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物权法》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
发布日期:2010-04-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到现在已有半年之久。其内容较多的涉及到民事审判、民事执行等方面。它颁布施行对民事执行程序将产生哪些影响,或者说民事执行程序与《物权法》的衔接涉及哪些问题,它们之间是怎样相互交融的,是我们探讨的。《物权法》是一部权力法,其第二条第三款便给物权作了定义,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而民事执行程序中民事执行就是对权利主体的保护,而不能单纯理解为对申请人(胜诉方)的权利的保护,因权利主体的范围是广泛的,特别是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两章中,更能体现出这一点。民事执行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的篇章中的一部分。《民事诉讼法》已于今年4月1日施行。《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基本的程序法之一,而《物权法》又是我国基本的实体法之一。对其内容双方之间的衔接和融合。本文将进行阐述。
一、《物权法》对不动产的处理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对不动产执行中的交融。
所谓不动产就是性质上不能移动其位置,或非经破坏、变更如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不动产一般指土地及其附属物。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取公示要件主义,同时以登记为不动产物的公示方法。因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体制为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只有享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民事交易问题,所以这里讲不动产一般指房屋。对不动产的处理,我国是采取的登记制度,登记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是为了使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反映真实的物上权利归属,如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或者是为了保全一项以不动产物权变动目的的请求权的预告登记。《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执行程序中对物权的处理,也是在保护申请人(胜诉方)权利的同时,充分重视对异议人权益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上述关于《物权法》中提到的权利人、利害关系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及预告登记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不是断然分割的,其实它们之间存在相互交融的,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及预告登记是对权利主体的一种申请救济性保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又何曾不是这种情况呢。民事执行的程序中被执行的标的物涉及到不动产的数量并不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拍卖、变卖的强制措施扣,包含着对不动产的处理,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可以看出,其规定为“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也就是一种登记公示制、告知权利主体的变更,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碰到查封的财产(本文指不动产)后,就有人提出异议,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权属却是第三人。就出现案外人利害关系或权利人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已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登记,或更正登记。立法中,可以说是充分注意到这一点,从其规定的不难发现,《物权法》对异议登记起诉的期限是十五日内,《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也是十五日内,审查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起诉期限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这里规定的均为十五日内,决不是一种巧合,应该是立法者的本意,而更多地是体现一种对权利人救济,在一定的限期对权利人救济,一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通融。
二、《物权法》中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及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优先权。
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从定义便可以得出,用益物权的设立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如果不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这种有形支配是作为对物的利用的前存而存在,它是所有人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从而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对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还可以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物所有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都会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特别是牵扯到不动产时,会走向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情况(当然拍卖、变卖标的物不专指不动产)。这时,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显得非常重要,也是保护我国社会主义交易安全的必然。《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或者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当然这一点《物权法》中是得到肯定和支持的,其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设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意味着拍卖、变卖时侯要保护租赁权,如果抵押权设立之后又在抵押物上设定租赁权等,这时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这时候要实现抵押权就可以租赁权清除。其实《物权法》对优先权的保护不只是第一百九十条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九条均有规定,这是因为我们所探讨是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性及衔接的问题。就将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列举出来。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当抵押权的需要拍卖、变卖时,民事执行程序中就要处理转让被执行的财产,这便涉及到优先购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卖权人经过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更加侧重了对权利主体的人文关怀,也是对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一种尊重,更体现了对民事法律关系中诚信原则的保护。
三、《物权法》中的抵押权的执行。
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是有从属性。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抵押权人可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之所有人及第三人,这便涉及到抵押权的执行,既然抵押权人可直接对物享有权利,那么,如果直接处分抵押物与抵押人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其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当事人即可以通过协商决定如何实现抵押权,也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抵押权。当协商不成时,其第二款所谓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应该这样理解,抵押权人无须通过诉讼来实现抵押权,而是在初步证明抵押权和主债权存在之后,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种申请拍卖的情形应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内容属于实体问题,可不予审查。经过形式上的审查后,法院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便是执行名义。至于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有异议,其应当提起异议之诉,行使撤销权,不得在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的非诉事件程序中争执,使拍卖强制执行方法无法进行。
【作者简介】
马锁亭、赵海亮,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