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代表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力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丽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英、蔡厚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诉称:张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x。张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22元(截至2008年2月1日),经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张某某仍不归还。为维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22元(截至2008年2月1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由张某某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填写了一份中信麦考林联名信用卡申请表并于2007年7月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办理了中信信用卡,系金卡。张某某所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的正面登记了申请人资料、附属卡申请人资料等内容,其中在“声明签署”一栏中的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保证本表填写的资料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本人同意贵行就上述资料向任某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同意贵行向有关信用机构披露本人的信用卡资料。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中信银行保留。如信用卡申请成功,本人同意接受在约定条件下由贵行免费提供并办理以本人为被保险人的意外入院医疗保险,并同意贵行所公示的上述保险的条款及细则”,由张某某在该“声明签署”栏下的“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另该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中信银行为甲方,中信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为乙方,甲方核准发给信用卡后,乙方无论是否已激活卡使用,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人民币金卡主卡每年200元人民币,人民币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银行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可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甲方对乙方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作为主卡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张某某开卡后至2008年2月1日止,累计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本息x.22元,至今未归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麦考林联名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帐单、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张某某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张某某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张某某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超限期透支,至今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承担违约责任。对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张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22元(截至2008年2月1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x.22元(截至2008年2月1日。2008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丽
人民陪审员殷英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童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