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36岁。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某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X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甲、原告翁某乙、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翁某乙、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甲诉称,2011年5月6日13时,原告翁某甲、朱某、翁某恒乘坐丁保军驾驶的豫x车到固始县办事,在204省道固始县X村路段与被告郭某驾驶的京x车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翁某甲、朱某等人受伤,翁某恒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保军负次要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翁某甲、朱某住治疗50多天,现已治疗终结。后经多方调解,被告与原告始终达不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及时审理。
原告翁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原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恒、朱某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翁某甲的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组。
朱某的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组,解放军第154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翁某恒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安葬证明一份。
6、交通住宿费票据一组。
被告郭某、李某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郭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原告要求的某些项目赔偿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3时40分左右,郭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204省道由南某北行驶至22KM+20M(固始县X村)段,遇丁保军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某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豫x翁某甲、朱某等人受伤,翁某恒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保军负次要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翁某甲、朱某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30日出某。翁某甲花费医疗费7167.33元,朱某花费医疗费7383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属不计免赔,翁某恒属非农户口,原告翁某甲在三河尖镇王林经营烟酒百货生意。
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2、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郭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翁某甲、朱某受伤、翁某恒死亡,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某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一、翁某甲的损失:
医疗费,对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167.33元予以认定。
误工费,对该项费用应予以认定,参照出某医嘱,酌定休息一月,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计算,则误工费为85天×52元/天=4420元。
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5天,则护理费为55天×22438/365元=3355元。
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为825元。
5、住院伙食补贴,按每天20元计为1100元。
6、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8867.33元。
原告朱某的损失:
1、医疗费,对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383元予以认定。
误工费,对该项费用应予以认定,参按出某照医嘱,酌定休息一月,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计算,则误工费为85天×52元/天=4420元。
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5天,则护理费为55天×22438/365元=3355元。
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为825元。
5、住院伙食补贴,按每天20元计为11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7083元。
三、因翁某恒死亡产生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为15930.26元×20年为318605.2元。
2、丧葬费为30303÷2=15151.5元。
3、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翁某乙、朱某丧子、原告翁某甲丧孙的悲痛,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该项损失酌定为4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373756.7元。
原告合计损失为410427.03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290427.03元,由郭某承担70%,即203298.92元,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00元,剩余3298.92元由郭某承担,待其付清执行款后,按照其垫付的款项数额另行结算。合计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3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三原告3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郭某赔偿三原告3298.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8300元,申请费90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郭某负担570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3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熊耀然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丽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