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统计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炳芝,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单位编辑部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码记电信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高梁桥路X村X号演出公司第一招待所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统计出版社(以下简称统计出版社)与被告北京码记电信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码记中心)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计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杨炳芝、徐某、被告码记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计出版社诉称,2000年1月20日,码记中心毛源自称码记中心是北京市电信局的一个下属公司,委托我单位编辑、印刷2000-2001年《北京市号码簿》10万册,首批交付审定版书籍2000册,经修改后第二批再印(略)册。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分别于2000年3月3日和3月6日签字生效。合同中约定:由码记中心向我单位提供初稿,由我单位负责编辑加工、排版等工作,费用为每册39.8元。2000年3月9日,码记中心将原稿交于我单位经编辑加工后,由码记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毛源签字确认后,交中国科学院印刷厂印刷。同年4月26日、27日,中国科学院印刷厂将审定版样书2000册分两次送交码记中心指定地点,由王某某及另一名工作人员裴辉签收。2000年6月19日,码记中心以部分广告面积没有达到客户和上级领导要求为由,提出停止履行合同,并表示拒付合同约定的预付费用200万元。经查,码记中心不是北京电信局下属单位,只是一个私营咨询中心,经营范围只是咨询,无编印、出版的权利,更无经营广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00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归还我单位交付的《北京市号码簿》审定版样书2000册并赔偿经济损失(略).16元。
被告码记中心辩称,我中心与统计出版社签订的协议约定统计出版社应保证出版的书籍达到国家出版标准,但其交付的2000册样书不仅错误极多,且未提供书号等出版手续,并将印刷转包他人承揽,亦未按时交书。由于统计出版社的出版错误,造成我中心损失。现要求解除合同,销毁《北京市号码簿》,驳回统计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统计出版社与码记中心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码记中心委托统计出版社编辑、出版《北京市号码簿》(2000-2001版),《北京市号码簿》为大16开,正文约1000页,彩版约20页,正文双色印刷,彩页及封面四色印刷;统计出版社负责用55克黄胶版纸印制正文、105克双面铜版纸印制彩页,250克进口双面铜版纸印制封面;统计出版社保证出版的书籍达到国家出版标准;码记中心向统计出版社提供初稿,由统计出版社负责排版、印刷、装订,文稿内容如需修改,统计出版社在排版过程中将根据码记中心提供的修改稿修正,《北京市号码簿》排版、印刷、装订费每册合计39.8元,统计出版社首批交付码记中心审定版书籍2000册,由码记中心验收合格后通知统计出版社,15日内预付总费用一半即200万元,统计出版社在接到码记中心通知后30天交付《北京市号码簿》10万册,并送到码记中心指定场所;《北京市号码簿》码记中心全部接收审定合格后,剩余费用一次性向统计出版社结清;统计出版社编辑加工、录入排版、校对等工作需在收到文稿后20日内完成,印刷、装订需在15日内完成;《北京市号码簿》在编辑排版过程中,如正文页码少于或超过1000页,彩页少于或超过20页时,统计出版社应减少或增加相应的制作成本费;版权所有权单位为码记中心。合同签订后,统计出版社委托北京大路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北京市号码簿》,并委托中国科学院印刷厂进行印刷。2000年4月27日、4月28日,中国科学院印刷厂将印制完毕的1999册《北京市号码簿》交付给码记中心。另查,统计出版社在出版该书时,未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已交样书无书号、条形码及标识。
对以上事实,庭审中,统计出版社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证据1.2000年3月6日,统计出版社与码记中心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加工承揽关系的存在,该协议还约定定作物《北京市号码簿》单价、册数、工期等;
证据2.2000年4月27日、28日送书通知单,证明中国科学院印刷厂已交付码记中心《北京市号码簿》1999册;
证据3.2000年7月25日,中国科学院印刷厂给统计出版社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印刷费为(略).91元,税额为(略).75元(税率为17%),合计(略).66元;
证据4.2000年7月14日,中国科学院印刷厂出具的增值税专用销货清单,证明统计出版社委托其制作的2000年电话本2000册印刷费(略).65元、装订费7778.77元;
证据5.2000年4月7日亚洲大酒店发票,证明统计出版社为编辑《北京市号码簿》派出的工作人员住宿费用;
证据6.2000年7月12日,北京大路策划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其收到统计出版社支付的《北京市号码簿》设计制作费12万元;
证据7.2000年6月29日北京市号码号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码记中心无隶属关系,未委托码记中心收集用户数据和承揽任何广告业务;
诉讼中,统计出版社称其还有购纸及人工损失,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码记中心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2000年4月18日统计出版社信函,证明统计出版社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提前预付300万元;
证据2.2000年6月27日统计出版社信函,证明统计出版社曾要求归还2000册审定版样书并要求赔偿损失;
证据3.1999福建工商指南,证明《北京市号码簿》应按此样本制作;
证据4.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北京印刷集团总公司京新出印(1994)X号通知,证明统计出版社未按有关规定承印,样书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码记中心无出版《北京市号码簿》的资格,统计出版社作为出版经营单位,在接受委托印刷出版时,除应审查码记中心的出书资格外,还负有审查该书能否出版及办理有关出版手续等责任,该书未经批准亦无书号、条形码等标识,属非法出版物,故双方合同涉及标的物违法,该加工承揽合同当属无效,对此,统计出版社作为承揽方负有主要过错,码记中心作为委托方亦负有重大过错,应对由此合同造成的损失,按过错大小分担损失。该损失,应依证据确定为设计制作费及排版印刷费,统计出版社主张的住宿费损失,属非必须开支应由其自行负担,其提出纸张损失费及人工费用,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故依法不能作为损失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对双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制号码簿的行为,本院将建议有关新闻出版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故对已交付样书不再裁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统计出版社与被告北京码记电信信息咨询中心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码记电信信息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统计出版社印制费八万二千九百八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统计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二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统计出版社承担六千六百一十四元四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码记电信信息咨询中心负担四千四百零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二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曲育京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赵维华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