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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曾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张小为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60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罗某丙、曾某丁之子。

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曾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15时5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一中型普通客车与罗某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龙当场死亡、罗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付了四被告赔偿款x元,2009年6月8日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四被告经济损失x.6元,原告多付了四被告x元,多付的款属于不当得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赔偿款x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们实际只领取了x元,领款时县交警队扣了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5时5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与罗某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某龙当场死亡、罗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隆回县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曾某丁分别系死者罗某龙的妻子、儿子和父母。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除付给死者罗某龙亲属6500元外,还交县警队事故押金2万元,此款相继由罗某龙亲属领取。2009年6月8日本院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曾某丁经济损失12万元,除已赔付2万元,剩余的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张某某、隆回县联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曾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曾某丁经济损失x.6元(张某某已支付x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曾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曾某丁返还原告张某某x元,此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赔付给曾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曾某丁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付给原告张某某。

二、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财产保全费133元,合计20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小为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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