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略)
委托代理人何XX,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略)
委托代理人蔡XX,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5月24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志隆,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敏。婚后,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劝导,但被告未悔改,借故外出务工经常在外居住,不管家庭和小孩。2009年6月,原、被告在资兴市X镇X路购置一套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二手住房,价值6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多次出轨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男孩李志隆、女孩李敏归原告抚养;3、共有住房一套归小孩李志隆所有,依法分担共同债务2.4万元;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满秀辩称:1、鉴于原告无端猜测、侮辱被告,被告已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2、女儿李敏才3岁,应由被告抚养,儿子李志隆已满14岁,由其自己选择由谁抚养,抚养费双方平均负担;3、东江镇X路现有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支付原告3万元;4、双方共同债务2.4万元,被告愿意分担。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24日登记结某。1997年6月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李志隆,2008年7月26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李敏,因被告在外务工,两小孩均随原告生活。从2010年6月份起,被告外出务工,每月回家一、二次,但原、被告很少同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09年在资兴市X区S322线旁购买二手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资房权证私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为:李XX,面积为141.36平方米),森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现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李木香10000元,借曹己香4000元,借曹淑香3000元,借曹戊香3000元,借曹跃林3000元,借曹胜林62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本院组织双方竞价,被告以120000元竞得房屋所有权,并同意补偿原告60000元;原、被告还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森科牌摩托车的价值及归属达成协议,即作价1200元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补偿原告600元;另经本院征询婚生男孩李志隆的意见,李志隆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并对婚生小孩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就婚生小孩抚养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结某、资兴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李志隆和李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证人曹胜林、李木香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均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都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李志隆已满10周某,并经本院征询其意见,李志隆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婚生女孩李敏,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考虑到婚生男孩已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孩李敏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被告双方对房产进行竞价由被告取得所有权,本院应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森科牌摩托车的分割,因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因双方已达成清偿协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志隆由原告李XX抚养,婚生女孩李敏由被告曹XX抚养;从男孩李志隆满18周某之日起,由原告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女孩李敏,直至女孩李敏成年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资兴市X区S322线旁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资房权证私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为:李XX,面积为141.36平方米)归被告曹XX所有,由被告曹XX补偿原告李x元;森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归被告曹XX所有,由被告曹XX补偿原告李x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借李木香10000元由原告李XX负责偿还;借曹己香4000元,借曹淑香3000元,借曹戊香3000元,借曹跃林3000元,借曹胜林620元,共计13620元由被告曹XX负责偿还,并由原告李XX补偿被告曹x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相抵后,被告曹XX还应给付原告李x元,此款限被告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