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乾安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乾安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全,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赞字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
原告乾安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被告赞字村村委会从原告处购化肥总计人民币x.71元,1997年还现金和用牛顶欠款共计偿还x.42元和用一台小汽车顶x元后,尾欠x.29元,此款于1999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加盖公章和村领导名章。此款经多次催要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x.29元。
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2年在原告处赊购价值人民币x.71元的化肥,被告于1997年以部分现金及牛顶抵欠款x.42,用一台轿车顶抵欠款x元,尚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x.29元。被告于1999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x.29元的欠据一枚。此款经催要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x.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1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人民币x.29元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乾安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款人民币x.29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由被告赞字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极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宝华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