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发布日期:2010-01-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的争议,主要源自于对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定的不同认识。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的立法实际采用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申言之,“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权利人的主观认知,属于主观标准,以该标准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可以充分发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而“权利被侵害”为客观事实,属于客观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考虑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规定了20年诉讼时效期间,在给予权利人的权利足够长的保护期限的同时,也使债务人免受陈年旧债的困扰。两种标准的结合使用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更具合理性。
应当说,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期间的起算总体上是明确的,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对于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仍多有分歧。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5条——第9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5条和第6条规定在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且将有关争议化解。现结合相关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论证,希望对于各类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
一、诉讼时效起算的确定依据
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学界和各国各地区立法并不相同,主要有四种做法和观点。
一是行使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即请求权行使的法律障碍消灭之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不仅考虑请求权的产生,而且要考虑请求权的到期。典型立法为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起开始计算。”《瑞士债务法》第130条规定:“时效自债权期限届至,开始进行。债权经催告者,其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日起,开始进行。”《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一)项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二是债权成立论,主张诉讼时效从债权成立时起算。这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一部分学者的观点。
三是诉因产生论,主张诉讼时效从诉因产生时起算。立法例典型代表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25条的有关规定。
四是侵害论,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立法例典型代表为我国和俄罗斯。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为依据,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内容和具体计算方法应当予以细化,《俄罗斯民法典》第20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上述四种观点中,债权成立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不必赘述,诉因产生论,也未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的事实,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目前,主要是存在“侵害论”和“行使论”之争。有观点赞成“行使论”,而反对“侵害论”,认为依据“侵害论”,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之时”起算,起算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可能造成此类债权在某些情况下脱离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相反,“行使论”的起算点具有更强的客观确定性,能够全面地贯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侵害论”不能全部合理地解释各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债发生的原因可分为契约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依据“行使论”,可以比较清楚、统一地解释各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1、民事权利自成立时即可行使(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即属此类),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成立之日即应起算;
2、附条件、附期限、损害后果或侵害人不明确的债权等,则应视具体情形,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或者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3、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虽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损害债务人权利的情形,但该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来避免。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之时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时,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诉讼时效起算不清楚的问题。而且,我国大多数民众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如果诉讼时效从权利得行使开始计算,可能出现很多当事人不清楚究竟从何时起算而使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所以,诉讼时效期间还是应该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主要是指侵权之债诉讼时效起算的情形。
4、在合同之债的情形,一般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方履行义务期限到来之日,义务人发生违约或者履行期限届至,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也可视为合同到期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例如《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前半段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几种常见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是涉及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问题。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种规定过于笼统,《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和诉争,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大致可以涵盖以下情形。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2、附明确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3、附明确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4、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也不能准确推定的,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即明确拒绝或者表示不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之日起算时效。除此之外,应按20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5、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
6、对持续性、连续性侵权行为,发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以侵权行为结束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受害者亦有权在权利确定时提前主张权利。
7、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简单以损害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因人身受到伤害后,须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疗,才能最终确定具体的损失额,当事人才能具体明确的提出具体的损害赔偿,所以应以伤势确诊并因伤害而应支付的医疗等费用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三、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一)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债务未经清算或结算,诉讼时效起算如何确定
有观点认为,合同债务未经清算或结算,即使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清算或结算并请求权利保护之日起算。我们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债权人可行使请求权,无论合同债务是否清算或结算。所以,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债务未经清算或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确约定一个明确的清算与结算日期,则可从该日期到来之时起算诉讼时效,应当合理理解《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后半段的规定,即“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不宜硬性按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起算。
(二)《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能否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
《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因此,将《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例如还有设备调试的时间、电器合格保质期等的规定,对于《合同法》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前半段的理解应当做宽泛对待,具体案件处理时不宜作出严苛认定。
(三)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如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分期付款等等。分期履行的债务,依照债务的发生时间,可分两类:
一类是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赁合同租金的定期支付、劳动合同中报酬的定期给付等等;
另一类是同一笔债权分期履行,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如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分期付款等等。
