另外,现阶段,司法腐败的客观存在,更使被害人的起诉权得不到保障。

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享有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并确立了“公诉转自诉”制度。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约,并且自诉对被害人提出了极为苛刻的证据要求。因此,现行法律对被害人起诉权的救济存在着巨大的缺陷。

(二) 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受到限制

作为与公诉案件有着密切关系,享有当事人地位的被害人,理应充分参与诉讼的各个环节。但事实上,在公诉阶段,被害人开始远离诉讼程序。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有时并没有严格按照“三日内”的时限告知被害人或按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听取被害人意见”等等。在整个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是不充分的。

在公诉案件中,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会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被害人的陈述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理应受到重视,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然而事实上,被害人的陈述受到极大的限制,并且被害人的陈述,也多是为了印证公诉机关的观点,起补充说明的作用,并不是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的。如此,被害人完全成为刑事审理的“局外人”,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三) 被害人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的权利,而是给予其请求抗诉的权利,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的裁判,有权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自收到其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被害人对刑事判决的制约必须依赖于检察机关的支持。然而,检察机关抗诉一般从国家利益角度提出,较为慎重,当涉及利益不太重大时,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而在司法实践中,又确实存在一审判决不公而检察机关又怠于行使抗诉权的情况,这使得被害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侵害。根据有关调查显示,在我国,公诉案件占所有刑事案件90%以上,而基于人民检察院抗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却在10%以下。

上诉权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否则其诉讼权利就是残缺的。没有上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就会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作为与被告人具有平等地位的被害人理应享有同等待遇。剥夺被害人的上诉权,使被害人即使在第一审法院从轻发落被告人时,也丧失了基本的异议权,对这样的程序待遇,他不能不感到愤怒。这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对社会和法律的同等报复。而且法律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却不给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不能让人感受到法律的公正。

(四) 被害人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

被害人通常都处于弱势地位,那些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亟需在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状态中获得司法上的救济。

《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第(二)项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也没有规定应该由谁承担告知义务。因此,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援助请求权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

此外,依照上述规定,被害人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才能申请法律援助。那么,其在侦查阶段,就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帮助。

三、 对强化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思考

(一)以合理和可行的方式保障被害人的起诉权

1、对“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反思

立法赋予被害人对国家追诉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起自诉的权利,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老百姓告状难的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国家追诉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严格执法的一种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转自诉”制度逐渐暴露出了其自身的缺陷。

公诉转自诉以后,公诉机关不再承担任何的诉讼义务,追诉犯罪的责任由公安、检察机关转移到被害人身上,但被害人既没有侦查权,又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即使有律师的帮助,也难以收集到为追诉成功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害人只是获得了形式意义上的起诉权,其实体权益并没有得到坚实的保障,还有可能因此给被害人造成人力、财力上的损失。这样,“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制约公诉裁量权的作用实际上并没有发挥出来。

另外,“公诉转自诉”制度还可能损害不起诉制度。“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设立,会使被害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后,主动用自诉权起诉,致使一些合法的、正确的、公正的不起诉决定,因自诉而被否定。这必然会使检察机关过分审慎适用不起诉手段,这样会有损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还会降低诉讼效率。

综上所述,“公诉转自诉”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反而带来不少弊端。因此,建议停止适用这一制度,另寻更好的制度。

2、对德国“强制起诉”制度的评析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德国是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最有力的国家之一。《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被害人不服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或者停止公诉程序的通知时,有权在两周内向检察院的上级官员抗告,如果上级检察官作出拒绝裁定,被害人可以在一个月内申请法院裁判,法院为此可以进行调查,并要求检察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证据,通知被指控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经调查,如果没有发现足够的提起公诉的理由,法院驳回被害人的申请;如果认为申请正当,法院裁定准予公诉,并命令检察院负责执行,检察院对于这一命令不得拒绝。”

这就是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这一制度的特色在于:一是将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关于是否起诉的争议提交法院审查,二是将提起公诉的权利仍然交由检察机关行使。

将是否起诉的争议交由法院审查,一方面可以对公诉权进行较为有效的制约,通过司法审查督促检察机关正确行使公诉权;另一方面可以协调公诉权与自诉权之间的张力关系,避免出现自诉权否定公诉裁量权的情况。检察机关对某一具体案件完成审查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的起诉权与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发生冲突,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应当提交法院审查。这体现了法治和司法正义的要求。

