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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权法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是,人民法院接受抵押权人的申请后,在具体执行中如何操作,物权法及其它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今后执行工作中如何贯彻执行物权法这一规定,笔者谈点粗浅的认识,如有不当,敬请各位同行斧正。

    一、关于管辖审查

    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用于抵押的财产,应适用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即由被申请拍卖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

    二、关于依据审查

    拍卖、变卖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属于法律规定中强制措施的一种。而前提条件是申请执行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谓法律文书,就是相关机关或单位依据法律规定的权力和程序产生的文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所规定的执行依据看,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成为法院执行的依据。可见,如果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理解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目前,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权来源于民诉法的规定,因此民事执行程序也必须遵循民诉法的规定。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能够成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必须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所以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立案执行的裁定,作为抵押权强制实现的执行依据。

    三、关于内容审查

    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条件仅仅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从物权法规定的角度看,抵押人对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可以进行的抗辩事由也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一是合同效力或抵押效力抗辩;二是担保物权消灭抗辩;三是抵押顺位抗辩或抵押权顺位抗辩;四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数额、债务人清偿情况等也都可能发生争议。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效力、债权债务数额及担保数额、抵押顺位或抵押权顺位等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仍可以向法院起诉。只是当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其他原因产生的争议导致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不能引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所以必须进行审查。 

    四、关于审查机构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第53条对抵押权的实现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规定,当抵押权的条件满足之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或者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可见,这样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基本上都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物权法出台后,其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规定说明,在无法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条件下,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无须经过诉讼过程,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其次,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强制实现过程中,法院做出民事裁定的行为,属于执行阶段中的裁判事项,应当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审查,而不是立案庭来审查。

    另外,修改前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和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也都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的权力。 

    五、关于抵押权实现程序的安排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现行的执行权运行机制是执行措施实施权和被执行财产控制权在执行局案件执行科(处),被执行财产处分权、管理权执行异议审查权在执行局综合监督科(处)。执行案件实行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分权运行;确认性裁定权、处分性裁定权、扩张性裁定权以及重大执行事项的决定权采取合议制,分别由本院立案庭、执行局不同的机构行使,确保执行权分权运行,既可保证分权制衡,又可以保障执行案件的公正与效率。所以执行局下设执行实施机构和裁判机构,由执行实施机构负责执行中的实施事务,而执行裁判机构负责执行中的裁判事项。这种执行工作专业化的分工和机构职能的合理配置,可以更好地保障和监督抵押权强制实现程序的进行。

    在抵押权的实现中,可分成审查、裁定阶段和拍卖变现阶段。 

    1、审查、裁定阶段。根据抵押权人的执行申请,由执行裁判机构,即综合监督科(处)向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发出听证通知书,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在听证过程中,仅就当事人的主、从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问题进行形式审查,双方对此无异议的依法作出准予拍卖、变卖的民事裁定,此裁定即为抵押权强制实现的执行依据和执行通知。如果在听证过程中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等,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回抵押权人的拍卖申请;理由不成立,裁定执行。 

     2、执行阶段。案件执行科(处)根据综合监督科(处)作出的民事裁定,作为抵押权强制实现的执行依据,对用以抵押的财产实施查封或扣押,并可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抵押财产依法委托评估,委托拍卖行组织拍卖或变卖,具体程序可以依照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许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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