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面加强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一)扩大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在场参与权
实现透明司法,要保障被害人对办案过程中各环节进展情况能够知悉、了解,该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及时送达被害人,比如不起诉决定书、起诉状副本、裁判文书等;要对被害人就司法行为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等进行明确,并设定权利救济途径;要对可能影响被害人合法利益的变更强制措施、减刑假释等司法行为进行规范,赋予被害人有获知处置理由或参与听证会的权利;要保障被害人对“不予立案”或不起诉案件进行制约的权利,包括申请复议权、起诉权等。
(二)加强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根据国家的经济状况、法治建设进程、民众利益需求等因素,应完善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合理设定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条件、接受法律援助的程序和内容等。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权利保障不应要求与被告人权利保障完全对等,只要动态上达到平衡制约即可。比如在法律援助方面,可以考虑从案件的重大疑难程度和被害人经济困难状况、心智精神状况、受伤害程度以及社会关注度等方面,综合设定依申请或依职权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根据不同情况对诉讼代理费等给予缓、减、免等。另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充实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保障其与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基本对等的诉讼权利,比如提前代理人介入诉讼的时间、完善代理人阅卷、查证、辩论等权利,让诉讼代理人借助被害人权利保障更好地为被害人服务,更有利于追究犯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三)赋予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完整上诉权
为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有机统一,应赋予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控告权和上诉权。上诉权的行使首先依赖于起诉权的享有,除依现行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的起诉权之外,增加规定允许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享有表达与起诉书不同意见的权利,实质上实行“公诉与自诉相结合”的混合式诉讼模式,修正相应的程序规则。一审终结后应允许被害人拥有与被告人同样的上诉权范围。抗诉权的设定与原法律规定可以一致,只是当被害人的申请抗诉权被驳回后,其上诉仍能启动二审程序,公诉机关也应参与二审审理,以履行法律监督和继续控诉职能。考虑诉讼经济等,可设定区分不同上诉理由进行开庭或书面审理,以提高审判效率。为不致产生偏颇,被害人行使上诉权后如可能对被告人加重刑罚的,应进一步严格程序设置,如采取开庭审理、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等。
二、建立健全防止被害人受“第二次伤害”的机制
防止被害人受“第二次伤害”的重点是,要在诉讼过程中加强对被害人名誉权、隐私权、人格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保护。在那些严重侵权的场合下,尤其是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受第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更大。在英国,对于被害人出庭作证,正在尝试采用减少压力的方式,如减少正式性、设置屏障、录像询问、录像交叉询问等。对特定案件的被害人,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现代高科技手段,如闭路电视、互联网络等回答问题,以减少对其的精神伤害。实践中,常出现不应当公开审理而公开审理了的情形,造成“覆水难收”而无法补救,对此,司法机关应根据对被害人的伤害情况进行赔偿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追究责任等予以救济。侦查人员在询问、听取被害人意见时,应考虑到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心理承受能力,采取减少询问次数、规范询问方式等措施,防止被害人“第二次伤害”的发生。
三、保障被害人得到有效的赔偿
(一)应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列为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国家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能作为减轻被告人民事责任、漠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的理由。死亡赔偿金作为物质损失不予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列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但不利于调解社会矛盾,而且可能会恶化被害人的生存环境和心理伤痛,更有甚者还可能激化矛盾,损害国家法律尊严和法制的统一。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应明确司法依据。考虑到我国当下国情,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赔偿范围等,应在深入调研后加以规定。
(二)努力保障被害人对犯罪自愿进行民事调解的权利
仅依靠依法判决往往很难达到救济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目标,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被告人往往因为被判处刑罚而拒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在加大已结案件执行力度的同时,审判终结前应加大附带民事调解力度,使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保障被害人求偿权的实现。建议将“被告人真诚悔罪,民事赔偿到位,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节”规定为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当然,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一些犯罪要严格控制该情节的适用,尽量避免单纯“花钱买刑”情况的发生。
四、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被害人虽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求偿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但能够最终履行的毕竟还是少数。法律不能因为被告人执行能力不足,而貌似合理地直接减少对被害人的赔偿额,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面对由于犯罪导致被害人经济困难而被告人又无力赔偿的现状,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应提上日程。国家本身负有保证公民安全的义务,对被害人的受害,国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害人在因犯罪遭受的损失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时,应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一部分。这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权,同时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由于目前我国的经济实力尚不足以实施普遍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可考虑暂时限定被害人的救助范围,主要对遭受严重罪行侵害造成重伤或死亡、不能得到被告人充分赔偿而自身又限于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救助。关于国家救助资金来源及管理机构设计,众多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救助资金可以从国家财政资金、罚没收入、监狱劳改收入、社会捐助等中广泛筹集。值得一提的是,笔者认为可以加强社会募集力度,在福利彩票中发行被害人救助类彩票,有助于国家救助资金的快速募集(据统计,自1987年发行彩票以来,我国彩票总销量达4600多亿元,为国家筹集公益金超过1500亿元)。
五、建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为平复被害人因犯罪或不正当司法活动所造成的创伤,解决其生活困难,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势在必行。目前,很多国家都建立了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机构,如日本成立了强奸救援中心,法国成立了国立被害人援助调解中心。我国尚未建立类似专门机构,有些救助活动主要由妇联等社团随机组织,建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机构,倡导民间组织成立被害人保护机构,针对不同类型的被害人采取有针对性地援助服务,对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经济补助、反馈信息等广泛帮助,在全社会形成普遍关心、帮助被害人的氛围。
六、加强恢复性司法研究和实践,积极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恢复性司法旨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对话关系,排除司法诉讼程序的适用,其不但把犯罪看成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同时突出考虑到被害人的权利,让被害人与犯罪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冲突,体现了对被害人意志的尊重,突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恢复性司法是在国家公诉下刑法私法化趋势的一种体现。世界上很多法治发达的国家都在推广这一制度的适用,但为避免其可能导致放纵犯罪的不良后果,我们引进该理念、制度时,应对其适用范围等进行限制,即一般仅适用于轻刑或未成年人犯罪。与恢复性司法制度异曲同工的是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当前,国内一些地方在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取得了一些经验。积极稳妥地开展恢复性司法研究和实践,对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减少社会矛盾,不失为一种比较明智的选择。
在强调保障被告人人权时,我们常说“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我们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推而言之,我们每个人也可能都是潜在的犯罪被害人。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与加强被告人权利是一对“孪生兄弟”,所以,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孟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