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0年以前,加拿大法院只承认与执行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判决:(1)被告是做出判决地国的国民;(2)在诉讼开始时被告居住在该国;(3)被告表示服从该外国法院的管辖,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该被告自动出现在外国法庭上;(5)被告通过合同条款同意将争端提交到排他的外国法院管辖的。但1990年以后,加拿大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更多的采用了国际礼让原则,并用“实际联系标准”替代了管辖原则。值得注意的是,需与该判决有真实和实际联系仅仅是指该外国,而不是做出该判决的该外国的某一法院。
如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均规定,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应与有关国家的法律和社会的基本原则与秩序相冲突。因此,在加拿大任何外国的判决如果与加拿大的公共政策或需要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某个省的公共政策不相符合时,该判决均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在实施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法院将不会承认与执行在外国法院通过不公正的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加拿大是实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此该类判决也是不能得到加拿大承认与执行的。除上述所述判决是不能得到加拿大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外,加拿大《国家豁免法》确认在加拿大其他国家享有主权豁免,所以涉及外国主权事项的判决也是排除在加拿大法院的执行管辖范围之外。目前,加拿大统一法协会经制定了《统一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法》,在采用该法的省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适用相同的规则,但除魁北克以外。
综上,在加拿大普通法上满足以下标准的外国判决可通过诉讼在加拿大得到承认与执行的:(1)该判决是在根据国际私法原则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该判决是明确的并有确定数额的金钱判决。(3)该判决在判决做出地是确定的终局判决。但在加拿大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中存在几种例外,如果外国判决是涉及税收、罚款等公法性质的金钱判决,是不能被加拿大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涉及“其他公法”的判决也是不能被加拿大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果是通过欺诈获得的,同样不能在加拿大得到承认与执行。
随着双方贸易往来的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必然大量增加。因此,了解加拿大法院如何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加拿大法院在采用礼让原则的同时适用“真实和实际联系”管辖标准和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抗辩限制原则。可以看出加拿大法院在对待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上,表现出的倾向是愿意承认与执行在不同政治及法律体系下做出的外国判决。由此可知,现阶段外国判决在加拿大较原来容易得到承认和执行。
作者: 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