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北京市大禹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人张某丙,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涿州市,大专文化,河北省泳州市公安局干部,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北京市逢时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人潘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农民,住(略);1985年12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律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戊,北京市江山律某事务所律某。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张某丙、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律某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律某的辩护人于2000年10月8日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0年11月6日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崇惠来、代理检察员徐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律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戊、被告人寇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王某甲、张某丙、潘某某、律某单独或结伙,于1999年1月至2000年3月间,在北京市房山区大肆盗窃机动车,共窃得桑塔纳牌普通型小客车12辆、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4辆、捷达王某小客车1辆、各种牌号微型面包车7辆及人民币5000元、工艺品、移动电话、收录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其中,被告人寇某某参与盗窃27起,窃得各种桑塔纳牌小客车16辆、捷达王某小客车1辆、各种面包车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7起,窃得各种桑塔纳牌小客车11辆、捷达王某小客车1辆、各种面包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参与销赃1起;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11起,窃得各种桑塔纳牌小客车7辆、捷达王某小客车1辆、各种面包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9起,窃得各种桑塔纳牌小客车6辆、捷达王某小客车1辆、面包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律某参与盗窃2起,窃得桑塔纳牌小客车1辆、面包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参与销赃2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王某甲、张某丙、潘某某。律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王某甲、张某丙、潘某某、律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寇某某、张某丙、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律某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销售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寇某某辩称,自己盗窃机动车是受王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未参与盗窃预谋,是寇某某盗窃机动车后找到自己销赃的。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只是收购、销售赃物。被告人张某丙辩称,他没有与寇某某、王某甲合谋盗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特别明显的获利目的。张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且张某丙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被告人潘某某辩称,他参与盗窃是为寇某某壮胆。被告人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律某在盗窃作案中是从犯,其销售赃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寇某某于2000年3月10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X号楼前,将高某己的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的警报器接线剪断,并打碎汽车玻璃,欲盗窃该车,因该车出现故障而未遂。后将车内的爱立信牌移动电话I部,玉工艺品1件等物盗走,所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某己的陈述证实:2000年3月9日6时许,将自己的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停放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X号楼下。3月10日早上,发现车的右后玻璃被砸,车内的方向盘电线被人拆下,车内的爱立信牌移动电话、玉白菜工艺品及眼镜被盗。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10日凌晨2点左右,听见楼前的车喇叭响,而且有人说“推推试试”。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10日,寇某某给其1部爱立信牌移动电话。
4、购车发票证实:该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购物发票证实:该玉白菜工艺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
6、涉案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情况。
7、被告人寇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所盗窃的物品情况与上述证据均相符。
二、被告人寇某某于1999年1月1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胡同X号院门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吴志明的紫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伙同被告人律某、王某甲在河北省涿州市销赃。被告人寇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志明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紫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于1999年1月1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胡同X号院门前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证人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张某丙于1999年1月初,查扣过1辆紫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
5、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初从寇某某处花(略)元买了三辆紫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
6、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记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7、被告人寇某某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被盗车辆情况及通过被告人律某、王某甲将该车在河北省销赃的情况与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律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寇某某、王某甲合谋盗窃汽车后,由寇某某于1999年三月5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王某青的红色华利牌面包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伙同被告人律某在河北省泳州市由王某甲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青的证言证实:自已的红色华利牌面包车于1999年1月5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5、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寇某某、张某丙合谋后,由寇某某于1999年1月7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焦志强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在河北省泳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焦志强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于1999年1月7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记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5、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五、被告人寇某某、律某合谋后,由寇某某于1999年1月12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X号院丙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蔡某彪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被告人律某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子以确认:
1、被害人蔡某彪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于1999年1月12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X号楼前被盗。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月12日凌晨2点多,在家中听到楼下有打碎玻璃的声音,早上发现其子蔡某彪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4、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被告人寇某某、律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六、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寇某某、张某丙合谋后,由寇某某于1999年1月27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仓房小区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史某生的红色天津大发牌面包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在河北省泳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史某生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红色天津大发牌面包车于1999年1月27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仓房小区X号楼前被盗。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初的一天夜里,张某丙叫其一起到河北省深州市雅士饭店开走了1辆被盗的红色天津大发面包车。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取赃说明、车辆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5、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七、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寇某某、张某丙合谋后,由被告人寇某某、潘某某于1999年1月31日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甲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陈宏霞的蓝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寇某某、潘某某因将该车撞坏而遗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宏霞的证言证实:自己的蓝色桑塔纳牌小客车于1999年1月31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甲X号楼前被盗。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月31日晨,在北京市南关散热器厂门前,发现1辆被撞坏的蓝色桑塔纳牌小客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4、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被告人寇某某、潘某某供述及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八、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寇某某、张某丙合谋后,由被告人寇某某、潘某某于1999年1月31日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万宁小区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李某鹏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后由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在河北省涿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鹏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于1999年1月31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被盗。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间,曾向张某丙借用了1辆无牌照无手续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4、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
