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封与扣押、冻结
查封与扣押、冻结均为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法院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采取的限制债务入或第三人处分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执行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查封与扣押、冻结并列规定,是基于以下认识:查封是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不准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而扣押则是将被执行人的财物予以扣留,并移至其他场所,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用于价值较高易于携带的小件物品。查封和扣押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移动财产。一般来说,扣押是不贴封条,易地进行;查封是加贴封条,就地进行。冻结则是由人民法院向存有被申请执行人款项的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申请执行人提取和转移该项存款。这种区分,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物权形式单一的时期有其合理性,可以做到泾渭分明。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上述区分和适用就有些勉为其难了,原因在于:(1)可用于强制执行的财产种类逐渐增多,无形资产的比例增大,其中很多难以用查封或扣押来称呼。(2)随着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主义适用范围的扩大,越来越多的限制处分措施主要是以协助执行、禁止有关管理机构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方式予以公示,如房地产、船舶、车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中的财产部分、股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等。加贴封条的公示作用在减弱,转移占有的必要性也在大打折扣。(3)就地进行和异地进行已难以区分查封和扣押,如扣押船舶是就地进行,查封动产也可以异地封存。(4)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不仅是银行存款,还包括对其他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未到期的债权,这也不是原有的冻结概念可以涵盖的。
笔者认为,应将查封、扣押,冻结三个临时执行措施统一用“查封”或者“扣押”一个概念,作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限制性处分措施的总称,泛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采取的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处分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临时性执行措施。将“查封”或“扣押”作扩大解释,作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限制性处分措施的总称,在执行对象上可以包容各种形式的物权和债权,而且采用单一的名称,顺应了世界各国大多采用一个名称的立法潮流,也将给我国强制执行立法带来很大的便利。
二、强制拍卖与变卖
我国立法对强制拍卖与变卖的界定,长期以来比较含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变卖一般是指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交给有关单位出卖或自行组织出卖,把所得价款偿付债权人。强制拍卖是指法院将已经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依法以公开竞争的方式出卖,用所得价款清偿给债权人的诉讼活动。笔者主张不动产变价应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首先,虽然民事诉讼法中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执行措施,但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难推定,不动产的出卖一般采用拍卖的方法。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可知,船舶的执行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而且我国1995年《房地产法》第46条规定,“债务入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诉请法院执行,其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只是拍卖一种。而且,拍卖以公开招揽应买人竞买从而实现最高换价的程序和方式展开,具有公开竞争、机会均等、透明度高、法律约束力显著等特点,其作为一种古老而特殊的买卖方式,之所以能够在社会上存在和发展,并成为一种相当规范的制度,不仅在于它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流转财物的价值,而且它充分体现和适应商品流通及财产流转公平合理的客观要求。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如英美及台湾地区把拍卖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大陆法系各国也把拍卖作为不动产强制执行的主要手段,在经济生活中效果非常显著。不动产作为一种经济价值高的执行对象,更需要以审慎的态度对待,以拍卖这种方式较之变卖更能充分实现其最大价值,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且有利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主体所要求的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的不动产强制执行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以价款清偿债务的一种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变卖是指对查封的动产交给有关单位出卖或自行组织出卖,以价款清偿债务的一种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2)拍卖须用公开竞价方式;变卖无此限制。(3)拍卖可以用于动产、不动产;变卖只用于动产。(4)对于拍卖的不动产及难以确定价格的贵重物品,应当评估及确定保留价;变卖无此限制。(5)拍卖一般在拍卖行、法院或财产所在地进行;变卖无此限制。
作者:刘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