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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袁某与被告岳阳市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略)

原告袁某(略)

被告XX

负责人王XX,该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XX、袁某与被告岳阳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XX、袁某于2012年2月15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XX、袁某撤回对被告岳阳市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4.5元,由原告胡XX、袁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邓程文

二0一二年二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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