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龙源电力物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冰川服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龙源电力物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冰川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月1日,武汉冰川服装公司下属的营销公司与郑州龙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武汉冰川服装公司使用龙兴公司位于郑州市X街X号的X号库房用于存放服装,使用费为每月7200元,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使用费每季10日前支付,每超出一日交纳仓库使用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协议第二条关于双方责任约定:龙兴公司加强库区安全保卫和消防工作。库房发生撬门、别锁、砸窗、掏洞被盗时及时报案,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根据公安机关侦破情况,酌情对武汉冰川服装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武汉冰川服装公司不得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混入库区;库区严禁烟火,不准随意乱扯电源,严禁使用电炉、电暖气等电器,下班后关闸断电;武汉冰川服装公司加强自身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经常检查库房安全、消防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仍按原协议继续履行。2006年10月19日1时37分,用于存放武汉冰川服装公司货物的X号仓库发生火灾,烧毁库房及存放的羽绒服等物品。因武汉冰川服装公司要求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赔偿货物损失38.9万元,引起争讼。(二)郑州市管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从该仓库(西起)第1间办公室、第4间办公室中间部位引起,起火部位电气线路处于非通电状态和无其它明火源。经公安部门火灾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两处起火部位均检出汽油成分。火灾原因为纵火。另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X号库房南墙窗户全部被砖垒死,北墙的窗户使用砖垒砌,但留有气孔洞。X号库房的门锁和锁扣完好处于锁闭状态。(三)武汉冰川服装公司郑州办事处经理黄某华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某,X号库房储存情况的有关账目及财务凭证已被火烧掉。武汉冰川服装公司庭审中陈某其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发货单、现场清理出的残品情况及其工作人员的陈某,发货单系武汉冰川服装总公司提供。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以发货单系武汉冰川服装公司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发货单上的货物均在仓库中为由不予认可。武汉冰川服装公司起诉状称经其清点、评估并经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确认,火灾共烧毁价值x元服装,对此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不予认可,庭审中武汉冰川服装公司未提交经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确认的相关证据。(四)武汉冰川服装公司陈某仓库货物的进出均由自己管理,涉案仓库是武汉冰川服装公司的自管库。武汉冰川服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黄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某库房有两个门,两个门的钥匙都由他拿着,其他人没有钥匙。(五)武汉冰川服装公司于2006年5月3日交予龙兴公司2005年全年使用费x元;2006年11月1日、12月2日武汉冰川服装公司交予龙兴公司2006年使用费x元。(六)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均是龙兴公司的股东,龙兴公司于2006年5月由股东决议解散;2006年9月30日的清算报告上载明其剩余财产38.9万元,其中河南龙源工程公司分配金额20.9万元,焦某某分配金额6万元,陈某某分配金额6万元,胡某某分配金额6万元;2007年2月5日,龙兴公司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河南龙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龙源电力物资工程有限公司。(七)2008年10月20日,武汉冰川服装公司以龙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龙兴公司已被注销工商登记,法院驳回了其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冰川服装公司与龙兴公司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龙兴公司已被注销工商登记,其注销前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分配其公司财产的股东承担,因而本案四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龙兴公司将X号库房提供给武汉冰川服装公司用以存放服装,虽然X号库房坐落在龙兴公司管理的库区之内,双方对各自责任作出约定,但是武汉冰川服装公司对进库、出库的服装均自行管理,武汉冰川服装公司向龙兴公司支付使用费。据此,本案涉及的协议应属租赁性质协议。协议约定库房使用期限于2005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没有续签,但武汉冰川服装公司仍然继续使用库房,龙兴公司没有异议,且领受了武汉冰川服装公司租金,表明原协议继续有效。2006年10月19日发生的X号仓库火灾,经公安机关勘查,X号库房未发现有撬门、别锁、砸窗、掏洞等火灾以外因素破坏情形,库房两个大门的门锁和锁扣完好处于锁闭状态。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认定书,认定引起火灾的两个起火部位均位于库房内部并检出汽油成分,火灾原因为纵火。据此,根据双方协议中关于责任的约定,龙兴公司方无过错,不应承担武汉冰川服装公司火灾损失的责任。同时,武汉冰川服装公司也未能举出其火灾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对武汉冰川服装公司要求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损失38.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以龙兴公司对火灾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及未经其确认火灾损失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反诉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双方协议约定,库房使用费每季10日前支付,每超出一天交纳仓库使用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武汉冰川服装公司拖欠2006年的租金及滞纳金,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应当知道,因此其2010年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反诉要求武汉冰川服装公司支付拖欠的2006年租金x元、滞纳金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反诉要求武汉冰川服装公司赔偿损失x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冰川服装公司关于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反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库房损失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河南龙源电力物资工程有限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原告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被告河南龙源电力物资工程有限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负担。
武汉冰川服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出租方)加强库区安全保卫和消防工作。库房发生撬门、别锁、砸窗、掏洞被盗时,及时报案,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根据公安机关侦破情况,酌情对乙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起火原因经权威部门认定是人为纵火,更加明确了龙兴公司没有妥善履行其安全保卫和消防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对于武汉冰川服装公司的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而不以龙兴公司方有无过错为构成要件。(二)原审判决以武汉冰川服装公司的损失不明为由,驳回武汉冰川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火灾是实际存在的事实,法院应酌情判决龙兴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武汉冰川服装公司损失38.9万元。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答辩称:(一)武汉冰川服装公司上诉称河南龙源工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毫无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按照该约定和火灾发生的事实,应当承担火灾事故责任的是武汉冰川服装公司而不是龙兴公司。(二)武汉冰川服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河南龙源工程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武汉冰川服装公司租赁的X号库房位于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管理的库区内,而由武汉冰川服装公司自行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和实际管理情况确定。依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和X号仓库由武汉冰川服装公司自行管理的事实,X号库房内部的消防管理责任应由武汉冰川服装公司承担。2006年10月19日发生的X号库房火灾,经公安机关勘查认定,X号库房未发现有撬门、别锁、砸窗、掏洞等火灾以外因素破坏情形,库房两个大门的门锁和锁扣完好处于锁闭状态。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认定书,认定引起火灾的两个起火部位均位于X号库房内部并检出汽油成分,火灾原因为纵火。据此,依据租赁协议第二条关于双方责任的约定和X号库房由武汉冰川服装公司自行管理的事实,河南龙源工程公司不应承担X号库房火灾损失的责任。同时,武汉冰川服装公司也未能举出其火灾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因此,武汉冰川服装公司要求河南龙源工程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损失38.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武汉冰川服装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