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一)
发布日期:2003-1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目 录
引言
一、 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
(一)完善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
(二)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陈述意见权
(三)完善被害人对错误判决的制约权
二、 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
三、 对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完善
(一)完善被害人委托代理制度
(二)建立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保障体系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引 言
保护人权是世界各国所关注的重大问题,也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准确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重要法律之一,通过规定诉讼原则、程序,特别是各种诉讼法律关系,实现保障人权。因此,它规定得越具体、越科学就越能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自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正如有的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1从世界各国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变化情况看也是如此。比如,在十九世纪前半叶以前,被告人地位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问题,对被告人的权利、待遇和对罪犯的矫正强调的比较多,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则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自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在二次大战结束后,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加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而体现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标准的公约主要是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等文件中也有不少有关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内容。我国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尽管如此,但还存在许多不足,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需要还存在很大差距。
1、陈光中《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第11页。
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自诉案件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人的被害人以及反诉案件中作为反诉人的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本文仅就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开展研究。被害人是为维护其受宪法、法律保护而又为犯罪所侵犯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实体性权利参加刑事诉讼的,只有充分保障被害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才能达到维护其实体性权利的目的。本文从程序性权利应与实体性权利相适应的原理出发,着重就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等四个方面立法所存在的不足及其如何完善的问题加以论述,并在此基础上提相应的措施。
一、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2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方式实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完善刑事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被害人自诉权的范围,根据该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诉权以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法学界将此种案件称作“公诉转自诉”。另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扩大被害人的自诉权,有利于公民控告权的实现,解决了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起到监督、制约作用。”3但是该制度在法理上却存在一些问题,如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从而使公诉制度的法理预设受到动摇,造成了公诉法律制度和公诉权的损害。“公诉转为自诉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将一部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受害人,这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论,从理论上讲是对公诉权的否定。” 4另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调查取证能力欠缺,由其自己收集证据很难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的这一权利亦无法得以真正实现。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德国强制起诉程序的优点在于它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官不起诉的权利,对检察院不起诉进行制约,而且在法律上提供了制度的保障。日本的“准起诉程序”优点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援用准起诉程序案件的范围,即只有当公务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而又受到检察官庇护时,才赋予公民抗衡检察机关的权利。取消自诉制约公诉机制,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以扬公诉转自诉之长,避公诉转自诉之短。
所谓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是指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是一种对公诉权的约束。设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其在不妨碍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础上,强化了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在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中,法院作出的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仍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行,其法定职权没有受到剥夺和限制。同时,该制度赋予被害人申请权,以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
序,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突破了以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监督的“自律机制”,使得监督力度大大加强。
2、不起诉制度得到坚持和维护,有利于正确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障人权。在惩罚犯罪方面,由被害人申请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公安机关、检察院因主客观原因而作出的错误决定,并予以更正,使得犯罪分子难逃法网。
3、可有效的保障人权。对被害人而言,赋予其司法审查申请权,为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被害人责任的减轻使得这一途径更为“畅通”,被害人的实体权益获得了切实的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法院作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以前,司法审查申请程序对其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其地位也不因被害人申请或法院审查而有所改变。
4、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司法实践活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司法审查申请制度的规定,经司法审查程序确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仍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侦查、控诉,仍适用公诉程序。这样程序前后一致,将会减少实践操作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该机制具体内容可设计如下:(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检察院所作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有错误,有权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法院对此进行审查。(2),被害人提出申请时,应根据法院要求,对该审查程序所需费用及可能给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带来的损失提供相应的担保,逾期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撤回申请。(3),法院收到被害人申请后,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并告之其在十日内提供答辨书,不提供答辨书的,不影响法院进行审查。(4),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中法院有权传唤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检察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证据、并可进行调查核实。(5)法院应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如果认为被害人申请有正当理由,应当作出公诉的决定,交公安机关、检察院执行,且不得拒绝。如被害人申请无理的,应当驳回。(6),如果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原法院办案人员应当回避,另行组成会议庭进行审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1),关于司法审查的中心问题,司法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仅限于案件是否符合不立案、撤案和不起诉的条件,法院审查仅围绕这一中心进行,而无需针对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2),关于证明责任问题,在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中,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被害人承担。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3),关于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执行问题,该决定仍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负责执行。执行中,对原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适用回避。(4),关于被害人经济担保问题,规定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经济担保。其目的有两个:一方面意在限制被害人滥诉,保护所涉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于保障办案经费,便于法院及时有效地开展案件调查。
(二)、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