5、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九、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寇某某、张某丙合谋后,由被告人寇某某、潘某某于1999年2月3日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巷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许保国的红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在河北省涿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许保国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红色桑塔纳牌小客车于1999年2月3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巷二号楼前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5、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寇某某、张某丙合谋后,由被告人寇某某、潘某某于1999年2月13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张友好的蓝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车牌号:京(略))工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在河北省涿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友好的证言证实:自己的蓝色桑塔纳牌小客车于1999年2月13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X号楼前被盗。
2、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1999年春节前,张某丙开来1辆蓝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该车车门没有锁、后边的三角玻璃坏了,方向盘下边的点火开关也被撬坏了,张某丙拿走了(略)元。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曾见张某丙开过几次蓝色桑塔纳牌小客车。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收缴赃车说明及发还车辆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7、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一、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寇某某、张某丙合谋后,由被告人寇某某、潘某某于1999年2月27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康远会的红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及人民币5000元等物品。后由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在河北省涿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康运会的证言证实:自已的红色桑塔纳牌小客车及车内的人民币5000元等物品于1999年2月27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被盗。
2、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1999年春节前后,张某丙开来1辆红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该车的后车门门锁被撬、三角玻璃被砸碎,开关线也被拆了。张某丙拿走了(略)元人民币。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4、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收缴赃车证明及发还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6、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惰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二、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寇某某、张某丙合谋后,由被告人寇某某、潘某某于1999年3月22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林得红的墨绿色捷达王某小客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在河北省涿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德红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墨绿色捷达王某小客车于1999年3月22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被盗。
2、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张某丙给其1辆墨绿色捷达王某小客车,张某丙拿走了(略)元人民币。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张某丙给张某癸弄了1辆墨绿色捷达王某小客车,张某癸给了张某丙(略)元或(略)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收缴赃车说明及发还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7、被告人寇某某、潘某某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三、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合谋后,由被告人寇某某、潘某某于1999年4月6日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家属楼(新楼)前,盗窃祝明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未逞,后将该车车内的爱立信牌388型移动电话1部盗走。随后,被告人寇某某、潘某某又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庞永宁的红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寇某某作案后,将该车开至河北省琢州市被告人王某甲处销赃,并将所窃爱立信牌338型移动电话给予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祝明的证言证实:自己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于1999年4月5日停放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家属楼前,4月6日早上,发现车子右侧后玻璃被砸坏,车内多处被撬,自己的爱立信牌338型移动电话被盗。
2、被害人庞永宁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红色桑塔纳牌小客车于1999年4月6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4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红色桑塔纳牌小客车价值人民币自山0元。
5、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物品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四、被告人寇某某、潘某某经与张惠芳(另案处理)合谋后,于1999年4月21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杨某有的红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在河北省涿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有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红色桑塔纳牌小客车于1999年4月21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被告人寇某某、潘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五、被告人寇某某、张惠芳合谋后,于1999年6月15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X号楼院内,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贾占东的蓝色桑塔纳牌旅行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在河北省涿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贾占东的证言证实:自己的蓝色桑塔纳牌旅行车于1999年6月15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X号楼院内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6月15日在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查获该车的情况。
4、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6、被告人寇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六、被告人寇某某、张惠芳合谋后,于1999年8月14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盗窃郑启风的红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在河北省涿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启风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红色桑塔纳牌小客车于1999年8月14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万宁小区X号楼前被盗。
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河北省涿州市X街附近发现1辆红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该车左后门三角玻璃被砸坏,方向盘下侧被撬,系被盗车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4、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移交车辆证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6、被告人寇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七、被告人寇某某、张惠芳合谋后,于1999年8月25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南沿里X号楼东侧,采用打碎汽车玻璃、剪断警报线等方法盗窃丁亮的蓝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车牌号:京(略))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在河北省深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丁亮的证言证实:自己的蓝色桑塔纳牌小客车于1999年8月25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南沿里X号楼附近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被告人寇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八、被告人寇某某、张惠芳合谋后,于1999年10月23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南里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段宝河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段宝河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于1999年10月23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南里X号楼前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提取赃车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5、被告人寇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九、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寇某某合谋后,由寇某某于1999年10月30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仓房小区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罗玉惠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玉惠的证言证实:自己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于1999年10月30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仓房小区X号楼前被盗。
