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6日,石坑村村民蓝月东的岳父黄汉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蓝月东想找关系为黄汉宏办理取保候审。蓝月东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肖佳雄。肖佳雄因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即将到期而无力偿还,即产生骗取蓝月东钱财的念头,向蓝月东谎称其有熟人在省公安厅,能为黄汉宏办理取保候审,蓝月东信以为真。同年5月31日,被告人肖佳雄以找省公安厅厅长疏通关系为由,向蓝月东骗取人民币2300元。同年6月3日,被告人肖佳雄又以找市公安局局长疏通关系为由,向蓝月东骗取人民币4600元。同年6月6日,被告人肖佳雄又以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蓝月东骗取人民币2万元。以上3次被告人肖佳雄共骗取蓝月东人民币26900元。被告人肖佳雄将其中的人民币16500元用于归还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另挥霍人民币6900元。案发后,已被蓝月东追回人民币3500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肖佳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时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肖佳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400元,退赔被害人蓝月东。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肖佳雄分文未退还。2009年2月18日,被害人蓝月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肖佳雄返还人民币23400元。
【分歧】
本案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对应否立案受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予立案受理。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至于法院“责令退赔”的刑事判决,并非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故该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不予受理或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刑事判决主文中与犯罪有关的财产部分与刑罚部分的内容同样都具有当然的国家强制力,国家强制力决定了该判决具有可执行的效力,若被告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被害人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法院应不予受理或应裁定驳回被害人的民事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决中包括判决、裁定中包含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据此,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自然在此之列。
第二,不允许被害人就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侵犯财产性犯罪的被害人因其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分而遭受损失;二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或财物被犯罪行为毁损而遭受损失。依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种情形下不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由法院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令被告人“退赔”予以解决,第二种情形下被害人则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第二类情形下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样是对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判决,如果后者可以强制执行,前者却不能,显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可见,如果不允许被害人就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必将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
第三,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纳入法院执行依据的范围,符合诉讼经济与效率。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照刑事实体法对被害人因其财产被非法占有、处分而蒙受的损失所作出的司法确认,进而责令被告人“退赔”,其中包含了对被害人所受损失、被告人对此应承担的责任等实质而具体的内容作出的确认,应当视为法院对被害人遭受损失这一事实依据职权主动作出的司法裁判,故从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益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对同一事实再行启动诉讼程序。否则,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