同原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在第139条增加了下列内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立法增加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地位,增强了审查起诉的透明度。而且使其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不得任意简省和取消。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在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无保障则无权利。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如何向检察院陈述意见,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设置,立法增加这一规定的意图再好也是难以实现的。“从国外情况看,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许多国家在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潮流的影响下,相继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性与影响力。在审查起诉阶段也都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并且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预审法官有权决定该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陈述自己对证据,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5在美国,被害人参加诉讼,
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根据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检察官为了听取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协商的范围包括:(1)撤回公诉;(2)释放被告人;(3)诉辩交易;(4)审前变更程序等。此外,在诉辩交易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角度来陈述犯罪经过及其结果。该法对”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使法院在未曾见过被害人或未曾听取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不能审判罪犯。被害状态的陈述,可以使法官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社会、肉体和精神的损害,这样,法官就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况进行量刑。”6我国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后果。以至司法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干脆省略了这一程序。
为了实现立法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保证刑诉法的公正性,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设计。首先,应当明确检察院应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利的义务。其次,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最后,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后果,如法官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补正这些材料,检察机关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补送等。
(三)、完善被害人对判决的制约权,扩大检察院必须接受被害人申请抗诉的范围。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第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有权提出上诉。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原判决即使是重罪轻判,明显量刑有误,刑事被害人也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此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相比之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各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明显小于被告人,这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公平,与实现法制国家的要求相悖,影响了刑事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因此能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十分重要的。
有学者主张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主要理由:一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机会。”7二是抗诉申请权设置有缺限。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害人只有申请抗诉权,是否抗诉则完全取决于检察院,而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否接受刑事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条件或标准,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刑事被害人认为法院判决的刑罚太轻,而事实也确实如此,检察院则往往拒绝抗诉,这其中原因之一,是因为检察院的性质和职责要求其抗诉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而刑事被害人个人权益的需要,并非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完全一致。原因之二,我国刑法确定的量刑法定标准,有些过于宽泛。许多法条都规定“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弹性很大的不确定词语,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与刑并非真正采取西方国家实行的“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实行的是“依法定罪量刑原则”,即使量刑不适当,检察院往往拒绝被害人申请抗诉,被害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实际上是纸上权利,实际价值极小。三是规定被害人上诉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法国、加拿大、
前苏联等国诉讼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我国最高法院在1958年3月31日研字40号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出上诉,这一解释肯定了被害人享有上诉权。
但也有学者不同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主要理由:一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在保留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前提下,如果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予抗诉,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的时候,就会产生与实际上诉不加刑原则相矛盾的情况,结果使该原则变得毫无意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设立目的就是使被告人的上诉权得到不折不扣的保障,切实贯彻两审终审制。”8“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保护被告人人权的成功经验,不宜废除,所以,不加任何条件地将上诉权赋予刑事被害人,也是不完全适宜的。”9二是增加被害人的上诉权,可能或必然导致一系列难以克服和解决的问题,例如,导致诉讼迟延,滥讼以及改变原审案件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结构等,产生所谓“公诉转自诉”的问题。如果在一审程序之后,被害人独立提出上诉,而检察院不抗诉,那么被害人实际上就成为控诉主体,第一审控诉主体是检察院,在上述情况下,第二审控诉主体则成为被害人,这样势必使一审中的公诉案件退回到自诉的形式,给法院增加一定的负担。而此时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害人由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完成任务,这不仅给法院增加一定负担,甚至使二审流于形式,削弱检察院抗诉的力度。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一定道理,但目前在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存在一些问题,权衡利弊,笔者认为比较合适的举措是在保留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的同时,采取补充规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刑事被害人请求抗诉的范围和基本条件的方法,达到扩大对刑事被害人人权的保护。具体方式是在刑诉法第182条第1款后再加一款,以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经审查后,依法认为法院应当改判罪名、刑罚种类或者在同一量刑幅度内改判的刑期幅度超过两年的,必须按其抗诉请求,及时提出抗诉。这样,既可以防止目前请求抗诉权的规定流于形式,也可以进一步扩大人民检察院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维护刑事被害人利益的一致性,弥补赋予刑事被害上诉权或不赋予其上诉权,以及现行刑诉法对请求抗诉权规定的不足。?二、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
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好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可以有效地使被害人从被害后果中获得恢复,平复被害人的心理,消除和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冲突,提高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进而有于实现诉讼目的,维护社会安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赔偿,是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的,但是该程序到底应如何保障被害人赔偿权利,是值得研究的。
(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
1、 立法思想模糊,立法内容笼统。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中,但这两部法律均未明确地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特征,没有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究竟由谁行使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法律未明确。
2、受案赔偿范围混乱。2000年1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这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相矛盾,如刑法第34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
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并无赔偿范围的限制。
3、民、刑法律适用冲突。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既适用刑法,也要适用民法,刑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有三种,即追缴、责令退赔和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追缴、责令退赔都不是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此外,《民法通则》及2001年2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诉讼范围之外,使其与民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生严重冲突,受到了社会各界的质疑和批评。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全国首例因强奸引发的贞操权索赔案 ,2002年12月6日却又被深圳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被害人姚某要求罪犯刘某给予45万元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并裁定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2970元,由原告负担。“深圳市中院的这个裁定实在让人难以接受,作恶者竟然不需要承担分文的民事赔偿责任,身心受到极大创伤的被害人竟然得不到分文的补偿。人们不禁要问,我们该如何追究作恶者的民事责任,又该如何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