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万强担任记录,原告郭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24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X,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分居、感情破裂。
被告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郭某离婚,并要求原告郭某给付婚生小孩刘XX出生至今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XX由被告刘某乙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郭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婚生小孩刘XX从出生至2012年3月12日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12日之后,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婚生小孩刘XX成年满18周某;婚生小孩刘XX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告郭某、被告刘某乙各承担一半;原告郭某有探视婚生小孩刘XX的权利,被告刘某乙有义务予以协助。
三、原告郭某、被告刘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