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执行主体不明确。财产刑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是刑庭自执,有的实行审执分离移送执行庭(局)执行,笔者赞成由执行庭(局)执行。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将刑事案件罚金刑的执行纳入执行庭(局)的工作范围,移送的案件往往因为执行庭(局)没有执行主体资格而无法立案或不予立案。
第二,各机关在财产查控上缺乏统一与配合。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往往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情况不作调查,或未按法律规定将扣押、冻结财物移送给人民法院,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这也容易导致法院在判处财产刑时心中无数,判了却执行不了。犯罪人服刑后,负责自由刑执行的司法部门(监狱)即使能及时和准确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改造、减刑、释放情况,也往往不和法院及时沟通,造成自由刑和财产刑执行各自为政的分割局面。在人民法院执行时,由于法院自身的执行力量不足,以及人民法院没有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而且犯罪分子的户籍地往往不是法院所在地,造成法院很难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三,法院内部考核机制不完善。在执行庭(局)对民商事等案件的执行已很吃力的情况下,如果把财产刑案件全部立为执行案件,必然会大大影响执行庭(局)结案率。此外,执行款项上缴国库或发还被害人,法院无法收回执行费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上也缺乏必要的监督、考核机制。财产刑执行在很多法院就成了案外“案”,移送了但没有人去执行,甚至不移送执行。
第四,“参照民事执行”上缺乏规范。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有何区别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一般参照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刑如何执行及执行的方式方法未作出任何规定,造成了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混乱,各地做法也不统一。
上述各种问题与不足成为了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瓶颈。财产刑“判了白判”的现象比较严重。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审执分离”,将财产刑的执行主体确定为法院执行庭(局)。利用了执行庭(局)在财产执行上的专业、队伍、经验优势,既提高了效率又节约了司法成本。因此,法院刑庭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即时将执行事项移交本院立案庭立案。
第二,建立分工配合的犯罪人财产查控制度。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应在刑事诉讼阶段建立完整的“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加大财产的查证力度。首先,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对犯罪所涉及的赃款、赃物进行调查以及适时采取相应的追赃措施对其予以控制,并列出清单,移送给法院,使法院在判处或执行时心中有数。罪犯服刑后,监狱部门也应将其所知的犯罪人的财产情况及时与执行机构联系沟通。
第三,完善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考核机制。在法院内部可以考虑在执行机构内设立专门的财产刑执行小组,对移送执行的财产刑案件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目标考核。但要充分考虑到财产刑执行的难度,科学制定目标考核的标准,不要一味追求高结案率。同时应充分发挥上级法院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第四,完善立法,使“参照民事执行”中有法可依。尽管罚金刑执行和民事执行性质不同,但他们执行的对象都是财产,在执行的方式、制度上有许多相同或者是相似的地方。如果现在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时机尚不成熟,则可通过修订《形式诉讼法》,作出“准用”的规定。这样,既可以免于立法方面的重复,又使“参照民事执行”的做法能够有法可依。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熊理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