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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理论与实践——析一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破产判决案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破产的域外效力,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三种原则:传统的属地主义、理想的普及主义和实用的折衷主义。我国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较多采取严格的属地主义,而在进行相关司法审查,确认符合双边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条件基础上,承认外国法院破产判决在我国的法律效力,体现的是折衷主义,符合平等、互惠、开放、合作的国际潮流和历史趋势。下述案例为我国首起承认外国法院破产判决的判例,其中涉及多个不同法域的破产域外效力的承认与执行,双边条约适用、破产欺诈性转让等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南海娜塞提公司系位于广东省南海的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意大利Nassetti公司持有98%的股份。Nassetti公司在1997年变更名称为E.N.Group股份公司,后进入清理程序。1997年10月24日,E.N.Group股份公司被意大利米兰法院第62673号判决宣告破产。1999年4月14日,米兰法院作出《E.N.Group股份公司破产出售令》,判令将该破产公司所有财产、权利及持有股份的海外公司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出售。1999年9月30日,米兰法院作出《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判处将属于E.N.Group股份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及所持海外公司的股份,以单一整体价格转让给申请人B&T公司;责令破产监护人将上述破产财产完全交付于申请人供其自由支配。

    但是,Nassetti公司于1999年5月将该公司在南海娜塞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香港隆轩公司。我国当地外经部门批准了上述股份转让,南海娜塞提公司外方股东已变更为隆轩公司。申请人B&T公司认为:Nassetti公司非法转让其已无权处分的南海娜塞提公司股份给隆轩公司,侵犯了申请人作为惟一持有破产人海外股份的法定所有人的权利。申请人遂向我国某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和执行:(1)意大利米兰法院于1997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62673号破产判决;(2)意大利米兰法院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的《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3)确认申请人在南海娜塞提公司的合法股东地位,E.N.Group股份公司在南海娜塞提公司持有的98%股份,应完全交付申请人自由支配。

[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破产判决的承认

    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国际破产程序,对国际破产案件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国际条约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需要在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我国与意大利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于1991年缔结了《中意司法协助条约》,该条约已于1995年正式生效。根据该条约,缔约一方法院在上述条约生效后的民事裁决,如需要另一缔约方承认与执行的,应根据该条约条件予以承认与执行。如不存在被请求的行为或裁决内容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根据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等6种情形的,则裁决应予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在本案中,由意大利米兰法院于1997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62673号破产判决及米兰法院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的《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双边条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且未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申请人请求承认意大利米兰法院破产判决及财产转让判令效力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及《中意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裁决效力的条件,依法应予以承认。

    二、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破产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意大利法院破产判决,目的在于接管其已经购买的破产人在海外的南海娜塞提公司股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裁定承认效力的外国判决,如需要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出执行令并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何我国法院不对上述破产判决宣告予以执行,直接发出执行令呢?

    在本案中,由于意大利法院破产判决的标的物已经由破产人转让给境外的第三人,致使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变得异常复杂。首先,涉及审查确认股份转让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性质。其次,如果这一转让行为被确认为非法转让破产财产的破产欺诈行为,随之而来的是要如何合理均衡保障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更是深层次上需要考虑的复杂问题。这其中包括,第三人在受让股份过程中的主观心理(善意或恶意),第三人与申请人应该处于怎样一种权益保障地位,如何协调外国法院判决与我国外资企业公司股权变动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该股份转让已经我国法定股权变更程序完成),如何维护南海娜塞提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等一系列问题,这些因素都需要综合考虑并谨慎处理。最后,由于上述合资公司股份的受让人隆轩公司为香港注册法人,由中国大陆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令在香港法域能否得到有效执行,亦牵涉到两个不同法域间的司法协助问题。综上,该破产判决在我国能否直接予以执行尚不确定,无法直接发出执行令。

    其实,正因为国际破产案件的特殊复杂性,外国破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往往不是通过简单地发布一个执行令来解决,而必须体现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之中,即在本国发动“附属破产诉讼”,以便与外国法院的“主破产诉讼”相配合。如根据《联合跨国破产示范法》的规定,外国破产程序得到承认后,外国代表可在本国提起避免债权人损失的诉讼程序。所以我国法院对申请人针对合资公司股份的执行请求在本案不作处理,而告知申请人可以持民事裁定书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姚宏平 刘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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