定期给付债务与分期给付债务的主要区别在于,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又称之为分支债权。如租赁合同,承租人所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与在该期限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相对应,作为这段时间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时间因素在其中有重要的作用。由于各期债权的独立性,时效也应分别起算,此点因争议较大,所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但实践中可以参考上述论证要点。
而分期履行债务则是一个债权分作数期给付,债权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时间因素对合同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债权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期给付仅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各期债务均为总债务的组成部分。如某一笔贷款分期偿还,每期还款款项均为贷款债权的组成部分。由于该债权实质为一个整体,因此,诉讼时效也应一并起算。只有在最后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才能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5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一)合同未约定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的,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以分别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二)合同既约定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又约定数笔互不相同的还款期限的贷款,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均自合同约定的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对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分期给付仅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各期债务均为总债务的组成部分。如某一笔贷款分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均为贷款债权的组成部分。由于该债权实质为一个整体,因此,诉讼时效也应一并起算。只有在最后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才能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
如果以每一期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不但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还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积极主张权利,引起双方关系的紧张,动摇双方之间的信任,这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也背道而驰。
对此问题的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做法较为妥当,即合同未约定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的,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以分别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合同既约定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又约定数笔互不相同的还款期限的贷款,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均自合同约定的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合同分期履行,一般是由于债务人无法一次性全部履行合同,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约定分期履行。由于分期履行债务的总数额明确,债务人在履行过程中往往具有随意性,支付款项时没有明确属于那一期款项,如果分期起算诉讼时效,往往需要查清每次所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债务,引起哪一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徒增时效计算的复杂性。而且,分期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是长期合作关系,债务人某一期债务没有履行,债权人没有及时追索和主张主要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及对债务人的信任和谅解,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如果以每一期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不但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还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积极主张权利,引起双方关系的紧张,动摇双方之间的信任,这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也背道而驰。
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争议很大,是按最后一笔债务到期起算诉讼时效,还是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不是所有的均不能分别计算时效,可以分开的债务,以及非同时发放的贷款,是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而对于同一笔债权,分别不同时间归还的,则应视为同一债权,可交由债权人去选择,是分别主张,还是只主张一次,似不宜对债权人过于苛刻。现在规定从最后一笔债权到期计算诉讼时效对债权人来讲是有利的。
(四)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主要有“权利可行使说”和“权利主张说”两种观点。“权利可行使说”认为,诉讼时效的本质是对权利的限制,针对的是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应从权利可行使时开始计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在债权成立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权利主张说”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在权利人没有主张权利以前,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不能确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
我们原则上赞同“权利主张说”的观点。“权利可行使说”以权利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该标准没有顾及权利人的主观状态,这种立法往往与较长的时效期间相联系,我国以客观标准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这是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这种时效起算标准与我国较短的诉讼时效相适应。我国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如果以权利可行使作为标准,完全不顾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间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期间。因此,应从必要的准备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必要准备时间涉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主观判断的问题。必要的准备时间究竟多长,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认识未必一致,具有不确定性。而时效起算要求必须明确。因此,以该时间作为时效起算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必要的准备时间实际上是在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情况下法律赋予债务人最短的保护期间,债务人在该时间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但债权人完全有权给予债务人比必要的准备时间更长的债务履行期限。如以必要的准备期间届满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将出现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前就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显然有悖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所以,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有必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或者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个宽限期,该期限届满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中段就是这样规定的。
(2)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时起算。既然债务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权利人毫无疑问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当由此开始起算。但这里有一点值得考虑的是,如果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属于抗辩权的行使,例如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又如债务人的拒绝属于抗辩权的行使,或者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对于这些情形,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债权人的这种主张并不能体现出债务人承认债务但并不如期履行的特征,也即双方并未真正地将履行期限确定下来,那么,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起算。而在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中,债务人第一次拒绝,应当表明债务人已经在否认自己的义务,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如《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后半段的规定,“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3)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履约计划,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从履约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单方提出履行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视为债权人默认。此时,债务的履行期限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由不确定转变为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一经确定,与一般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无两样,自当从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诉讼时效,即参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前半段的规定。
(五)具有给付内容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1、无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借贷合同出借人的目的意在将自己的货币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的目的意在使用货币。因此,在未约定还款期日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不起算。因为出借人有权决定该款由借用人继续使用及使用期限,此种情况不存在权利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之说。按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此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区分三种情况处理:
