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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有关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的最新发展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欧福永;
  
  匈牙利有关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主要见于《1979年匈牙利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 (以下简称1979年法令)中。1979年法令第9章和第11章分别就管辖权及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了规定。考虑到执行外国判决的极大必要性,2000年10月17日匈牙利议会采纳了《2000年匈牙利关于修改有关管辖权及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的某些规则的第110号(No CX)法令》(以下简称2000年法令),它已于2001年5月1日生效。2000年法令对1979年法令的第9章和第11章以及《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典》(1952年第3号法令)有关管辖权的许多条文作了修改。
  一、2001年5月1日前的有关规定
  对于因国际经贸合同引起的法律争议,1979年法令第62条赋予匈牙利当事人选择外国或匈牙利普通法院 或仲裁机构管辖的权利。在所有的争议中,管辖权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如果协议规定了专属管辖权,则其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审理。
  1. 仲裁管辖权
  对产生于商事交往中的争议,当事人通常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管辖并在许多情况下约定适用仲裁地法。然而,也存在匈牙利法被选为准据法而仲裁在维也纳进行或瑞士法被选为准据法而仲裁在苏黎世进行的情况,因为维也纳、苏黎世为两个吸引人的仲裁地。匈牙利于1962年批准了《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公约由1962年第25号法令公布),公约裁决将依公约的规定在缔约国内得到承认与执行。
  2. 普通法院的管辖权
  匈牙利当事人可自由服从或选择外国法院或匈牙利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但外国普通法院的判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在匈牙利得到执行:(1)两国存在双边条约;(2)两国是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普通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的成员;(3)两国存在互惠。
  除了纽约公约外,匈牙利没有参加其他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普通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匈牙利与法国、匈牙利与希腊之间存在执行普通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此外,匈牙利与经济互助委员会的成员国缔结了类似的协定。通过互换关于承认互惠的照会而确立的互惠只存在于匈牙利与德国之间。
  如果当事人约定由与匈牙利不存在条约与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管辖它们之间的争议,上述法院的判决将得不到匈牙利法院的执行。但只要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权不是专属管辖权,外方当事人可以向匈牙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这种程序中,匈牙利法院将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并把上述法院的判决作为证据采纳。
  二、有关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的最新发展
  1. 对1979年法令第9章(管辖权)的修改
  根据修改后的法令第62条f项的规定,在有关财产请求权和资产产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有权约定由一国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发生的法律争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1)书面形式;(2)口头形式,如果它由书面形式予以确认;(3)与当事人的通常贸易实践相一致的形式;(4)在国际贸易中,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贸易惯例相一致的形式,以及为特定领域贸易的当事人知悉并在缔结此类合同时为其广泛遵守的形式。((2)、(3)、(4)为新增加的规定)
  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相反的约定,当事人约定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2. 对1979年法令第11章(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修改
  根据修改后的法令第72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第70条或第71条 提及的以外,外国法院或其他机关的判决可以被承认,如果:(1)如果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或其他机关的管辖权的确立符合匈牙利有关管辖权的任何法律规则;以及(2)依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该判决是终局的和有法律约束力的;以及(3)匈牙利与判决作出国之间存在互惠;以及(4)不违反第2条第2款 提及的任何要求。
   根据修改后的法令第73条第1、2款,司法部依据第72条第1款c项作出的存在互惠的声明对法院和其他机关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修改后的法令第72条第1款c项,互惠是承认的先决条件。互惠基本上建立在两国司法部的各自声明或者交换外交照会或任何其他有关文件的基础之上。必须重申的是,至今互惠只存在于匈牙利与德国之间。
  但是,根据修改后的法令第73条第2款,对下列外国判决的承认不必以互惠为必要条件:(1)影响个人身份的外国判决;(2)有关资产产权和财产请求权的外国判决,如果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并且此约定符合第62条f、g项的规定的要求。
  对上述外国普通法院的判决在匈牙利的承认不需要两国之间有官方承认的互惠。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管辖权约定优先,管辖权约定使得是否存在互惠的调查变得没有必要。
  
  
  
  

【注释】
注释:
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1979年匈牙利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7-269页。
本文中的普通法院是与特别法院或专门法院相对而言的。
法令第70条规定:“(1)在匈牙利法院或其他机关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中,外国法院或其他机关的判决不予承认。(2)虽然存在匈牙利的专属管辖权,对于中止匈牙利公民婚姻关系的外国终局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如果要求承认该判决的前任配偶是匈牙利公民,并且不存在第72条第2款规定的禁止承认的其他任何理由,匈牙利法院将予承认。”
法令第71条规定:“在匈牙利的管辖权被排除的案件中,对于外国法院或其他机关的终局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如果不违反第72条第2款a-c项的任何要求,匈牙利法院将予以承认。”
法令第72条第2款规定:“(2)外国判决将不予承认,如果:(a)承认将违反公共秩序;(b)对之作出判决的当事人本人或他的代理人没有参加诉讼程序,如果这是由于传票和诉状或作为诉讼程序开始的基础的其他文件在他的住所或惯常居所的送达受到不适当的影响,并且没有在适当的时间送达,使他不能为自己的辩护作准备;(c)判决的作出严重违反了匈牙利程序法的基本原则;(d)在向外国提起诉讼之前,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基于相同事实的诉讼已在匈牙利被提起;(e)匈牙利法院或其他机关对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基于相同事实的诉讼已先作出判决。”
欧福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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