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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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2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Ⅹ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ⅩⅩ房屋开发某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ⅩⅩ,董事长。

上诉人王Ⅹ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屋开发某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志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王ⅩⅩ与被告沈阳ⅩⅩ房屋开发某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开发某位于沈阳市X区街X号AX幢X-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出卖房屋建筑面积为38.89平方米,总价款x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l2月3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因政府部门原因导致出卖人未能按期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有足以证明自己履行合同无过错的,则免除出卖人的逾期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07年8月1日,被告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的土地为净地,该宗地拆迁安置由政府负责。该宗土地在被告竟拍取得时,依然存在建筑物、树某、住户等。因2008年为奥运会期间,沈阳为分会场,为确保稳定,政府于2009年6月完成强迁工作。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前向建委申报施工许可,政府于2007年12月7日批准,顺延工期4个月。2009年7月1日,原告办理商品房入住手续。办理入住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为原告减免一年物业费,作为拖期交房的补偿;关于拖期交房一事,原告同意以减免一年物业费方式处理,并对此事不再追究被告相关责任。原告入住后,被告为其免除了一年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某、准住通知书、《关于中油吉力街项目拖期进住的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排水、化粪池工程承包合同、给水工程合同、园区绿化平面效果图、2007年8月A、B、C三区施工设计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被告向两级政府递交的报告七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查笔录、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五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ⅩⅩ与被告沈阳ⅩⅩ房屋开发某限公司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在办理入住时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减免原告一年的物业费用,作为逾期交房的补偿,原告同意对此不再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原告没有举出在入住时被告要求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不给钥匙的证据,并且大多业主没签订补充协议也办理了入住手续,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已经就逾期交房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继续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Ⅹ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ⅩⅩ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Ⅹ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逾期交房达半年时间,不签协议被上诉人就不给房屋钥匙,签订协议不是自愿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屋开发某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ⅩⅩ与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屋开发某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办理入住时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减免原告一年的物业费用作为逾期交房的补偿,上诉人不再追究被上诉人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不交付房屋钥匙而被迫签订补充协议,并非出于真实意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同时,即使被上诉人声称不签订协议交付房屋钥匙,但并未构成一定强制阻碍上诉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不能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以胁迫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Ⅹ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志福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郑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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