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卫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2月7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7月25日。2006年11月1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其并非实际用款人,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杨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展期还款申请表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又申请展期至2008年7月15日,展期利率为月息10.14‰,并仍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4、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杨某甲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信用社在发现李某某未清偿利息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所以信用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李某某、杨某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37‰,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25日,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后被告李某某又申请展期至2008年7月15日,展期利率为月息10.14‰,并仍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2月7日。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李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借款x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辩称其并非该款的实际使用人,该款不应由其偿还,该抗辩主张并不能免除其作为保证人的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杨某甲另称原告在发现借款人李某某未清偿利息时,并未及时采取措施,所以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这是原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对被告杨某甲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贾娃娃