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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3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199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200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盛川、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0月30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携带匕首一把、玩具手铐一副及彩绳一条,窜到海口市秀英区X街X号发廊,在和该发廊暗娼蔡XX谈好价钱后,两人在发廊二楼的一包厢内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付某某拔出匕首威逼蔡XX把钱交出来给他,因蔡某上没有钱,付某某就往蔡某头部打了一拳,并用彩绳捆住蔡某双手和用裤衩、长裤塞住其嘴巴,尔后,付某某窜至发廊一楼,顺手从蔡XX挂在墙上的挂包内掏走一叠避孕套。当付某某逃离现场不远处时,蔡XX挣脱了绳子并呼救,附近的群众闻讯赶来围抓付某某,付某某为了逃脱,就用匕首向扭住他的蔡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后付某某被闻讯赶来的联防队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蔡某某所受的损伤属重伤。

对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害人蔡XX的报案书及陈述材料,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赃物提取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以及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玩具手铐一副、彩绳一条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具体理由是: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叫被害人拿钱,也没有拿到任何财物,不构成抢劫罪,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付某某采用持刀威胁和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XX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1999年10月30日21时30分左右,一男子海口市秀英区X街X号发廊的包厢里,持匕首威胁蔡XX,叫蔡某钱出来。后因蔡XX身上没有钱,该男子便用绳子绑住蔡某双手,并用蔡某衣服塞住蔡某嘴巴,匆忙逃离现场。该男子走后,蔡XX便吐掉嘴里的衣服,并走到窗口喊"救命"。事后,蔡XX发现放在挂包里的几个避孕套丢失。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10月30日22时许,蔡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X街卖槟榔时,听见X号发廊里有人喊"救命",并见好多人追一个年青仔,便上前把那人抓住,那人突然用左手持刀捅蔡某右腹部。后来,那人被联防队员抓住送往公安机关处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30日22时许,李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X街卖槟榔时,看见X号发廊窗口有一个姑娘喊"救命",并见一男子从该发廊出来。这时,蔡某某便上前抓住那男子,那男子突然用刀子捅在蔡某肚子上。后来,那男子被赶来的联防队员抓住送往公安机关处理。

4、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付某某身上提取到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彩绳一条、手铐一付。

5、赃物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付某某身上提取到抢劫的赃物避孕套7个。

6、辩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付某某持刀抢劫的地点是海口市秀英区X街X号发廊。

7、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1999)第X号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蔡某某右上腹所受损伤为重伤。

8、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10月30日晚,付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X街X号发廊的包厢里与该发廊的一女子发生性关系后,持匕首威胁该女子,叫该女子拿钱出来。后因该女子身上没有钱,付某某便用绳子绑住该女子的双手,并用衣服塞住该女子的嘴巴,然后下楼从该女子的包里拿走一包东西。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一男子抓住送往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查,查证属实。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采取持刀威胁和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付某某辩解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叫被害人拿钱,也没有拿到任何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付某某持刀到海口市秀英区X街X号发廊抢劫财物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蔡XX的报案书及陈述材料、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赃物提取笔录胶照片、辩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亦供认不讳,足资认定。可见,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易晓敏

代理审判员蔡某纯

二ΟΟΟ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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