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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申请人不能当观众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职权主义的色彩表现比较浓,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往往一纸申请执行书向法院一交便座享其成,剩下的工作由法院包办独揽,无需申请执行人参与,为此执行人员经常满天飞,忙得焦头烂额,结果,执行不了反落个“无能”,而袖手旁观的申请执行人却到处呜冤叫屈,使法院背上沉重的包袱。这种孤军作战局面不利发挥申请执行人的积极作用,不利于高效、公正地办理执行案,化解执行难。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利用执行结果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特殊情况,突出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走以当事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路子,只要法院与申请人携手并肓齐心协力、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执行难问题将有望得以扭转。

    首先,要引导申请执行人从认识上走出误区,增强举证责任感。执行难形成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相当一部分案是申请人造成的,与法院无缘。如银行对贷款对象还贷能力判断失误而导致贷款难以收回;有的在经济交往中由于对对方的主体资格审查不明而上当受骗,导致血本无归,有的一时急于推销自己的产品,盲目地向外赊销、代销,使货款失而难得,还有的钱长期被别人拖欠,平时硬于面子不起诉,而待人家濒临倒闭时,才匆忙起诉,结果到了执行时已是一无所有。在市场经济中利益与风险同在,当事人在从事市场经济时应当预见并且要有承担这些风险的思想准备。纠纷诉致法院之后,这些风险并不能因此而嫁祸在法院身上。法院只是通过审判职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居中裁定,通过履行执行职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以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但这种实现并不是百分之百的、全部的,因为它受到诸如被执行人是否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被执行人的真实财产状况能否查清以及被执行人能否被找到等因素的限制。象这些因客观因素导致的“执行不能”正是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对此申请人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能把客观因素造成的“执行不能”或者难以执行归罪于法院及其执行人员,更不能对法院说三道四,把火气发泄到执行人员身上,动不动就指责法院执行不力、久执不决,打什么“法律白条”等等,要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发挥积极作用。

    二、建立规范执行举证制度,使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风险。执行举证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参与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机关机构为或不为一定的执行行为,向执行机构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也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规定既包括审理阶段的原、被告,但也包括执行阶段的申请人,执行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阶段,申请人申请执行时仍应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这一法律原则,向法庭及时举证,举证内容包括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住所,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主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投资、投资受益等有关情况。如申请执行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对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有效举证,应向法院提出书面报告,说明不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情况,也可以请求法院开展调查。否则,申请执行人就应承担不能执行的不利后果。这样不仅有利于调动申请人协助、配合执行的积极性,而且还能节省了警力,提高了执行效率,加快执行进度,同时还有利于做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增强其接受执行风险的心理承担能力,达到办理执行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根据申请人举证情况,执行机构中可分别作出不同处理。首先,当申请人提供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时,法院要尽职尽责,作出快速反映,做好审查核实,千方百计地把申请人的举证积极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如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查属实,应立即强制执行,如一时查不清,由申请人再举证。其次,申请人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如遭无理拒绝,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申请人有权要求法院依职权查询、搜查被执行人的存款及财产情况,同时申请人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签发“协助调查令”,法院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司法救助手段,为申请人及时签发“协助调查令”,并在协查令上载明案件名称及其需要调查搜集的证据内容。申请人可以执此令,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收集调查协助令上裁明的内容。该令具有强制性,被调查人必须配合执行,凡无理拒绝的,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予以制裁。三、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资产或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法院要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四、认真实行申请人债权保留制度。凡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资产强制执行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同时,被执行人又不能作出分期履行的还款保证,或申请人对其还款保证不能接受时,法院可以为申请人制作“债权凭证”。申请人领取债权凭证后,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视为终结,但债权凭证应为永久性权利凭证,申请人的执行期限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限制,以后不管任何时候,申请人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五、申请人立案后,法院应告知其必需要有的相关证据,及未尽其举证义务可能对自己造成不利的结果。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如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基本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可以按终结或中止执行处理,对此,执行人员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的,可作出裁定,终结或中止执行;当申请人表示不同意终结或中止的,法院可指定期限让其进一步提供可执行线索,在举证时限届满没有提供线索的,法院可根据情况作出终结或中止执行的裁定。

近几年,人民法院大量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有效的实现,社会各界反映强烈,“执行难”不仅困扰了法院工作,而且直接损害了司法权威,引发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进一步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利用一切可以有利的力量,让申请人参与执行。这不仅可以解决法院执行案多、人员少、力量与任务十分突出的矛盾,摆脱执行难的困境,同时,还可以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让申请人从中了解到执行工作的艰辛,体察到执行人员的苦衷,从而增强人们对人民法院的理解和信任,给申请执行人一明白,还执行人员一个清白。夏廷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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