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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再思考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体的界定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存在着三种认识:其一,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执行活动;其二,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其三,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它依法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便具有法律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可更改,有关当事人包括负有履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执行,,任何拒不执行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权威的蔑视,从而破坏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作为犯罪客体的构成要毒——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求证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物化表现,即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它为一切犯罪所具有,1997年刑法增加了犯罪实行行为的叙明,即“能够执行而拒不执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是这样阐述的“是根据查明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同时列举了可以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与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是一致的。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即转移、隐匿、毁损自有财产,致判决不能执行,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呢?对此应作出怎样的司法评价。

    三、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的再认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特殊的犯罪主体,只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即被执行人才能构成本罪。但是,具有执行义务的人与被执行人并非同一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换言之,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同样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因此,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之外还似有推敲之必要。

    四、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过形式之理解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观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当无分歧,即行为人已经明确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目的是逃避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执行义务,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客体是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故此,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转移财产,使判决最终不能执行,情节严重的现象作出怎样的司法评价,也应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作者: 郭梅珍 尚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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