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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到仙游县X街X村盗走陈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部货车的两个电池。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两个电池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到仙游县X街X村盗走陈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部货车的两个电池。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两个电池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到仙游县X街X路南门圆圈附近盗走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部货车的工具箱内的一根半轴、一台马达、一付千斤顶。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36元。

4、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到仙游县X街道南门社区X路盗走傅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部货车的两个电池。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两个电池价值人民币390元。

5、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到仙游县X街道南方花园对面盗走庄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部货车的两个电池。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两个电池价值人民币460元。

6、200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到仙游县X街道人民银行边小巷盗走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货车的两个电池。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两个电池价值人民币460元。

7、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到仙游县X街X路X号盗走郑某某停放在门口处的一部农用车的两个电池。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两个电池价值人民币460元。

8、200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到仙游县X镇X街鸿达物流前方盗走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部货车的两个电池。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两个电池价值人民币300元。

9、200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郭某某窜到仙游县X街X巷盗走货车电池26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26个电池总价值人民币39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将大部分上述盗窃来的车辆电池等物品以2.2元/斤销售给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犯盗窃的作案工具钳子1支、开口扳手2支、手电1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仙游县公安局的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书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4)仙刑初字第X号、(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其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庄某某、傅某某、庄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陈某,同案人张某某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应退赔人民币七千三百零六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三百元、陈某某三百元、庄某某七百三十六元、傅某某三百九十元、庄某某四百六十元、张某某四百六十元、郑某某四百六十元、王某某三百元;另三千九百元,查有失主予以返还,查无失主,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郭某某作案工具钳子一支、开口扳手二支、手电一支,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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