3、在我国建立“强制起诉”制度的设想

公诉是国家对犯罪的追诉,理应由公诉机关提起。尽管被害人也是刑事诉讼公诉的当事人,但如果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公诉,那么将会引起公诉主体的混乱及公诉与自诉之间关系的混乱,这将不利于公诉程序的进行。

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对制约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非常有效。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缺乏有效的制约,因此,我们完全有必要吸收、借鉴这一制度。立法在处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问题上,应当废除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即“公诉转自诉”制度),而建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具体程序设置如下:

当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时,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上级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裁判,法院为此可以进行调查,并要求检察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证据,并通知被指控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经调查,如果没有发现足够的提起公诉的理由,法院应当驳回被害人的申请;如果认为申请正当,法院应当裁定准予公诉,并交由检察机关执行。

适用这一程序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其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撤销案件的决定,这样可以全面地制约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彻底维护被害人的起诉权。

第二,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参与审查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和撤销案件的决定的法官,不得参与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

第三,对不起诉决定和撤销案件的决定的审查,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因为审查结果对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犯罪嫌疑人理应享有辩护的权利。

(二)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被害人充分参与诉讼(包括参加庭审),是其当事人地位的集中体现。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主要需要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并强化被害人的陈述对案件的影响。

1、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表意见权。

被害人权利受到侵害与其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是分不开的。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往往会忽视被害人的知情权,致使被害人对案件审查的进展情况不能及时得知,被害人发表意见权也就无法实现。因此,必须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

第一,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各个诉讼阶段的开始,受理案件机关的具体案件承办人,在第一次询问被害人时,必须首先告知其在本诉讼阶段所处的诉讼地位,进入本诉讼阶段的原因,以及在本诉讼阶段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和承担的法定诉讼义务。

第二,被害人有权获知有关案件的司法程序,对于司法程序中所涵盖的具体阶段应当有清晰的认识,有关机关有告知的义务,包括对被告人的逮捕、传讯、取保候审、有罪答辩、审判、最终结果、监禁期间、假释、释放和脱逃。

第三,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有权了解案件进展的情况,被害人有权免费获得有关该犯罪的警察报告的副本,被害人及其家人有权向检察官咨询,并就案件的处理、被告人的释放和判决包括从被告人所获得赔偿等事项提出意见。

第四,被害人有权获知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的基本情况。

第五,有关机关应当将相关的诉讼文件(包括鉴定结论、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等)及时送达被害人,被害人有权获得这些文件。

为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涉及被害人知情权的告知义务的承担主体,并确定其具体责任。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总是以案件保密的理由反对赋予被害人知情权,并限制被害人知情权的行使。赋予被害人知情权,的确应当注意处理与案件秘密的关系。但我认为,本文所谈及的被害人的知情权的范围,都是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并不涉及案件秘密。因此,只要明确规定被害人在诉讼各阶段的保密义务,就不会危害到案件的秘密安全,也不会影响到案件的侦破工作。

2、强化被害人陈述对案件的影响。

由于被害人遭受到犯罪的直接侵害,其对犯罪的陈述能够使法官充分、直观地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从而有可能会影响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因此,被害人陈述是极为重要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之一,但对于被害人如何陈述以及陈述的内容却未作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陈述对案件的影响作用十分微弱。

被害人陈述是其实体权利的体现,而且被害人只有通过这种形式表达自己对犯罪的看法及其诉讼请求。如果被害人的诉求无法表达,那么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和各项诉讼权利都将毫无意义。

因此,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被害人陈述的方式,以及陈述的内容,并增强陈述对案件的影响作用。我对被害人陈述制度的设想如下:

第一,被害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应当包括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对其造成的伤害、影响情况的陈述。

第二,法律还应当赋予被害人在辩论终结后,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害人的最后陈述应当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之后,这主要是为了让被害人了解被告人的最后态度,以便其对此作出回应。

第三,刑事判决书中应当体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和意见。

(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而没有上诉权,这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符,也不利于被害人实体权利的维护。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其深远的意义。

第一,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维护。在实行审级和终审制度的条件下,上诉权既是起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起诉权的重要保障。没有上诉权的起诉权,是不完整和有缺陷的起诉权。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能巩固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能增强其对犯罪的追诉。

第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程序公正体现和恢复被害人受侵犯的公正的要求。如果一审法院的审判不公正,在检察机关不抗诉和被告人不上诉的情况下,被害人拥有了上诉权,就能够通过程序措施对抗这种不公正,使得被一审法院的审判损害了的公正得到恢复,同时也能使法官的整体权威得到增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使被害人表达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不满;同时他有进一步了解控辩双方证据的内容的机会,使其感受到社会为此已经竭尽全力,便于他从内心接受最后的裁判结果;并且使其可以通过诉讼手段自行保障实体权益,使其免受第二次伤害。

