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有悖法理
(一)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不符合公诉案件的性质
刑事公诉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相关个人的利益,而且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它不适用被害人意思自治原则,不采用自诉而采用公诉的形式,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同时代表被害人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就此而言,在公诉案件中,检察官是刑事原告,并成为实际上的诉讼当事人。
公诉案件的处理首先关系社会与国家的利益,同时关系被告人的利益,也与被害人有一定的厉害关系,在这种意义上被害人具有某种“当事”性。然而,检察官才是公诉案件的原告,而被害人并非原告,也不是公诉案件中协助检察官起诉的共同原告,因为全部审判活动是围绕公诉请求进行的,被害人除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其对刑事案件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法庭在审理时可以考虑的因素,而并非法庭必须纳入审理范围的对象。被害人并不具备共同原告的诉讼地位,而只是一种具有某种特殊性的诉讼参与人。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李忠雄所称:“如被害人未提起自诉,原不失其得为证人之身份,如将其强列为公诉之原告,实违背公诉制度之意义与精神。”
(二)不享有上诉权使当事人名不副实
上诉权,属救济性诉讼权利,这项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构成部分,否则,其诉讼权利就是残缺的。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考虑到公诉案件的特定性质,并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仅得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作为诉讼当事人不享有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上诉权,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使得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名不副实,有学者评这种矛盾称:“实为一般立法例之特异现象。”
(三)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造成角色冲突,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
如果说上述情况主要还是通过“循民责实”,说明被害人不具有公诉案件当事人的性质,因此,不应称为诉讼当事人,那么反对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更重要的理由,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制度的设置,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法理,对诉讼实践弊大与利。
结合审判实践,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后最突出的问题是他作为证据来源的角色与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角色相冲突,而当事人角色损害了他作为证据来源的客观性、可靠性。这种冲突及所造成的损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两种角色的心理冲突影响证据的客观性。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对象,其指证与陈述对于证明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无疑是重要的证据来源。其陈述相当于证人证言。因为证人作证,必须如实陈述,在诉讼中采取客观、公正的立场,作伪证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还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被害人作为具有控诉倾向的诉讼当事人,则致力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因而处于攻击的立场。法律对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身份的确定,使被害人本身的控诉倾向得到强化,势必影响其作为证人的客观陈述。另一方面的冲突及其损害是,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全部诉讼,既要作证,同时又在场参加全部诉讼活动,听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的举证,并对其发表意见。这种做法违背了证人不得旁听庭审的原则,对其作证的客观性进一步造成损害。目前,国际社会在探索强化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上,也注意到了不损害诉讼合理性与公正性的问题,并考虑到诉讼角色的冲突。例如,美国于1990年制定的《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the Victims’Ringhrs and Restsand Restitution Act of l990)强化了被害人权利,包括允许被害人在本案公开审判时在场聆听。同时又规定,如果被害人在场聆听他人证词足以影响其证词之真实性,则法庭可以决定其禁止在场聆听。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就被害人作证作出类似的限制性规定。
由于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无限制地聆听全部庭审(被害人既然作为法定诉讼当事人,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就是他的当然权利),其证言显然容易受到供词、证词和其他证据的影响,从而可能使诉讼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四)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能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和诉讼秩序的紊乱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他在庭审中享有与被告人同等或对等的权利和义务,而他的诉讼角色是控诉性的,可以说,他是法庭上的第二控诉人。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公诉人具有比较特殊的法律地位,在庭审活动中也具有更为充分和自主的诉讼权能,在公诉人与辩护方之间的控辩平等还尚未实现。目前在控诉方又加入被害人,在法庭上实际上形成公诉人、被害人共同控诉被告的二对一局面,造成诉讼结构进一步失衡。这对于被告人而言是有失公正的,尤其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限制比较严格的情况下。
(五)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一种立法特例,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和发展趋向有别
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包括确认和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然而,由于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目前国际社会在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同时,普遍未确认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身份,而且也注意避免不适当地强化被害人权利造成对诉讼合理性的损害。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就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的规定是:“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这里所肯定的被害人权利仅为出庭陈述意见和有关事项以供法庭考虑的权利。可见,联合国宣言中公诉案件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十分有限,而且宣言还注意到被害人权利与被告权益平衡的问题。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被害人参诉问题的把握