一是如果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因为此时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应为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
二是权利人虽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务人主动向权利人承诺还款,权利人接受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承诺之日、或者承诺还款之日起计算。
三是权利人虽未主张权利,但债务人主动向权利人偿还部分款项,对未偿还部分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除权利人能证明未付款部分与借用人另有约定外,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基于买卖等具有对价给付义务的合同之债,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间和先后顺序,一方履行义务而另一方未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从履行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这里体现的是同时履行原则。《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1)当一方已履行义务而另一方未履行义务,已履行义务一方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可以起算。但为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可以最迟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纯粹从一方履行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显然对已履行义务一方是不公平的、不利的、比较苛刻的。从合同期满起算时效较为公平,也容易掌握,不会引发太多争议。
(2)附条件的履行:如果双方交错互相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且需要以结算方式确定的,应从结算完毕(包括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此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年11月29日)。这其实就是对于各方履行义务以结算作为最终的时间和实体条件对待,从应当结算之日起算时效,相对讲易于把握,对各方当事人来讲符合对不履行义务的有权提出请求解决的前提。
四、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的争议主要为:一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第二个争议问题是起草司法解释中最大的争点,由于难以统一意见,最后司法解释没有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但此类案件仍然会不断产生,有必要作出进一步探讨研究,在此,我们将相关争议作出介绍,并将司法解释讨论中的倾向性意见重点推出。
(一)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
对此,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因而引发了实践中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涉及到财产的返还和赔偿损失,在经过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后,如果仍允许当事人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生活的安宁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与法律所追求的效率、秩序、稳定等价值目标不相符。因此,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合同法》第55条第1款和第75条分别规定了可变更和可撤销行为的请求变更权和请求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同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应受时效的限制。
我们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有:
(1)合同无效不同于合同的变更或撤销,确认合同无效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制度是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干预。对于无效合同,不仅当事人可以申请确认无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可申请确认无效。即使无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然而,合同的变更或撤销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无涉,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自行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为了避免社会生活长久的不稳定,法律才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即除斥期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
(2)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违法性,即违反强行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善良风俗。只要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合同的违法性将一直存在,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这类合同不能也不应因为“履行完毕多年”就认可其违法或无效状态的延续(除非在未来设定合同无效的转换制度,或者合同无效的事由在法院处理时已经消失)。如果限制当事人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必将使得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合同。
(3)确认合同无效所提起的诉讼是确认之诉,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请求权不同,无需另一方同意或给付,通过当事人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类似于形成权性质,因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二)关于订立和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1、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产生两个间接的法律效果: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争议不大。但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根据合同交付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受领人对物的占有为非法占有,原所有权人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物权范畴,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属于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们认为,当事人要求受领人返还财产并非基于原所有权人自力支配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请求权。既然是请求权,不管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基于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权利的性质和内容没有本质的区别,其权利的实现均依靠受领人的配合。因此,该请求权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2、关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
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无效合同占有对方财产是非法的,因非法占有处于继续状态,因此任何时候权利人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一方要求返还而对方拒绝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故应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或将财产交付给对方时,其权利就已经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时或一方交付财产时起算。
这三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全面。第一和第三种观点无疑要求当事人如法官一样,精通法律,对合同的效力有准确的认识,知道合同无效并享有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实际上,对合同效力的认识,不仅需要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合同无效。因此,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就知道合同无效,无视对合同效力认识上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对合同效力确认权限的专属性,有违常理。第二种观点则走向另一极端,完全忽视权利人的主观认知能力,假设当事人只有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同样与事实不符。
(三)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确定
1、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未履行义务的,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立法,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对方未履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不外乎两种情况,要么认为合同无效,要么认为合同有效。
如认为合同无效,当事人应该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并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如有争议,则应及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
如认为合同有效,对方没有履行合同,其也应认识到权利受到侵害。当然,法律不能苛求合同当事人象法官一样对合同的效力有准确判断。
但不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如何认识,均可推导出其主观上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采取积极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此时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是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与合同约定的权利并不一致,但这仅涉及到当事人对权利性质的认识问题,并不影响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以合同履行义务届满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符合当事人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的认知实际。
如以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则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
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没有履行义务,只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的效力未作出判决或裁决,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权利永远存在。如无效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到期没有还款,只要法院或仲裁机构没有对合同效力作出无效的判决或裁决,出借人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这既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也违背了“一个人不能从其过错中获得法律利益”的法律原则。
