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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应当有独立的上诉权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的,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的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只要被告人有简单的一纸上诉状或口头向人民法院表明上诉的意愿,即可当然的引起二审程序。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方,如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的话,他却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自己的抗诉申请,只能通过检察机关来表达自己上诉的意愿,如果自己的意见不被接受的话,就不能必然的引起二审程序,也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仅凭自己的上诉状是不能象被告人上诉那样会必然的引起二审程序的。

  有些时候,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的评价是不尽相同的,由于公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它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诉机关对法院判决正确与否的判断与被害人相比较就会缺乏直观感受,而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则是与判决的正确与否、准确与否息息相关的。这在司法实践当中有时就会表现为:法院的判决即使确实不够公正,被害人对此虽然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申请,但检察机关因为对此问题认识不够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而不同意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这就必然会引起被害人的强烈不满,同时又上诉无门;出现了自己的事情自己不能做主,自己的利益自己无权维护,一切只能由检察机关来包办的现象。而作为被害人上诉意愿代言人的检察机关则因案件与司法者本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切肤之痛,无关痛痒,就会引起案件该抗不抗的现象发生,出现司法上的不公正。即使在以后的一些时期内通过被害人深长的申诉,复杂的审判监督程序,为数极少的该抗不抗的案件得到了纠正,但从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的立法本意的角度看还是不合理的,实际上就是对被害人上诉权利的一种不合理限制。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这一规定就是对被害人具有一定的独立起诉权的一种保护性规定,是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一种合理的维护;因此,赋予被害人一定的独立上诉权,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对这一规定的一种完善,这也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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