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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X与被告彭XX、株洲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茶陵县人,务农,住湖南某茶陵县X镇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洪日,湖南某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

被告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长沙市人,司机,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港务总公司白石港码头。

法定代表人伍XX,公司经理。

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某株洲县人,务农,住湖南某株洲县x,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龙XX与被告彭XX、株洲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龙XX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王XX驾驶湘x摩托车,在行至东环线龙泉路段与被告株洲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由被告王XX负次要责任,驾驶湘x轿车的被告彭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由于被告方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彭XX、株洲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200元;2,要求被告王XX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彭XX、株洲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彭XX系株洲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京分公司经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彭XX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王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水良驾驶湘x摩托车,在行至东环线龙泉路段时,被告彭锡军驾驶的湘x轿车未与被告王XX驾驶的湘x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事故,由此给原告龙XX造成了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5800元(该费用被告株洲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被告株洲汽车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龙x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龙x元(已当庭支付);

二、原告龙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原告龙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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