大部分的无效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出借人的合同权利尚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出借人有过错其权利反而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于理不通。这一观点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的认可:“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
2、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履行合同的,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
无效合同没有履行,同样可能因存在缔约过失而产生赔偿问题。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合同无效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虽然以合同被确认无效为前提,但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前信赖合同的效力,为签订和履行合同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如对方当事人未如期履约,受损失一方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合同情况下,没有向对方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是请求对方赔偿损失,或请求对方履约),则双方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起算。
3、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或者双方开始履行,甚至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合同履行中,或者合同履行期满,但一方及时主张权利的,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
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存有疑问,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这是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是虽然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或仲裁案件时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效力。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对这类合同国家可以主动干预,不待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如发现合同无效,可以主动确认。
由于合同效力的确定,既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且只能由特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无法准确掌握合同效力状况。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效力的信赖,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均得以实现。对此,难以要求他们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更不可能期望他们行使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
因此,只有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受领人返还财产或要求有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才可能确定。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但并没有判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
(四)无效合同财产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对比
对于已履行的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问题,通说认为,应当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因为,已经履行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毕竟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已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履行的比率等情形,会涉及到单方赔偿或者双方相互赔偿的问题。对于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关于该问题,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争论最大,问题最为突出。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以广东、黑龙江、上海市为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无效合同产生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该规定主要是强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的重要性,即使根据仲裁裁决或生效判决起算时效的,也是在合同义务履行后较短时期内所进行的诉讼而引起时效中断,在确认之诉后产生时效的起算问题,并非3、5年后经拖延才进行的确认之诉,导致请求权之诉讼时效再生。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中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要求合同相对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性质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不受限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在《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一、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法院或仲裁机关经审理或仲裁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归于无效,但基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性质属于法定之债。当事人行使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单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不同,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张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或请求损害赔偿的,由于当事人已认识到合同可能是无效的,其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请求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对当事人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处理。三、当事人在按照有效合同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应如何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当事人一般均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各方对该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相对方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管该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应当知晓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故其对合同相对方的请求权即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已经产生,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如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可能是无效的,其可直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并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请求返还财产、损害赔偿。如当事人未认识到合同无效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虽然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权利归于无效不能实现,但因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即产生依法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债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亦可得以实现。据此,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主张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比较上述各省法院的做法和观点,对于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简单地讲,应从是否履行的时间点上进行区分确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及时、主动请求权利,所以,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合适的。关键是其中包括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合同未届履行期,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请求司法保护的,应视为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当事人的财产请求权从司法确认合同效力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已届履行期限,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向司法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如系在合同到期后及时主张的,应从合同效力被确认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第三种情况是,如果合同已届履行期限,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向司法申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在合同到期二年以后的,其财产请求权不能从合同效力被确认之日起算时效,应当无效按有效处理,即财产请求权时效从合同到期日开始起算。
第四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财产后果处理,此时应按有效合同方式处理,不能再按无效处理,即无效按有效处理的原则的实施。
第五种情况是案外人因权益被侵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财产请求权。此时案外人应以侵权为由起诉,不能直接请求确认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在法律规定的财产返还期满后,只能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较为全面规定了各类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可操作性很强,应当结合上述阐释贯彻实施。对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第7条关于请求撤销合同的时效起算、第8条关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时效起算的问题,认识较为一致,在此不再赘言。
【作者简介】
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法学教授。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民进中央社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民进北京市委委员、国土资源部特邀监察专员、中外民商裁判网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