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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沛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云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19时2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伤我母亲陈秋花后逃逸,致使我母亲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行为是致使我母亲死亡的直接原因。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母亲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丧葬期间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x.76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是在行车道上散步,死者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9时20分,张某乙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撞伤同向行走的路人陈秋花后逃逸,造成陈秋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秋华在此事故中未有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陈秋华无责任。

陈秋华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病形成,呼吸衰竭等。在该院住院抢救治疗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76元。因抢救需输血,2010年3月10日,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血费840元,化验费333元。2010年3月12日,陈秋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14日,陈秋华遗体在新郑市殡仪馆火化。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陈秋华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26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28元,被告辩称陈秋华已死亡,该费用不应产生,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4日新郑市殡仪馆收取其费用67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另查明,1、本案受害者陈秋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新建办黄某路东段X号,系新郑市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生前父母双亡,与丈夫离异,育有一子,即原告张某甲。

2、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依法进行登记,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某乙本人。

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亲属曾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由于张某乙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撞伤陈秋花后逃逸,致使陈秋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秋花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陈秋华的死亡后果,张某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系死者陈秋华之子,请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其他证据确定为x.76元。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26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28元,因该费用支出项目不明,且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死者陈秋华的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依据住院病历医嘱显示,陈秋华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天,可计其护理费85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陈秋华住院2天,依法可计伙食补助费30元。陈秋华为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标准,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x元/全年÷12个月)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原告诉讼请求丧葬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陈秋华亲属2010年3月14日在新郑市殡仪馆支出的费用67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之母陈秋华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鉴于本案被告张某乙已因该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已使原告精神得到抚慰,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陈秋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x.76元。被告张某乙亲属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是在行车道上散步,死者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张某乙系肇事后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秋花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7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张某甲承担56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25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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