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因与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2008年1月开始承包安阳市市政工程处浴池至今。2009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到该浴池洗澡,洗澡后原告发现衣物及物品被盗,原告遂向安阳市公安局铁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铁西路派出所)报案,铁西路派出所在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一栏显示:“市政工程处内澡堂被盗,现金2000余元,”在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一栏载明:“范某某,男,50岁,住清风街X路家属院,被盗现金2800元,国乾牌手机一部,价值5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浴池洗浴,双方已建立了服务合同。原告在洗浴后丢失财物现金2800元、手机一部价值590元,以上财产和价值已经铁西路派出所调查可以证明,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其拒不赔偿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辩称主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33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刘某上诉称,范某某擅自带现金和手机私自保管,其丢失财物,她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应对丢失财物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仅凭范某某的报警口述记录所登记内容为依据作出判决,显失公正。本案损失由她承担于情于法不合理,手机按原价判决更是不尽情理。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双方按民法有关规定各自承担责任。

范某某辩称,浴池没有警示标志,刘某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范某某在浴池丢失财物,刘某和范某某均有责任,范某某未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所带钱物的真实性,加之自身不能证明浴池的管理者刘某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刘某应对范某某丢失钱物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酌定为1500元。刘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刘某补偿范某某丢失钱、物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