需要直面的是:被害人享有上诉权后,可能滥用。因此,在构建被害人上诉制度的时候,必须防止被害人上诉权的滥用,并避免其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冲击。因此,在被害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被第二审法院采纳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不能加刑。但是,如果第二审法院采纳了被害人的上诉理由,被害人上诉则不受“不加刑”的限制。因为,被害人上诉的动因,就是企图让被告人受到比原判更重的刑罚。

由于无论是被害人的上诉,还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其产生的效果均是第二审法院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之后,被害人就无再行提起上诉的必要。为了协调被害人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可以对被害人的上诉权进行适当的限制:被害人不服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先行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为必经程序,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抗诉的,被害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害人上诉的期限,应从被害人收到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抗诉决定之日起计算。

为防止被害人上诉权的滥用,必须建立一套合理的对上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机制,对不符合上诉条件的滥诉案件不予受理。被害人行使上诉权时,应当同时递交检察院的不予抗诉决定书。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处理恰当,检察院不予抗诉的理由成立,则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一审判决确实存在诸如案件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等错误,检察院不予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就应当发出案件受理决定书。

被害人上诉是对公诉机关不行使抗诉权的补救,故二审仍为公诉案件,二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应当从保护人民的利益出发作为公诉方继续出庭支持公诉。这样可避免一、二审案件性质产生混乱。

(四)完善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由于被害人法律专业知识匮乏,当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往往不得而知。因此,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亟需得到专业律师的帮助。律师的介入,不仅能够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还能有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防止司法腐败。一般来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犯之后,往往无力聘请律师,因此被害人非常需要得到国家提供的免费的法律援助。

而我国立法关于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只有《法律援助条例》中的一条简单的规定,其操作性不强,亟待完善。

完善我国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应从以下几点着手:

第一,应当明确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请求权的告知义务的承担主体。由于立法没有规定应由谁承担这个告知义务,被害人一般都不知道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明确告知义务的承担主体是非常重要的。根据刑事诉讼的进程,不同阶段应当由不同主体承担这个告知义务。具体地说,在侦查阶段,应当由侦查机关负责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这个告知义务;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被害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按法律援助处理。

第二,应当允许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以避免其合法利益受到侦查机关的不法侵害。

第三,应当明确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并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处于对等的地位。

(五)强化被害人权利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事诉讼既包含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又包括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追究。因此,刑事诉讼涉及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三方的利益,存在着国家与犯罪人、国家与被害人、犯罪人与被害人等三对关系。这三对关系在力量上应该尽可能地达到均衡。因此,强化被害人权利的时候,应当注意到被害人、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三方之间的权利平衡,并力求避免各种权利的冲突与内耗。

1、强化被害人权利的同时,应当注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就我国刑事司法现状而言,被告人的权利仍然有些残缺。与强大的公诉方相比,被告人仍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必须继续加强对客人权利的保护,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

强化被害人的权利,是为了促使被害人的权利与其当事人的地位相适应,并使其权利与被告人的权利处于对等、平衡的状态,并借以宣扬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正义)理念。

2、强化被害人权利,是对公权力的制约。

必须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是十分强大的。公诉机关庞大而无制约,没有控诉、辩护、裁判相互制衡的诉讼形态,只有刑事追究与被追究的关系。国家包揽了一切诉讼活动,被害人仅成为立案的材料来源、调查询问的对象,成了国家公诉机关的工具、附庸。

强化被害人权利,实质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公诉机关强大的权力,是为了恢复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使被害人更加积极地发挥其当事人的作用。

3、强化被害人权利,应当注意诉讼的公诉性质。

强化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不能改变诉讼的公诉性质。公诉终究是在国家公诉机关主导下的对犯罪的追诉活动。因此,公诉始终应当在公诉机关的主导下进行,公诉机关在公诉中应当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强化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实际上是重新理顺被害人与公诉机关的关系,使两者之间的权利关系更加协调,能更加和谐地完成犯罪的追诉。

欧洲有一句古老的法谚:“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如果一种刑事诉讼制度不能反映被害人的利益,那么这个制度就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公信力。唯有给予刑事被害人应有的合理关怀,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的价值才能得以实现,法律的正义和公平才能得以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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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陈国兵 郑兴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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