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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3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看守所。

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海南分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9)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养、何某周、何某贵(均已判刑)相约到王五镇去偷牛。当四人走到林场西路二区新点处时,看见一辆摩托车朝他们驶来,何某养便提议抢劫该车。当林伟和陈某甲骑车经过该路段时,何某养和何某周用随身携带的半自动步枪和冲锋枪先后朝林、陈某开数枪,其中一枪击中林伟的胸部。四人随即逃离现场。林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既没携带枪支,也没开枪伤人;没有抢到也没有分得赃款赃物,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养、何某周、何某贵相约到王五镇去偷牛。何某养携带一支半自动步枪和一支手电筒,何某周携带一支“五六”式冲锋枪和一支手电筒,何某某携带一支手电筒。当四人沿水井岭方向走到林场西路二区新点处时,看见一辆摩托车朝他们驶来,何某养便提议抢劫该车。四人随即分两组埋伏于路边:何某养和何某某埋伏于黄泥沟路南面,何某周和何某贵则埋伏于相距约30米远的水井村路口。晚10时许,当林伟和陈某甲骑车经过该路段时,何某养和何某某一边用手电筒照着林、陈,何某养一边大声喊:“停车,不停车我就开枪了。”林、陈某续驾车前进。何某养便朝林、陈某开3枪,但没有打中;随后何某周又朝林、陈某开5枪,其中一枪打中林伟的胸部。林伟中弹后将摩托车开出数米便摔倒在地。何某周、何某贵、何某某听到林伟的呻吟声后感到害怕,随即逃离现场。何某养则上前察看情况,见林躺在地上呻吟,便又朝天开了两枪后逃离现场。陈某甲设法将林伟送往医院抢救,但林伟终因子弹贯穿胸部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何某养、何某周、何某贵均供认是何某养提议抢劫摩托车;由何某养将四人分成两组埋伏在路边;由何某养、何某周先后开枪射击。2、证人陈某甲证实其与林伟骑摩托车路X路段时遭人枪击,林伟中弹身亡。3、证人陈某乙证实案发后几天与何某养喝酒时,何某告诉他自己与何某周、何某贵、何某某于几天前的晚上在儋州林场西坊工区X路段开枪射击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并打中其中一人。4、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后,被告人何某某确认是案发现场。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确认:现场提取的五个弹壳与从何某周处提取的六个弹壳系同一支枪设计所形成。6、尸检报告确认林伟系因子弹贯穿胸部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某某参与了抢劫犯罪的全过程,但没有携带枪支,也没有开枪射击,原判对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不论是否抢到或分得赃款赃物都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目无国法,结伙持枪拦路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开枪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国庆

代理审判员汪海鹏

代理审判员凌杰泉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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