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政耕,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春江,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院职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张某某因腹痛就诊于湖南省人民医院,该院初诊疑为患阑尾炎予以对症治疗,但张某某的症状没有缓解。2005年6月22日,张某某到湘雅二医院就诊,经相关检查,湘雅二医院建议转急诊科诊治并医嘱“留观”。当日下午4时,张某某腹痛位置从中腹部转移至右下腹,临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6月23日,张某某仍右下腹疼痛,反跳痛明显,医嘱住院治疗,张某某拒绝而选择留观对症治疗。6月24日,经湘雅二医院对症治疗,其腹痛症状明显减轻,反跳痛消失。湘雅二医院要求张某某留观,必要时住院治疗。当日下午5时,张某某情况好转,腹痛减轻。6月25日,张某某因腹痛加剧,并伴随发热到湘雅二医院就诊,湘雅二医院建议留观,明日看普外科门诊,决定是否手术治疗。6月26日3时45分,张某某因腹痛有所加剧,体温增高,抗炎效果不明显,右下腹压痛、反跳痛明显,湘雅二医院收取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弥漫性腹膜炎并于当日上午手术治疗,在进行手术前,湘雅二医院已将手术的重要性及必要性,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向家属交待,家属表示理解,愿意承担手术风险,同意手术并签字为证。2005年7月5日张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阑尾坏疽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出院时情况为患者一般状况可,未诉特殊不适,伤口愈合可,无红肿,溢脓。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三天后拆线,不适随诊。7月8日张某某伤口拆线时,发现阑尾术后伤口感染。2007年7月10日,张某某到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阑尾炎术后切口感染伴裂开”。住院期间,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对张某某实施了“阑尾炎术后切口感染伴裂开二期缝合术”。7月30日张某某从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2005年9月15日、9月17日、10月6日、10月8日,2007年3月20日,张某某因阑尾术后并发了肠粘连到湘雅二医院就诊。2006年9月,张某某向长沙市医学会提请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9月5日,长沙市医学会作出长沙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分析意见为1、根据病历资料记载,2005年6月22日患者到湘雅二医院就诊,急性阑尾炎诊断正确;2、2005年6月23日早上8时医方提出住院治疗但患者拒绝,此后医生采取留观、保守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入院后的各项处理措施符合医疗原则;3、医方在留观过程中存在不足,留观过长,没有反复强调住院手术的必要性,留观病历书写不规范。张某某不服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向湖南省医学会再次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7年7月27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鉴定书中专家鉴定组认为: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辅助检查资料,本例急性阑尾炎的诊断是正确的,在患者拒绝住院手术的情况下,医方采取留观,予输液,抗炎等各项保守治疗措施,未违反医疗原则。患者阑尾炎穿孔致弥漫性腹膜炎等不良后果,因患方不予配合而延误诊疗所致。但医方留观病历书写不规范,在留观过程中向患者强调手术治疗的必要性不够,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之后,张某某再次向中华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中华医学会于2008年6月30日向张某某复函不予受理。
另查明:张某某在湘雅二医院、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为x元。为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花去鉴定费3200元。
张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选择对湘雅二医院提起医疗服务合同之诉。
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湘雅二医院赔偿张某某医疗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家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因身体不适到湘雅二医院就诊,湘雅二医院对其予以诊断、治疗,双方以就诊和接诊的实际行为方式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湘雅二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即对张某某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对张某某所患急性阑尾炎的诊断是正确的,在张某某拒绝住院手术的情况下,湘雅二医院采取留观,予输液,抗炎等各项保守治疗措施,未违反医疗原则。张某某出现阑尾炎穿孔致弥漫性腹膜炎等不良后果,是其自身病情及其不予配合而延误诊疗所致。虽湘雅二医院留观病历书写不规范,在留观过程中向张某某强调手术治疗的必要性不够,但湘雅二医院的上述行为与张某某出现的不良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湘雅二医院及时、正确的按医疗规范为张某某进行了医治服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张某某以湘雅二医院未强调手术的必要性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湘雅二医院赔偿有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严重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原判决以张某某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所遭受身心健康损害是张某某不予以配合所致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被上诉人湘雅二医院答辩称:是张某某不遵医嘱导致的不良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湘雅二医院就诊,湘雅二医院对张某某予以诊断、治疗,双方以就诊和诊断、治疗的行为方式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湘雅二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即对张某某进行诊治过程中,经长沙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均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分析意见认为张某某到湘雅二医院就诊,诊断急性阑尾炎正确,之后湘雅二医院提出要张某某住院治疗但张某某拒绝,张某某出现阑尾炎穿孔致弥漫性腹膜炎等不良后果,是其自身病情及其不予配合而延误诊疗所致。虽湘雅二医院留观病历书写不规范,在留观过程中向张某某强调手术治疗的必要性不够,但湘雅二医院的上述行为与张某某出现的不良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决以张某某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所遭受身心健康损害是张某某不予以配合所致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刘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