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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安徽省临泉县第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临泉县第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某地:安徽省临泉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住某地:安徽省临泉县X镇城中南某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住某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安徽省临泉县第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蔡展峰,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涛、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下午2时左右,在固始县X乡X路交叉口,李某亮驾某的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拖挂车撞上原告张某驾某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张某受伤后先后在观堂卫生院、固始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05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现已治疗终结。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亮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平安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8145.4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张某的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对于责任认定。

事故车辆皖x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驾某员李某亮的驾某复印件、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信息。

3、张某的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张某的治疗情况。

4、交通费票据一组。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1]17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的“豫x”众星摩托车车损。

6、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x及挂皖x在人保公司处均投有交强险,在平安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皖x车及皖x挂车在被告处均投有交强险属实,人保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张某的有些项目请求过高,法院应重新核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皖x(皖x)拖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属实,平安公司愿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4时30分许,张某驾某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王某自北向南某驶至观巴路交叉口处,遇李某亮驾某皖x(皖x挂)拖挂车沿观巴路自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李某亮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膀胱破裂。先后在观堂卫生院、固始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05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5293元,于2011年5月6日出院。医嘱为继续住某治疗,继续绝对卧床。

另查明,皖x(皖x挂)拖挂车的拖车和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在平安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属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李某亮系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固始县交警大队已对该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的数额问题,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审核,本院确定为45293元。

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住某37天,按每天20元计为74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其受伤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膀胱破裂修补符合十级伤残,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

13257元(5523.73元/年×20年×12%)

4、误某,误某期限以发生事故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3天,参照河南某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误某为8891元(15986元/年÷365天×203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某天20元,计37天为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某人护理,但并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故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原告主张37天,为2220元。

7、车损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赔偿,原告出具了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为151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806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借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皖x、皖x挂拖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4529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740元,营养费为740元,共计4677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257元,护理费为2220元,交通费为2000元,误某为8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36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1512元,未超过财产损失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合计应由临泉公司赔偿原告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费用为26773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剩余损失的一半为13386.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138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23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33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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