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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了打击那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司法实践看,由于罪状规定得过于简单,在实践中不易掌握。本文主要结合犯罪特征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应增设单位作为犯罪主体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归类于妨害司法罪这一大类。其主要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占了很大比例,屡见不鲜的暴力抗拒执行事件,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种常见的客观方面表现。同时,近年来,非暴力抵抗执行的情况又占了很大比例。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中往往牵涉到财产,无论是暴力抗法还是非暴力抗法,由于被执行人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达到情节严重的,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追究自然人责任时,刑罚的类型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此,如果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单位在经济上却未受到任何制裁,从理论上来看,这种单罚制让单位享受了权利,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同时,还会发生以下一些情况:由于本罪未规定为单位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刑,单位本身不判刑,单位就可能以种种借口为其说情,干涉司法活动;作为单位还可以在各方面照顾被判刑人员或家属的生活,作出一些允诺,以缓解被判刑人员服刑的痛苦,这无疑是对刑罚威慑力的一种消减。在单位犯罪时,只处罚单位中的个别成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很有可能使单位通过牺牲其个别成员来达到为其犯罪图利的目的。

    因此,现代各国一般均对以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的方法来规制单位犯罪的方式持否定态度。建议我国在该罪名的规定中,增设单位犯罪,并实行双罚制。

    二、如何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准确定罪

    从主体上看,协助执行义务人为特殊主体,即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个人或单位组织。在实践中,主要是金融机构、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及与被执行人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组织等;从主观方面看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妨害法院裁判正常执行或者致使法院裁判不能执行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是有能力协助法院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有能力执行”指行为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其义务。“拒不执行”是指采用种种手段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这种手段有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比如,与被执行人串通,金融机构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进行修改等。因此,对协助执行义务人严格定罪量刑,加大对各类拒不协助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才可给故意拒不依法协助执行的义务人以法律威慑。

    三、如何正确理解本罪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五条对共同犯罪作出了规定,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款项主要涉及的是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殴打执行人员等暴力抗法的行为。但是,如果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第三条第(一)、(二)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司法解释却未作出规定。(一)、(二)两项主要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冻结或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软抵抗的行为。目前,随着执法环境的不断改善,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强,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法往往也从硬抵抗转变成软抵抗,与执行法官磨、拖,特别是经济案件以及涉及单位的执行案件中,这种情况是极其常见的。有人提出,司法解释为何在对共同犯罪作出进一步解释时没有将(一)、(二)两项条款包括在内,是否意味着如果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司法解释第三条(一)、(二)项规定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司法解释出台之时,在拒不履行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况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暴力抗法事件层出不穷,因此,司法解释着重对这种共同抗法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在刑法中,如果刑法条文并未对某种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作出特别规定,通常就是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来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作出了第三条(一)、(二)两项的行为,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就是刑法第二章第二节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

    四、如何正确理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1.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被执行单位转移财产并未用于挥霍,而是用于正常经营,对这种行为如何理解?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旦生效,作为义务人必须执行。至于在执行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经申请执行方的同意,被执行方可以有多种履行方式。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所谓“放水养鱼”的执行方案也不鲜见,但前提是,要在申请执行方同意、法院认可的前提之下。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其裁判一经依法作出即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决执行。如果被执行单位在未告知法院的情况下,隐瞒真相,擅自将款项挪作他用,无论其真实的出发点是什么,其行为都是违抗了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被执行单位在具体进行与执行案件有关的行为时,应事先征得法院的同意,无论何种义务,都不可对抗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然,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往往也会遇到被执行单位确实有比较特殊的情况,比如急需支付员工的工资、个别员工患重病急需支付医药费用等,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要被执行单位提供相关证据,向法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申请,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执行方案。

    2.履行能力是指被执行人或单位是否积极履行法院裁判文书、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不是看现有履行能力与需要履行的标的之间所占比例大小。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如何认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重点,应该是被告人在现有资金的情况下,是否积极履行法院的判决文书,而不是以现有的资金与其应该履行义务之间所占比例的高低。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区别

    本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有相类似之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两个罪名的区别是:行为人为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方法,对抗判决、裁定执行,其犯罪的方法和手段牵连触犯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属于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但因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对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断。根据刑法的规定,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可选择其犯罪目的条款处罚。如果被执行人或单位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逃避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罪处罚;如果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就实施了妨害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执行困难或者无法执行的,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

赵旭明 陆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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