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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程序解读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其中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程序问题如何理解,目前在理论界产生了诸多争议。

    大多数观点认为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不需要通过诉讼,在程序上不属于诉讼程序。但对究竟属于何种程序,有人认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对程序问题予以表述,也有人认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有人认为是非诉程序,也有人认为是非诉执行程序。还有人认为应通过非诉程序解决,参照督促程序处理。甚至有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疑问,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成为法院的执行依据。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在理论上实有澄清之必要。

    一、什么是非诉程序

    非诉程序,即非诉讼程序,也称非讼程序,是不需要经过诉讼,而与诉讼程序相对应的解决非诉讼事件的程序。非诉事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应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在立法例上,日本有《非讼案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有“非讼事件法”。我国大陆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非诉程序”这一术语。

    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而言,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作为两类不同的程序,各自遵循不同的法理,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①职权主义原则。诉讼程序实行处分权原则,而非诉程序则更多地倾向于职权干预原则;诉讼程序实行辩论原则,而非诉程序则采职权探知原则;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进行原则,而非诉程序则实行职权进行原则。②秘密审理原则。诉讼程序实行公开原则,而非诉程序则以秘密审理为原则。③间接审理原则。诉讼程序实行直接言辞的双方审理原则,而非诉程序贯彻间接的以一方当事人为主的书面审理原则,仅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而不审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④以裁定为处分形式。在裁判的形式上,非诉程序有申请但无起诉,有裁定但无判决。⑤一审终审。非诉程序由于不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争议,案情一般比较简单,因此审级制度适用一审终审。

    二、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是非诉程序

    抵押权的实现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当事人自救主义,另一种是司法保护主义。而司法对抵押权的实现采用何种程序予以保护,是立法必须考虑的政策性问题。所以,要解决上述争论,应当从我国抵押权实现方式立法程序的转变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渊源中予以探究。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在寻求司法保护时,就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则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截然不同,它确立的是“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拍卖、变卖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执行措施。再则,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可见,物权法意在弥补担保法功能上的不足,此规定实现抵押权的方式,绝非诉讼程序。由此,我国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在立法程序上发生了转变。相对于担保法而言,物权法更具有效率,略去了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创设了一种新的解决纠纷程序。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意在于简化抵押权的实现程序。但在立法上却并非自己的独创,综观各国立法例,其渊源是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同时,再依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一条,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拍卖抵押物属非诉事件,在程序上属非诉程序。

    可见,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否定了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行抵押权,在法理上系继受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赋予了抵押权人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权利,应属非诉程序。

    三、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执行依据

    我们在对先进的法律实行拿来主义的同时,往往忽视了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性。因而,在缺乏非诉程序的理念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又对非诉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产生了疑惑。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所定抵押权人声请拍卖抵押物事件,由拍卖物所在地法院管辖。”非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在理论上又称为私权凭证抵押权的实现。也就是说不经过诉讼确认,可直接行使执行请求权来实现债权。所谓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系指抵押权人依法院许可拍卖抵押物之裁定,声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物,或于他债权人对于抵押物声请强制执行时,声明参与分配而言。故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得为执行名义。亦曰对物执行名义”(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也就是说,执行法院作出的准予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执行依据。因此,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并不产生冲突,也不会产生执行依据的障碍。

    四、抵押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由上可知,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程序上属于非诉程序,抵押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提交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双方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的相关资料等,先取得准予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执行依据。但不需要通过诉讼而取得生效判决。法院只是需要对当事人的申请和证据进行书面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即应当作出准予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清偿债务的裁定。法院执行机构在准予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送达后,应当立即裁定查封抵押财产,对抵押财产进行价值评估,而后拍卖抵押财产。

    由于准予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是“对物执行名义”,故债权人仅仅能够就其所提供之抵押物求偿,而不能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五、对债务人的救济

    债务人若对债权的存在与否有争议的,不能以债权不存在为由而提出执行异议,必须另行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作出判决。

    当事人认为抵押权不存在的,可请求中止执行,并提起确认之诉。如确认抵押权不存在的判决业经确定,则准予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的执行力消灭。抵押财产尚未处置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抵押财产已经被执行法院依法处置的,只能向对方当事人追偿。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兰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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