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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体现当事人地位 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发布日期:2004-07-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架中,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然而,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却更多地被作为指控犯罪的工具,并没有体现出当事人地位,体现出对其合法利益的充分保护。在大力提倡保护人权的今天,较之于被告人人权的日益关注和改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更易被忽视。因此,如何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一个必须引起重视的问题。

  首先,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刑事司法公正的要求。现代刑事司法公正除了体现在准确定性裁处被告人,还应该体现在有效地抚慰被害人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此处的物质损失指由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人身或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可能获得直接物质损失的弥补,而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等非物质损失则只能从对被告人适当、公正的判决中得到弥补。司法实践中,如果一味考虑被告人应当和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不顾及被害人家属受到的精神伤害,过度地减轻对被告人处罚,未必能有效地抚慰被害人及家属,也违背司法公正的宗旨。

  其次,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保护人权的应有之义。现代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却没有对被害人的人权给予应有的重视。而事实上,人权保护应该涵盖所有的人。针对刑事诉讼,不仅要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而且更应该保护直接遭遇犯罪行为侵犯的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刑事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如果过分强调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容易造成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再次,保护国家利益与保护被害人合法利益应该兼顾。刑事诉讼中,是由国家出面行使了对被告人的控告追诉权力。但是,现行法律却只体现了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一致性,忽略了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还存在着不一致性。国家在行使对被告人的诉权时,往往容易把被害人当做一个诉讼客体,一个对罪犯定罪的证据来源,而与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初衷背道而驰。

  最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被害人地位所决定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将被害人排于各当事人之首,体现出其地位的重要性。然而,现行法律却没有赋予被害人同其他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权利。比如现行刑诉法虽然赋予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但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被害人的申请抗诉权有时因客观原因如时间差等存在得不到检察机关支持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从有效保护被害人合法利益出发,有必要修改完善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有关规定,并可以考虑在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因犯罪侵害致使生活陷于困境的被害人予以补偿,这样才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刑事案件生效后形形色色的申诉与上访现象,真正实现被害人权益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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