2.河北省泳州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查扣证明及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1月,在河北省涿州市火车站附近查扣了1辆车牌号为京(略)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4、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十、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寇某某、张某丙合谋后,由寇某某于1999年11月5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任某明的蓝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在河北省泳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任某明的证言证实:自己的蓝色桑塔纳牌小客车于1999年11月5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X号楼前被盗。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12日左右,从张某丙处花(略)元买了1辆蓝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该车没有点火开关。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记录及赃车照片证实该车已起获。
5、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十一、被告人寇某某、律某合谋后,于1999年11月6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南里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王某传的白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传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白色桑塔纳牌小客车于1999年11月6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南里X号楼前被盗。
2、证人赵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1999年11月6日,与律某一起将律某盗窃来的1辆白色桑塔纳牌小客车销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4、河北省泳州市公安局刑警五队出具的案情说明证实:1999年11月6日,查获1辆准备交易的白色桑塔纳牌小客车。
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7、被告人寇某某、律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十二、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寇某某、张某丙合谋后,由寇某某于1999年11月27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甲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马育川的红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在河北省涿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马育川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红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于1999年11月27日,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甲X号楼前被盗。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张某丙给其1辆红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并要(略)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4、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取赃说明及发还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6、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惰节及被盗车辆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十三、被告人寇某某、王某甲合谋后,于1999年12月17日2时许,由寇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房山三中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唐大林的红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车牌号:京(略))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北省涿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唐大林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红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于1999年12月17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房山三中X号楼前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挟河检查站出具的查扣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12月20日夜,在挟河检查站南边、107国道东侧,发现1辆车号为京(略)的红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该车后门玻璃被打碎,启动器也被撬坏,后将该车拖回检查站。
5、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取赃说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6、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十四、被告人寇某某于2000年1月25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任某明的黑色桑塔纳牌小客车,未逞,后盗走该车上的飞利蒲录音机1台,价值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任某明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25日早上,发现24日停放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X号楼前的黑色桑塔纳牌小客车的后门三角玻璃被砸坏,点火开关被撬,车内的飞利蒲牌录音机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录音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录音机已发还。
5、被告人寇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物品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十五、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寇某某、张某丙合谋后,由寇某某于2000年2月7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南里X号楼前,采用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张广金的淡绿色桑塔纳牌小客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由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在河北省涿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广金的证言证实:自己的淡绿色桑塔纳牌小客车于2000年2月27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南里X号楼前被盗。
2、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3、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起赃经过说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4、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十六、被告人寇某某、王某甲合谋后,由寇某某于2000年3月10日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甲X号楼前,盗窃任某坤的白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北省涿州市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任某坤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白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于2000年2月27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甲X号楼前被盗。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通过王某甲花了(略)元买了三辆没有车牌的白色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该车左后门的三角玻璃碎了,方向盘下面的电线被拆开了,车有五、六成新。
3、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取赃证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5、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盗车辆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6、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综上,被告人寇某某结伙盗窃27起,窃得各种桑塔纳牌小客车16辆、捷达王某小客车1辆、各种面包车7辆及其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王某甲结伙盗窃17起,窃得各种桑塔纳牌小客车11辆、捷达王某小客车1辆、各种面包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结伙销赃1起,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某丙结伙盗窃11起,窃得各种桑塔纳牌小客车7辆、捷达王某小客车1辆、各种面包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潘某某结伙盗窃9起,窃得各种桑塔纳牌小客车6辆、捷达王某小客车1辆、面包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律某结伙盗窃2起,窃得桑塔纳牌小客车1辆、面包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结伙销赃2起,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被告人寇某某关于盗窃机动车是受他人指使的辩解不能成立,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寇某某是与他人合谋后实施的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未参与盗窃预谋,其行为是销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除1起可以认定王某甲的行为属销赃外,其余各起均属王某甲在他人实施盗窃前,与他人共谋盗窃,事后又积极销赃,故应认定为盗窃。被告人张某丙关于他没有与他人合谋盗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丙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故不能成立。张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丙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现并未查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关于参与盗窃只是为他人实施盗窃壮胆的辩解不能成立,经查,潘某某在盗窃中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律某的辩护人关于律某在盗窃作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最初的盗窃就是由被告人寇某某、律某商议后实施的;后律某又介绍寇某某与王某甲等人相识,为继续实施盗窃作案提供了条件。律某的辩护人关于律某销售赃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律某结伙销售赃物2起,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王某甲、张某丙、潘某某、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亦应惩处。鉴于被告人寇某某能坦白大部分罪行,且部分犯罪具有未遂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部分犯罪中具有未遂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张某丙、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律某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7日起,至201年3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3日起,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4日起,至2004年4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四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五、被告人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寇某某、王某甲、张某丙、潘某某、律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
审判长王某庆
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孙某宏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