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由哪个机构办理并不重要,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由负责审判的合议庭或者由执行机构办理。重要的是依据什么程序办理、如何办理的问题,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首先,没收、追缴赃款、赃物的操作程序的开始,应当以生效裁判作为法律依据。没收、追缴赃款、赃物的行为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刑事司法行为,而且是一种具体的刑事裁判行为。虽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没收、追缴赃款、赃物的法律原则,但这一原则的执行必须与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处理相结合,否则的话,这个规定在实践中将无法操作。因此,生效的裁判文书是法律规定和个案处理相结合的结果,离开个案生效的裁判文书谈没收、追缴赃款、赃物则毫无意义。
其次,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决定没收、追缴赃款、赃物只能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没收、追缴赃款、赃物的对象为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的,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而推定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分子应当是人民法院宣判有罪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由此可见,现行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没收、追缴赃款、赃物行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后,以该裁判文书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
既然裁判文书是执行的法律依据,那么,裁判文书确定的所要追缴、罚没的赃款、赃物就应当具体化,而不能笼统含混,要直接指向所要追缴或罚没的标的物。否则,很容易使追缴或罚没的财产落空,或者引起不必要的争议。笔者前不久遇到一个案件,该案中两名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追缴二被告人犯罪所得123万余元,返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依此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害单位提出,被告人用赃款为岳母购买的房产应予追缴;被告人妹妹及妹夫按照被告人的指令处理的被害单位的财产应予追缴等等。按照现行的民事执行法律,即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民事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不能对上述财产予以确认并执行。因此说,对于这些超越民事执行法律确认范围的请求,适用民事执行法律会使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只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查明赃款、赃物的走向,依据法律和事实确认赃款、赃物的具体标的物,然后由执行机构予以实施办理。这样才能既具有可操作性,又能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另外,这里还存在一些具体操作层面上的问题。一是登记什么程序的案号问题,从目前情况看,多数法院登记的案号是执字案号,通常理解为民事执行案号;还有的法院干脆就用原来的刑事案号去办理刑事财产执行案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实行刑事执行方面的司法统计。笔者认为,仍可继续沿用执字案号,可以考虑在执字案号前加(刑)字,以示区别。二是在执行程序中下达民事裁定书还是刑事裁定书,援引民事法律条款还是刑事法律条款。笔者认为,既然是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当然要援引刑事法律条款、下达刑事裁定书,这是由刑事判决、裁定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有人提出,刑事法律除了刑法第六十四条作了原则规定外,其他刑事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有待于今后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综上,笔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法律只注重对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对被告人的处罚,忽视对赃款、赃物的认定和追缴,不仅刑事立法对赃款、赃物的认定和处理缺乏应有的规范,即使是刑法理论也极少涉及这一专题的研究,这与赃款、赃物没收、追缴活动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是极不相称的。应该看到,赃款、赃物的没收、追缴行为不仅直接影响到判决执行和诉讼效果,而且涉及到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把赃款、赃物的没收、追缴活动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来进行研究,科学合理地确定其程序,以确保刑事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