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缺失现状
(一)被害人诉讼参与权残缺
1.被害人的知情权不足。知情权、在场权属于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诉讼参与权,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虽然是诉讼主体,但由于其紧紧依附于公诉机关,他们在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是残缺不全的。比如,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很多就不告知被害人方,即使被害人方提出异议,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又如,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起诉决定只向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单位公开宣布,而没有提及对被害人公开宣布;相应的第一百四十五条虽只规定了被害人可以就不起诉决定申诉,但没有规定审查答复的期限、方式等。
2.被害人获得诉讼代理人法律帮助的权利不到位。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为刑事案件当事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应具有相当的对等性。但从刑诉法的规定来看,辩护人之权利却明显多于诉讼代理人之权利。这主要表现在诉讼代理人进入诉讼程序的时间过晚、代理人的权利内容不明确。此外,被害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缺失。比如,因犯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而不能自由表达的被害人、盲、聋、哑或未成年人且无法定代理人的被害人,因经济困难请不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等,刑诉法就忽略了为这些特定被害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这些被害人因得不到法律援助,不仅不能正确地行使诉讼参与权,有时反而因法律上的无知而缠诉闹访。
3.公诉案件被害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虽然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但却没有给予其完整的诉权。如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就有可能进一步激化被害人与被告人乃至与国家、司法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利于矛盾的根本解决。公诉侧重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被害人控诉侧重于个人利益的恢复与救济,两者就可能出现分歧。如果被害人不具有诉权,公诉就可能因垄断而无视被害人的存在。公诉是由检察官来完成的,其个人素养、认知水平等能力不同而致对案件的意见会出现偏差,这可能会与被害人的诉求有矛盾,被害人诉权的缺乏必然使其主张无法获得支持。被害人请求公诉机关抗诉,而公诉机关可能因自认为一审判决适当或具有渎职行为等原因而不支持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则因没有上诉权而变得毫无意义。
(二)对被害人第二次伤害的防范不足
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精神造成的伤害,常常会使他们产生长久的、甚至终生无法弥补的伤痛。刑事诉讼本应是恢复其创伤的“良药”,而由于社会舆论的不当宣传、世俗观念的歧视、司法行为的不当忽视,往往会再次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我国法律法规对防止这种“第二次伤害”做了一些规定,如对涉及被害人隐私权的案件规定不公开审理;检查或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等。但总体来说,还缺乏一套完善的保护制度。比如,对性犯罪的被害人、一些不愿露面的证人如何接受调查、出庭作证等都没有详细规定。
(三)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常常难以保障
为了诉讼经济,我国采取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来处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色彩过于浓厚,制度设计过于倾斜国家利益的保护,被害人获得有效赔偿的机会一定程度上被忽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缺失。大多犯罪行为使得被害人受到严重的身心伤害,但是刑诉法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严重侵犯人权的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更不应成为法律“弃儿”。以刑罚已经对被害人精神给予抚慰的理由太过勉强,因为并非所有被害人都热衷于肉体上的复仇,要求从经济上替代补偿精神损失更为文明。
2.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名存实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一种物质损失,但为避免执行不了而损害法律尊严,影响稳定,根据有关政策精神,很多司法机关对死亡赔偿金不予判处,反而适得其反。这从另一角度反映了以国家追诉主义为代表的公共利益至上思想与“以人为本”原则的矛盾冲突。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尚未建立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这一制度对于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矫正法律正义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目前此制度在我国仍处于空白,被害人基本上无法获得国家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工作时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该问题在去年全国“两会”上也成为热议话题。目前,湖北、吉林、山东等省已率先建立起司法救助专项基金。
二、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身份决定其应当具有主体地位,其应当获得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救济
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犯罪本质上就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从被害人的角度考虑,被害人在受到侵犯后一般会产生复仇和获得赔偿这样两种心态。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害人正义的获得既要依赖于国家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又要依赖于对其所受损害获取合理赔偿。而且,在被害人未死亡且能自由表达的情况下,其在诉讼中的参与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合理定罪量刑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是对等的,而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被剥夺了与犯罪人对抗的机会和权利,就是极大的非正义。
(二)因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越来越严重,使得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时不可待
我国刑事被害人一方在当前各地的刑事案件涉诉信访中,被害方的信访数量常常占绝大多数,息诉罢访工作非常难做。他们以“没钱请律师,侦查和公诉不足,没见到证据,没得到足够赔偿,生活没着落……”等诸多理由长期上访,甚至做出过激行为,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由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体制的确存在不尽人意之处。只有切实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加强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安抚和平息被害人的怨恨和不满,才能避免因公力救济不足而出现缠诉闹访现象,努力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强司法权威性,确立国家法律尊严和法治信仰。
(三)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以及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揭示出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诉权实质上是国家垄断的本属于国家与被害人共同享有的权利。刑法的“去私人化”过程同时也是向“去被害人化”演变的过程,被害人逐渐沦落为在国家公力救济下追究犯罪行为的道具。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仅被视为证人;在大陆法系国家,部分国家确立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但也并不能完全落实到位。由于被害人群体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二十世纪中叶始,世界上开始兴起了被害人保护运动。顺应世界潮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立法上对其权利规定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对其权利救济的漠视,使得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岌岌可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孟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