在分析被害人当事人化弊端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解决这些弊端的根本方法是进行制度性改革。然而,在法律未改变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考虑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被害人参诉问题如何把握,以尽量利用其长处,减少其弊害。尤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坚持公诉案件的“公诉主导原则”,维系庭审的合理格局,适当地把握被害人参诉的量与质。对被害人参诉问题,我们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方面,应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化,也具有强化被害人诉讼地位,有利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一定的积极意义,而且应注意,既然法律已确定了这一庭审框架,任何人不能凭个人好恶或考虑工作的难易而改变法律规定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明存实亡,法官应当保障被害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出庭检察官应当支持被害人行使其法定权利;另一方面,应当考虑案件的性质,鉴于公诉案件是公诉人代表国家起诉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公共利益是优先考虑的因素,公诉人是控诉方主要的诉讼支持人,而被害人是以个人的身份主要为维护个人的利益参加诉讼,对公诉案件,他并不决定公诉的内容也毋需致力于公诉的维系,因此,就控诉而言,公诉案件显然应当是以公诉为主导。法官在尊重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要适当把握诉讼的格局。一是可以将被害人纳入控方体系,基本维持两元对抗的诉讼格局,以防止诉讼秩序的紊乱,尤其是要注意始终以公诉事实及公诉请求为基本审理对象,防止模糊诉讼争点;二是在被害人参诉的量和质的把握上适当地加以注意。在公诉主导原则之下,对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的与案件无关的发问和诉讼意见,应适时依职权予以制止,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第二个问题是尽量减少其他诉讼证据对被害人作证的影响。如前所述,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作为诉讼主体与作为证据来源的冲突,尤其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庭审后其他证据会对他的陈述客观性造成影响。在目前条件下,对被害人参与诉讼聆听庭审尚不宜作出制度性限制,因为这种限制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与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身份相悖。在这种情况下,影响作证客观性的问题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而只能考虑采取何种方法尽可能地减少这种影响。具体的做法是,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首先进行对被告人、被害人的调查,再进行其他证据调查。被害人虽然聆听了被告人的口供,甚至参与了对被告人的讯问,但随后就进行陈述,如果受到影响,也只是被告人陈述对他的影响。并且原则上要求对一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一次性调查完毕,然后进行其他证据的举证,这些证据的举证可以分阶段进行。一旦被害人作证完毕,一般禁止在后来的其他举证活动中再让其作证,以避免其在参与庭审调查了解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后受到影响或者作为一种对策性考虑而改变证言。
就被害人陈述,这里顺带研究当前立法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即在被害人自然陈述后是否应当设置询问被害人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然而,在他们陈述后,法律只规定了诉讼各方向被告发问的程序,未规定可以向被害人发问。对于不规定向被害人发问,是由于立法的疏漏还是由于立法机关对被害人保护的考虑,目前似乎缺乏判定依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作出不同的规定,该解释第135条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第137条还作出了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发问的规定。
对两种显然有矛盾的规定,应当肯定哪一种,尤其是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似乎已经超越了立法规定。从一般的观点上,笔者不赞成司法解释或者判例超越法律。因为法制原则是一个法治国家的根本原则。而我国实行立法和司法明确分工,司法机关无权造法,而只能在立法所确立的法律框架内解释和执行法律。然而,在某些立法明显悖理及疏漏的情况下,鉴于立法修改程序上和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在特殊情况下以司法解释对这些具体规定作符合法律根本精神的弥补也是必要的。如在庭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向被害人发问的问题。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被害人陈述是一种证据来源,而证据经质证查证属实才能用作定案根据,这是证据法的一般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项的要求。被害人陈述亦同。证据学家经充分的实证研究和理论分析指出,被害人陈述固然具有重要的证明效力,但由于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且可能因其被害而对被告产生一种仇视情绪,因此可能影响其证据的客观性。可见这种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亦需经过庭审各方的质询,通过质证来确认其陈述的客观性,这就需要肯定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包括交叉询问的必要性。因此,询问被害人的程序无疑应当设立。否则(在某些案件中)可能严重影响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当然,应禁止有关各方尤其是被告人和辩护方使用侮辱性及其他继续伤害其身心健康的语言进行询问。
今后的改革应是恢复和加强被害人诉讼参加制度。改革现行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应当注意兼顾被害人权利保护与诉讼合理性的双重要求。为此,笔者认为,应废除现行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同时保留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制度中的一些积极而合理的因素,从而加强我国原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被害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以利于诉讼的有序和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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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王洪祥、欧阳春著《刑事诉讼的价值与冲突》
作者:怀远县法院 王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