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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抢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等人去到南某市X区大沙田志远街“南某百货”路口,趁被害人朱XX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的一条金项链。后被告人周某乙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夺的金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56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金项链返还被害人朱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朱XX的陈述;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多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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