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港澳互不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法律现状,导致的最严重法律后果是“一事两诉”,解决三地间对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可以促使三地经济更加紧密合作,符合三地人民的共同需要。内地与港澳已达成的三个“安排”,为解决内地与港澳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提供了范例。笔者认为,由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和澳门分别签订“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简称“判决安排”),是解决内地与港澳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的最佳模式。
根据中国国情,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判决安排”时,应包括如下成立要件:
1.作出判决的法院对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
虽然对一国国内区域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管辖权要求不如对外国法院判决那么严格,但管辖权问题仍是“判决安排”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为便于“判决安排”的实施,未来的“判决安排”应采用“双重公约”模式。“双重公约”是将缔约双方法院在审理国际或区际民事诉讼时管辖权的规范,和缔约双方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时的规范合为一体的公约。内地与港澳达成的“判决安排”宜采用双重公约模式,即在“判决安排”中直接规定两地间统一的管辖权标准,内地与港澳都依“判决安排”的规定审查对方法院是否具有正当的管辖权,而不依据本地立法来审查。凡是在“判决安排”规定的管辖权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判决,在满足了协定中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否则将拒绝承认。在“判决安排”中订立直接的管辖权标准时,还尤其要注意专属管辖权的问题。
关于专属管辖,香港法律规定得不甚明确,但从香港对物诉讼的实践可以推定,香港法院只对位于其境内的不动产物权诉讼行使专属管辖。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澳门法院也只对不动产和住所在澳门的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诉讼行使专属管辖权。相比之下,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范畴就比香港、澳门法院广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内地法院不仅对不动产纠纷拥有专属管辖权,还对港口作业纠纷、继承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拥有专属管辖权。由于三地保护专属管辖权的范围不一致,而且内地在专属管辖权规定上又过于宽泛,在订立“判决安排”时,应规定统一的专属管辖权标准。例如,以不动产物权或不动产租赁为标的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关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诉讼,由法人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2.按照作出判决地的法律,该判决是终局判决。
在何为“终局判决”的问题上,香港法院对内地的生效判决有所保留。香港法院的一些判例认为,在“终局判决”这一问题上,内地法律设有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法院仍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检察院也可自行或应当事人要求而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抗诉。案件发回重审后,重新启动原来的审判程序,则原判决便有可能改判。因此,香港特区法院曾以某内地法院判决仍可受制于审判监督程序,以及仍有抗诉再审的可能,而裁定有关的几项判决并非终局判决,从而拒绝在香港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申请。
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理论上任何生效判决都可能被撤销后再审,包括再审后的生效判决也有可能被再审,这就造成了部分案件长年累月的争讼。这个问题已引起了内地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200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强调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这个规定从制度上限制了审判监督权被滥用的情况,降低了生效裁判被推翻的可能。实际上在内地,生效判决必须经过相当严格的程序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撤销原判的案件比例也相当小,因此不能以个别案例否定整个内地法院判决的终局性。
内地的审判制度只有两审终审,内地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具有既判力的终局判决,香港、澳门特区法院不应怀疑内地法院生效判决的终局性。在内地与港澳达成的“判决安排”中应明确规定,判决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应依据判决地法律确定。
3.败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
无论是内地、香港、澳门,还是相关的国际条约与国内实践,都确认在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判决中,败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合法保障。公正程序是一切司法合理性的基础,就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而言,公正程序主要是保障被告有合理的机会陈诉他的主张,并使其能够在足够的时间内采取行动并在诉讼程序中进行辩护。在“判决安排”中,应规定判决中的败诉一方有获得公平聆讯的权利,如果根据判决地法律,未曾到庭的败诉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适当代理,被请求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
4.妥善处理好诉讼竞合问题。
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及法律的严肃性,一事只能一诉,判决结果也只能有一个,如果一国法院对某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亦即确定,当事人就有义务服从该判决,而不能允许利用另一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所作判决来予以对抗,这也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和采用的一个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
根据三地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国际实践,在“判决安排”中应明确规定,被请求法院正在处理相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同标的的诉讼,而且被请求法院受理在先的,被请求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如果被请求法院对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则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
5.判决不得违反被请求方的公共秩序。
尽管现有多法域国家在解决区际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时,对公共秩序大多持十分宽松的态度。但中国的国情与之不同,内地与港澳存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风俗习惯和法律原则,在目前缺少中央统一立法的情况下,公共秩序条款对于维护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是必要的。但考虑到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各法域间的冲突,在各法域之上有共同的主权,各法域之间比国与国之间有更强的自然凝聚力,因而区际法律冲突中公共秩序的应用应受更多的限制,适用的范围应更狭小。
袁古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